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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辑稿》·刑法一

清朝 宋会要辑稿 徐松 著

格令一

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 》、太和《新编后 》、开成《详定刑法总要格 》、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 》、天福《编 》、周广顺《续编 》、显德《刑统》、皆参用焉。

太祖建隆四年二月五日,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言:「周《刑统》科条繁浩,或有未明,请别加详定。」乃命仪与权大理少卿苏晓、正奚屿、(承)[丞]张希让,及刑部、大理寺法直官(陈光又)[陈光乂]、冯叔向等同撰集。凡削出令(或)[式]宣 一百九条,增入制十五条,又录律内「余条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并目录成三十卷。别取旧削出格令宣 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为《编 》四卷。其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类不在焉。至八月二日上之。诏并模印颁行。

干德四年三月十八日,大理正高继申言:「《刑统 律》有错误、条贯未周者凡三事云。《刑统 职制律》,准周显德五年 :受所监临财,及乞取赃过百匹,奏取 裁。伏缘准律: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元 无累倍之文,致断案有取裁之语。今后犯者望依律累倍过百疋,奏取 裁;如累倍不过百疋,依律文处分。又《刑统 断狱律》有『八十』字误作『十八』字,伏请下诸处,令法官检寻刊正,仍修改大理寺印板。又《刑统 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伏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荫,不畏刑章。今后犯罪之人身无官者,或使已亡祖父亲属之荫减赎其罪,即须是已亡人曾(在)[任]皇朝官,据品秩得使。如有不曾任皇朝官者,须是前代有功惠,为时所推,历官至三品以上者,(亦)[乃]得上请。伏乞永为定制。」从之。

太宗太平兴国三年六月,诏有司取国朝以来 条纂为《编 》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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