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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辑稿》·刑法三

清朝 宋会要辑稿 徐松 著

定赃罪

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息,及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先是,周广顺中,敕窃盗计赃绢三匹以上者死,绢以本处上估为定,不满者等第决断。至是以绢价不等,故有是诏。

三年二月十三日,诏曰:「窃盗之徒,本非巨蠹,奸生不足,罪抵严科。今条法重于律文,财贿轻于人命,俾宽宪网,用副哀矜。令后犯窃盗,赃满五贯处死,以百钱足为陌;不满者决杖、徒、役,各从降杀。」先是,汉法一钱之罪必加重法,周初以所犯赃满绢三匹坐死,帝以死者不可复生,以钱代绢,满三千(又)[文]处死,及是又改。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知资州、著作佐郎成肃上言:「先是开宝六年六月丁亥诏书,剑南西川吏民犯窃盗赃以铁锡钱计之,满万钱者抵罪,犯强盗赃满六千者亦抵法。铁锡钱轻,四直铜钱之一,愿均定其

法。」事下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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