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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5

明朝 明代律例汇编 佚名 著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59:1)

万Ⅵ: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势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并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死者,皆斩○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干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雇工人殴骂」上脱:「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当以弘Ⅵ:66:3为正。

胡Ⅵ:61:2 「义子于义父母」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续例附考」第一款。

新题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吴时来等(「等」上十二字据临民宝镜补)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62 妻妾殴夫

凡妻殴夫者,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于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凡妻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条,着着为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附于Ⅵ:46条后。「不用此条」,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亲属相殴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减凡鬪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并以凡人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陆年柒月大理寺奏准:凡亲属有犯重情,或干律应离异之人,悉照已定名分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有出入。事有疑似者,奏请定夺。

Ⅵ:64 殴大功以下尊长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尊属,与父母同辈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类。】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绞。其殴杀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

Ⅵ:65 殴期亲尊长

凡弟妹殴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若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从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杀律科罪。余条准此。】○其兄姊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问得犯人刘雄(「大明律直引」雄下有「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违例,手拿尖刀一把,将兄刘英要行杀害,事发问拟,比附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奉圣旨:刘雄持刀赶杀亲兄,好生凶恶。你每再议停当来说。钦此。查得律内鬪殴条,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殴期亲尊长条,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刃伤者绞。又查得条例内:凶徒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者,俱问发边卫充军。看得弟殴兄,未伤,已重凡人刃伤一等。刃伤兄,又与凡人刃伤不同。及详前例,止论凡人,不曾该及亲属。然皆以成伤为重。今本犯持刀赶杀亲兄,虽未成伤,比之常人,委的凶恶。合无斟酌前例,将本犯送兵部,编发边卫充军,惩戒将来。仍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卑幼执持刀刃,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此例问拟发遣。若系别项凶器,与犯大功以下尊长伤者,自依问刑条例拟断。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问刑条例。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惟无年月,犯人刘雄下多九字,与直引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万Ⅵ:65:2。

胡Ⅵ:65:2 一、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弘Ⅵ:66:2第一句上有「继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一、卑幼执持凶器,欲行杀害期亲尊长,虽未成伤,俱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据「续例附考」所载弘治十五年定例润色,为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河南司问得」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惟多「招系教坊司乐工不合」九字。

一、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

一、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妻之子打庶母之伤者,此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及上二款俱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5:1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成伤,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65:1)

按:此款即据上引「续例附考」及胡Ⅵ:65:3修定。

嘉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万Ⅵ:65: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5:1 「凡卑幼殴期亲尊长」一款,同嘉Ⅵ:6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5:2 「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一款,同弘Ⅵ:31:1;嘉Ⅵ:65:2。

按:笺释云:「律文权恩义轻重以定罪,非谓争夺财产官职,故行杀害者,亦论尊卑也。此为可长,则贪忍无恩之徒,谁不杀其弟侄乎?此一条似犹当酌处者也。」

顺治例仍因而未改。

Ⅵ:66 殴祖父母父母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66:1 一、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止将所犯罪名,奏请发落。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弘234)

按:嘉靖问刑条例改「殴骂」作「毁骂」,移附「骂詈篇」。

弘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见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骂者,俱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弘235;嘉Ⅵ:66:1;万Ⅵ:66:1)

弘Ⅵ:66:3 一、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者,若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曾蒙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殴杀乞养异姓子孙律坐罪。若过房虽在十五岁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岁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故杀雇土人律坐罪。其告义男夫妇殴骂者,行勘明白,亦依前拟岁数。若曾蒙恩养及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俱依雇工人殴骂家长律坐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此例脱「取问如律」至「有室家者」计二十一字。当以弘治例为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义子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及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果系十五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以上,配有妻室,分有财产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如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有财产,及于义父母之期以下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罪。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论。(胡Ⅵ:61: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1。

胡Ⅵ:66:2 一、继母告子不孝,行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是诬枉,即与辩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为弘Ⅵ:66:2之一节。

弘Ⅵ:66:2分为胡Ⅵ:65:2;胡Ⅵ:66:2两节。

胡Ⅵ:66:3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即胡Ⅵ:61:1款之第一第二两节。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凡殴杀故杀义子,若曾蒙恩养,及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乞养子孙律。其恩养未久,不曾配有家室,分有财产者,依殴杀故杀雇工人律,各科断。

按:此款原附「奴婢殴家长」条,今改附于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万Ⅵ:66:1。

嘉Ⅵ:66:2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告等项,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杀故杀者,并以殴杀故杀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绝嗣,或应继军伍等项,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绝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万Ⅵ:6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66:1 「继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嘉Ⅵ:6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66:2 「凡义子过房」一款,同嘉Ⅵ:6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义绝,如殴义子至笃疾、当令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绝也」。按:此亦本「笺释」。

Ⅵ:67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殴同罪。至死者,各斩○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至死者,绞○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鬪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弟妹殴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一等○其殴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论。

Ⅵ:68 殴妻前夫之子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若殴继父者,【亦谓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斩○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论。

Ⅵ:69 妻妾殴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

Ⅵ:70 父祖被殴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刑部议准:犯人崔鉴,年壹拾叁岁,因读书外归,见其父妾原系娼妇,将母殴骂,遂持刀杀其父妾,事发,免其抵死,送工部徒工叁年。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一 刑律四 骂詈

Ⅵ:71 骂人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Ⅵ:72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72:1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14;嘉Ⅵ:72:2;万Ⅵ:72:2)

弘Ⅵ:72:2 一、凡殿骂公侯驸马伯,及两京文职三品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15;嘉Ⅵ:72:1;万Ⅵ72:1)

胡Ⅵ:7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骂三品以上长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嘉Ⅵ:72: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72:2  

万Ⅵ:72: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72:2 按:顺治律本条附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73 佐职统属骂长官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并亲闻乃坐。】

Ⅵ:74 奴婢骂家长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5 骂尊长

凡骂缌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属各加一等,若骂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并须亲告乃坐。】

Ⅵ:76 骂祖父母父母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殴骂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l:胡Ⅵ:6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76:1 「毁骂祖父母」一款,同弘Ⅵ:66:1,惟弘Ⅵ:66:1「殴骂」嘉靖例改作毁骂。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76:1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蛊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告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次数,亦与辩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6:1)不与准理下云,止将罪名奏请定夺,似闲,今删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77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

Ⅵ:78 妻妾骂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若奴骂婢旧家长者,以凡人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二 刑律五 诉讼

Ⅵ:79 越诉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十一款)

弘Ⅵ:79:1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拏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1;嘉Ⅵ:79:1;万Ⅵ:79:1)

弘Ⅵ:79:2 一、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及云贵两广,各给引照回,若四川其余地方,并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弘218)

按:嘉Ⅵ:79:6:万Ⅵ:79:7末行「其不干己」己下有事字。

弘Ⅵ:79:3 一、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与布二司官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令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婚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弘219;嘉:79:9;万Ⅵ:79:11)

按:会典万Ⅵ:79:11「见监重囚」,「见」作「已」。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见。当以舒化刊本为正。

弘Ⅵ:79:4 一、亲赍本状,并抱奏告者,若给引照回,案候三个月之上不到,及递回中途买脱到彼投首者,各查提问罪,原词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财买求原奏告人脱逃者,仍照词通提,究问归结。(弘220;嘉Ⅵ:79:8,万Ⅵ:79:9)

弘Ⅵ:79:5 一、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在外不赴军卫有司,而越赴巡抚巡按三司官处,各告理,及辄具本状奏诉者,俱问罪,立案不行。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弘91;嘉Ⅲ:77:6;万Ⅲ:77:6)

按:此为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九十一款之下半段,与弘Ⅲ:21:1合为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脱「负欠」上凡字。以文理观之,当依大明律疏附例分为二款。

弘Ⅵ:79:6 一、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21;嘉Ⅵ:79:4;万Ⅵ:79:5)

弘Ⅵ:79:7 一、犯罪逃走来京奏诉者,不分云贵两广并四川行都司所属,及宣慰宣抚等司军民人等,一体问罪,递回听理。(弘222;嘉Ⅵ:79:16;万Ⅵ:79:10)

弘Ⅵ:79:8 一、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缘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明白,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弘223;嘉Ⅵ:79:7;万Ⅵ:79:8)

弘Ⅵ:79:9 一、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运粮操备官员旗军,起解军匠物料等项人役,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立案不行。(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发落。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弘226;嘉Ⅵ:79:15;万Ⅵ:79:16)

弘Ⅵ:79:1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原系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充军者,发边卫充军;冠带闲住者,发回原籍为民;口外为民者,改发口外卫分充军。(弘268;嘉Ⅴ:38:11)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万Ⅵ:79:12。

胡Ⅵ:79:2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嘉Ⅵ:79:6;万Ⅵ:79:7。

胡Ⅵ:79:3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万Ⅵ:79:11。

胡Ⅵ:79:4 「亲斋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万Ⅵ:79:4。

胡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万Ⅵ:97:5。

胡Ⅵ:79: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万Ⅵ:79:10。

胡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Ⅶ:79:7;万Ⅵ:79:8。

胡Ⅵ:79:8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Ⅵ:36:1;嘉Ⅵ:79:5

胡Ⅵ:79:9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一款,同弘Ⅵ:79:9;嘉Ⅵ:79:10。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万Ⅵ:79:16。

胡Ⅵ:79:11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万Ⅵ:79:15。

胡Ⅵ:79:12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万Ⅵ:87:1。

胡Ⅵ:79:13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万Ⅵ:79:1。

胡Ⅵ:79:14 「圣驾出郊」一款,同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万Ⅴ:13:1。

胡Ⅵ:79:15 奏诉本状,除叛逆机密重事,即与施行。其余俱要自下而上陈告。敢有蓦越牵扯不干己事情混同奏诉者;及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但有强为辩论,恣意摭拾经该官员者;为事问发为民充军官吏人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者;与凡奏告机密重事不实,及全诬十人以上等项违犯之人,内外问刑衙门俱不许因循姑息,务要遵照律例,各问拟充军为民等项发落,原词该立案者,仍立案不行。其余该载不尽,不该施行,往时只是立案,不曾问罪者,亦要将本身并抱赍之人,俱问拟应得罪名,递回原籍收管。若假以建言为由,实欲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仇者,审勘明白,俱问罪。有职役者各革罢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事情不重,辄击登闻鼓申诉者,直鼓官照例不许接受。若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其奸诈之徒意图耸动朝廷,改调衙门,展转番异,或自己、或主令家属,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并许直鼓官指实参奏,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其通政使司并直鼓官,凡奏诉本状俱要后开代书之人的确姓名贯址身役住处明白,方与接受具奏。就将赍本之人,牢固监候,命下之日,押送该衙门审问。若代书之人果有教唆增减情节者,亦要照例追究,一并问拟发落。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争论田土,律该自下而上陈告。盖以情出于乡,必需府州县行问里老邻佑审酌,方可断结。近年以来,勋戚之家为因庄田子粒,信凭管庄人役,驾捏浮词,奏差官校前来拿解来言(京)鞫问,不过拖欠子粒,争论地界,别无重大事情,徒致人遭负累。况事干田土事情,照例行移各该巡抚巡按,督同所在官司,拘集里邻,从公查勘,问拟断结。如果年久不能结绝,方许拟奏差官前去会勘,庶地方不致骚扰,小民免于负累。

一、刑部等衙门题,为处置词讼以安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先该巡抚江西等处地方右副都御史张本奏,据江西按察司备开各府词讼勘合起数前来。查得瑞州并吉安等府勘合有隔别府县在内。看得府县官限于疆域,并不得管理隔别府县之事。军民奏词其中有冤有罪者,固不能无。大率牵连无事平人数多。其所被奏者,有本分畏缩,惧法到官者;有卧病在床,不能动起者;有素守田业,不曾见官者;有买卖物货,急出生理者,只得出银求恳,尽其意欲方止。及有事无干涉,奏作诸佐者。所司一概拘系在官,岁月淹滞,家属供给,盘费艰难。乞敕刑部都察院公同计议,今后江西人民,如有奏诉田土钱粮债负坟山及分豁人命盗贼等项事情,查系牵扯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者,俱各立案不行,永为定例,等因奏行本部送司。查得见行事例,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又一件,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情不实,并全讼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又该刑科都给事中干瑁等奏:为杜诬端以弭灾异事,该本部等衙门议得:今后凡有奏告,一应本状到官,必先容详干己,应论者量名勾取,速为理断,间有事不干已及律该勿论者,俱立案不行。其内外问刑官员有仍前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已事,一概滥与准理,妄行勾扰,致有前弊者,事发,参究治罪。等因呈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看得:巡抚江西右副都御史张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人民奏诉牵扯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及隔别府县人民在内,俱立案不行一节,盖欲息健讼以安民生,不为无见。但查有前项节奏事例,至为详悉。合无备行巡抚都御史张本及巡按御史姜实转行布按二司,并所属府州县,一体遵照前例,遇有前项府县人民奏诉情词行到,即便用心详审,如果干己,应与问理。量提紧关人犯,从公究问。其问不干己事,牵扯人众者,立案不行。诬及十人以上者,从重问结。庶俾刁风杜绝,良善获安。等因具题,奉圣旨:「捏词奏诉,牵连人众的,委的扰害地方,你每议处来说」,钦此钦遵,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刁风不息,良善难安,若复牵连人众,委的扰害地方,诚如圣谕。窃恐此弊非止江西为然。合无今后法司遇有各处奏诉本状,除叛逆强盗及凡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外,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有牵连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仍通行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府等衙门,凡军民词讼,中间若有牵扯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拾旁事者,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其应理词讼诬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从重问结,庶使狱无滥及,民无负累。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初二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万Ⅵ:79:l。

嘉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味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有职役者,各罢革为民。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共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皷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哗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嘉Ⅵ:79:3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万Ⅵ:79:4。

嘉Ⅵ:79:4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万Ⅵ:79:5。

嘉Ⅵ:79:5 「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一款,同弘Ⅰ:36:1。

嘉Ⅵ:79:6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79:2;万Ⅵ:79:7。惟「其不干己事者」,弘治例无「事」字。

嘉Ⅵ:79:7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万Ⅵ:79:8。

嘉Ⅵ:79:8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万Ⅵ:79:9。

嘉Ⅵ:79:9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万Ⅵ:79:11。

嘉Ⅵ:79:10 「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一款,同弘Ⅵ:79:9。

嘉Ⅵ:79:11 「军民人等干已词讼」一款,同弘Ⅵ:86:1;万Ⅵ:79:12。

嘉Ⅵ:79:12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该为民」一款,同弘Ⅵ:83:3。

嘉Ⅵ:79:14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万Ⅵ:79:15。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万Ⅵ:79:16。

嘉Ⅵ:79:16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万Ⅵ:79:10。

万历问刑条例

(十六款)

万Ⅵ:79: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俱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其有曾经法司并抚按等衙门,问断明白,意图番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泼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从重问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79:2)但云有职役者革职为民,今改文武二项,余如旧。」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3 一、万历七年九月内,节奉圣旨:近来人情险恶,动以私揭害人,报复雠怨。今后两京及在外抚按监司衙门,但有投递私揭者,俱不许听理。若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参奏拏问。比诬告律反坐。钦此。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4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此款「仪宾」二字,顺治例未删,盖其疏也。

万Ⅵ:79:5 「江西等处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6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月,不出官听理,与已问理,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递发该管衙门,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报雠,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9:5)烦冗欠明,今删正。」

顺治例改「土夷地方」为「土官地方」,夷人为「土人」。

万Ⅵ:79:7 「各处军民词讼」一款,同嘉Ⅵ:79: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8 「为事官吏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Ⅵ:79:7。

按:顺治例改「两京」为「在京」。

万Ⅵ:79:9 「亲赍本状」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0 「犯罪逃走来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1 「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2 「军民人等干己词讼」一款,同弘Ⅵ:86:1;嘉Ⅵ:7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3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图报复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文官问发为民,武官问革差操。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83:2;嘉Ⅵ:79:12)无奏告以图报复一句,又官不分文武,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

按:「笺释」漏言较旧例(嘉Ⅵ:79:13」多「原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一句。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79:15 「凡蓦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万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黄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

按:顺治例改口外为边远。

Ⅵ:80 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

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实。

Ⅵ:81 告状不受理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元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元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元问官司收问者,依告状不受理律论罪○若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委。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谓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外,其余不许滥受,辄行军卫有司问理。南京词讼,干系地方者,许内外守备官员受理。其余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问理。其在外军卫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弘236;嘉Ⅶ:88:1;万Ⅵ:8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问刑例应」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万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军民来京奏告,俱行彼处官司问理,或径赴抚按等官处具告,多发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抚巡按务要督令守巡官员,逐一清查,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定限勘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半年之上,无从挨拏者,许其暂令召保缉捕。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处奏词本状,除叛逆强盗及事干仓库等项重情,照例施行,其余争竞户婚田土钱债一切私事,牵连人众,及隔别府卫军民,并摭入旁事者,不分虚实,即与立案不行,止将抱本人问罪,递回原籍收管。各该巡抚巡按司府等衙门,遇有此等词讼,并不许准受,仍将本犯量情责治。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诉冤枉者,情重应与伸理者,止许奏行各该抚按官勘问,不许辄奏差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黜革。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Ⅵ:82 听讼回避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雠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Ⅵ:83 诬告

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其被诬之人致死亲属一人者,犯人虽处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其被诬之人,已经处决者,犯人虽坐死罪,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赖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告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每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告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告虚笞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告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告虚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计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该罪止者,诬告虽多,不反坐【谓如告人不枉法赃二百贯,一百二十贯是实,八十贯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者,罪虽轻,犹以诬告论【谓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类】○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告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元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27;嘉Ⅵ:79:14;万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妄捏摭拾经该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已事者,不分见任致仕闲住,一体问发为民。所奏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伸诉冤枉者,准行辩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为民。原问充军者,发极边卫所充军。(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粮长并一应主守钱粮人员,及揽头,如有侵欺花费事发,又行捏词,诬赖平人,指攀同类,构害纳户者,问罪,俱立案不行。若隐下侵欺事发情由,朦胧奏告者,行至该管官司,查出事发缘由,将原词一体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刑部议奏: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奉(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发落。奉圣旨:准拟。钦此。

按:自今后起,至罪名止,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载「读法附考增例。」

一、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问拟。其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问拟应得罪名发落。(胡Ⅵ:83:2)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内外问刑衙门问拟诬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上(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虽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闰四月所定例,见本条所引「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写招草」条附问刑条例一款云: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与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外,议全诬者流罪加役三年,诬轻为重,至死未决,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条。其不识字之人,雇人写状,增减情节,审据口词不同,又有前项事例,该载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后若有亲属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诬执是某人打死,其布绢俸粮等项止混告无有下落,不曾诬执是某人侵欺,及验告侵欺,不曾开有数目者,俱止问以不应,或加诬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后」起,至「罪名」止,见胡Ⅵ:83:3,较胡琼集解所载为详。

胡Ⅵ:83:4 「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诬奏十人等例,见越诉条。

按:此疑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首告,一应本状到京,必先参详,内有某事干己,于律应论者外,审察□人证,重与指名勾取,速为□□□,有事不干己及律该□□者,俱立案不行。若审有诬捏及教唆之人,鞫问明白,务要查例,从重问发。问刑官员敢有不行参详,将牵扯该勿论并不干己事,一概滥准,妄行勾扰者,事发,参处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晓谕军民人等,一体遵守。

一、陕西巡抚都御史周季□奏:要将在乡在市,勾军勾民,比照主文书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恋衙门事例,属军,发边卫;民人并军余,发附近,各充军一节,例难再议。合无转行抚巡官员,严加禁约:军卫有司如有前项刁徒,情□罪重者,问罪毕日,统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庶几法令明备,人知警惧矣。

一、查得律例,节该大明律内:凡诬告笞罪,加所诬二等。该徒杖罪,加所诬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者律绞。律意盖指全诬平人,因而致死随行亲属者,其致死被诬之人,律不该载,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断拟。近来则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应。本寺月逐审过此等囚犯,皆是全诬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问拟。凡诬轻为重,及被诬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发落。今在外问刑衙门概将诬轻为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问绞罪,非惟事体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诬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务要参详律例,查究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但不系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问拟应得罪名,照例发落,庶使刑罚得中,事体归一。

一、告人打得实,又诬告人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该问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

一、负累平人致死,见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

一、诬告人笞罪,加所诬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条」。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门会题:看得诬告而累死被诬之人,摘引诬告人因而致死律条科断,与律意不合。陈祯等今将洗玄金等诬死狱中,相应改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诬告平人致累监故者,俱比照前例问拟。或在外别因他故身死者,止问以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如此则于律意不违,而情法相当矣。奉圣旨:是。陈祯李诚周俊舒兴唐朝绅都依拟处决。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极简略。据「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题准。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题:看得大明律所载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本谓平人全被所诬,虽未处决,然已破家失业,苦楚备尝,故律于诬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恶其情而重惩之也。若止以减等徒三年拟之,则混于诬轻为重至死未决之条,似失之轻。若以准徒五年拟之,则比之杂犯死罪之数,不无加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全诬平人至死未决者,诬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总徒四年,不得减去律文。其诬轻为重,至死未决者,照常问拟。庶几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题奉钦依:凡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状,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删节。

备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凡奸徒结党,捏写本状奏告,妄指宫禁亲藩事情为词,诬陷平人者,不分首从,俱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本状立案不行。

按:此条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此有月日,彼云系刑部题,应合观。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万Ⅵ:83:1)

嘉Ⅵ:83:2 一、凡诬告平人死罪未决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总徒四年发落。在京遇热审,在外遇审录之期,不得再减。其诬轻为重者,照常问拟。

按:「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诬告」条附「诬告平人死罪未决」一款,至「四年发落」止,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嘉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仍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发落。

按:此款据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事例润色改定。参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载「续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嘉Ⅵ:83:5 一、凡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者,不分首从,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万Ⅵ:83:5)

按:此款系据前引「新例补遗」「备考新例」二款制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83:1 「诬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2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会典作并,是也)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另拘户丁补伍。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疑误。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3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Ⅵ:83:3;Ⅵ:83:4),前条无军例,应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节,情轻,应删,且枷号半年,似太久,俱并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83:4 一、各处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事发,勘问得实,依律问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边卫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83:5 「凡无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84 干名犯义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虽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加罪不至于死。若所诬尊长徒罪已役,流罪已配,虽经改正放回,依诬告人律,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仍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又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养赡。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处死。亦令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其家。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告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告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告者不减○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致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类。】

Ⅵ:85 子孙违犯教令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其父,因致自缢死,子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笺释」引明天顺八年诏,作「依过失杀,上请」。顺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86:1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诬,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弘216;嘉Ⅵ:79:11;万Ⅵ:79:12)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系「大明令」文,「笺释」已引。

Ⅵ:87 教唆词讼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超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228;嘉Ⅵ:87:1;万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俱发口外为民。原词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结成羣党,捏词缠告,制缚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事发问罪。就于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按:自各处起,至发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据此款润色。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今后军民人等告诉词状,审其口词与状相同,方许问理。如有增减情节,异于口词,即拿代书之人问罪,原词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处刁军刁民」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无题准年月。胡Ⅵ:87:2「发落」下有「又捏写本状例,见越诉条」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近来各处赍抱本状来京奏诉者,间不系壮丁,俱两京法司转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问。但在京军民人等奏告者,未见举行。有等刁泼之徒,或怀挟私仇,或吓诈财物,驾捏动听虚词,牵摭诡名证佐,隐下壮丁,故令老幼废疾妇女出名,告送法司,提问招虚,不过收赎。以此刁顽得志,良善受累,深为未便。合无两京法司,遇有在京军民人等使令老幼残疾男妇出名抱赍奏诉者,先行查勘本家果无壮丁,方许提人问理。如或有壮丁,故令老幼废疾男妇出名奏诉,即将原词不问虚实,俱照前例,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庶内外事体归一,刁风可息,而良善得安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叁年肆月拾玖日诏令:军民人等,曾经问发充军为民,遇例放回,若仍蹈前非,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事发枷号叁个月,仍照例问发边卫充军。

一、嘉靖捌年拾贰月刑部题准:今后军民或因田土窃盗鬪殴等情,许令里老邻族理论剖决,或经官告理。如有服毒自缢身死者,其同居亲属,俱坐以知情唆使重情。若该管理老邻佑,不行禁谕,纵有前项致死,及事发不行举首者,亦连坐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一、嘉靖六年诏书:各边镇及腹里地方兵备官不知事体,滥受民词,提人监禁,中间多有与巡守官行事相背,属官难以遵承,往复淹滞,及有将各州县民兵涉远百里之外,调集团操,妨民生理,又有私立大汉等项名色,在官听候,甚非事体所宜。抚按官通行查禁,具实参究。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万Ⅵ:87:1。

嘉Ⅵ:87:2 「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一款,同弘Ⅵ:8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7:1 「代人捏写本状」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重事」作「重罪」。

万Ⅵ:87:2 一、凡将本状用财产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其在京校尉,军匠,舍余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告者,各问罪。原词俱立案不行。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删并」。此旧例二款,一指(弘Ⅵ:87:2;嘉Ⅵ:87:2),另一则不知所指,俟考。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灭词讼,诬害良善,挟制官府等项,事发,枷号三个月,俱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Ⅵ:88 军民约会词讼

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恡不发,首领官吏,各笞五十○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万Ⅵ:88:1。

胡Ⅵ:88:2 「问刑衙门行文军卫」一款,同弘Ⅵ:153:1;嘉Ⅵ:153:1;万Ⅵ:153:1;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款,同胡Ⅰ:9:附10。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嘉Ⅰ:9:10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Ⅵ:88:4 一、南京内外守备官员务遵旧制,军民词讼,事干地方城池军马重务,例该准理者,方许准理。若系户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例不该受,而辄与准行,承行衙门即将违例受词缘由,参奏驳究。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科道官通行究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奏告词内干对人犯,明开在京锦衣等卫旗校军舍等名日,即行该卫经历司勾取。如无身役贯址,止开犯人姓名者,先行各该地方兵马司挨拿到官,审系食粮身役,就行该卫知会开粮。如有违限不即拏解者,照例住俸参提。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议淮:各处镇守总兵参将分守等官,各遵照原奉勑书内事理,务要干理本等职业,一切钱粮等项词讼,不得侵预,以招物议。如有仍前听信下人拨置,故意违纵,听抚按等官,先将拨置生事人等,径自提问,严加惩治。应参官员,指实参奏,提问黜革。

一、嘉靖捌年捌月刑部题奉圣旨:着都察院转行两广浙江等处各该镇守分守守备太监总兵副参等官,不许听信下人拨置,准受军民一应词讼。如违,听抚按官将拨置之人提问,照例发遣。干碍内职官,从重参奏处治。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l;万Ⅵ:88:1。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节该钦奉世宗皇帝圣旨:今后缉事官校,只着遵照原来勑?书,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预。钦此。(万Ⅵ:8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88:1 「在外军民词讼」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

按:顺治例删「南京」至「受理」凡十八字。又删「其余户婚」之「余」字,改「悉遵旧制赴南京通政使司」为「悉赴通政使司」。

万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款,同嘉Ⅵ:88:2。

按:顺治例删「正德」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着遵照原来勑书」七字,又删「钦此」二字。「缉事官校」改为「缉事官役」。

Ⅵ:89 官吏词讼家人诉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Ⅵ:90 诬告充军及迁徙

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若官吏故将平人顶替他人军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诬告人说事过钱者,于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论。

36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赃

Ⅵ:91 官吏受财

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有禄人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谓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无禄人

枉法

一百二十贯,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发附近卫所充军。(弘239;嘉Ⅵ9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胡Ⅵ:91:1 嘉靖七年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书胡世宁等题:四川清吏司案呈:问得犯人陈升招充思城坊总甲,受财卖放犯人事发,本司问拟受财枉法无禄人一百二十贯律绞,系杂犯,准徒五年,送大理寺审录,三次驳回。节称:枉法指官吏而言,陈升系总甲,非应捕人役及官吏之比,欲改问求索,案呈到部。臣等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其下开列有禄人一贯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贯绞;无禄人各减一等,至一百二十贯绞,此似专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驳,据文为是。然查别条言:受财得财取财,计赃以枉法论不一。如户律检踏灾伤田粮条内则似兼指里长甲首而言;收粮违限条内则似兼指分催里长而言;隐瞒入官家产条内则似兼指供报之人并里长而言。市司评物价条内则似泛指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诈冒给路引条内则似兼指势要嘱托而言;承差转寄人条内又专指同差取财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敛条内则又兼指总小旗人等而言;诈传圣旨条内则又兼指诸人动事曲法而言;嘱托公事条内则又兼指诸色人等而言;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则又兼指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条内则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条内则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觉失囚条内则又兼指狱卒而言;囚应禁而不禁条内则亦兼指狱卒而言;与囚金刃解脱条内则又通指狱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异条内则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决罚不如法条内则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应役条内则又泛指监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条各项受财当问枉法之人,皆非专指官吏也。是以两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门,自来凡遇皂隶里长总甲等项,役于官,责之守法而得财卖放者,皆作无禄人,依官吏受财条内,计赃科断,其行已久。本寺亦屡经审允。今惟陈升一事再三驳回,欲问求索减等,臣等实所未晓。思今京城内外,佥设总甲,专责守捕地方盗贼人命等事,正系应捕之人,有守法之责者也。其得财卖放不守,真是枉法,岂容改拟。如蒙圣明,特赐照详,明示定例,今后诸色人等凡有役于官,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法不守者,照前仍问枉法,计赃科罪。其若尸亲失主邻居等项,不系有役于官,应该守法之人,吓诈有罪人财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问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但系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钱财卖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余各依本律问拟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节该兵刑等部会官题准:受财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财,而于法不曾枉曲者,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则失之滥。其总甲等项人役临时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法出脱者,以求索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官吏人等犯赃,务要尽数监追,问发充军。不许任情故出。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后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门议准:在官人役,应该守法,而得财卖放者,依枉法论。临时差遗追捕犯人犯赃者,以应捕人受财论。不系差遣,虽曾受财,不曾卖放出脱者,以求索论。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财有所纵容,及虽在官人役,受财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辄同官吏,一概问拟枉法。

按:此与「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职官吏监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俱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宁题准定例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1:1 一、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一款,同嘉Ⅵ:9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92 坐赃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陪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钱粮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一贯以下,笞二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笞三十。

二十贯,笞四十。

三十贯,笞五十。

四十贯,杖六十。

五十贯,杖七十。

六十贯,杖八十。

七十贯,杖九十。

八十贯,杖一百。

一百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贯,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贯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后受财

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Ⅵ:94 有事以财请求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重者,从重论。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节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或造金银宝石首饰绦环提系等物,指称打点,馈送,营求干办私事。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用心密切访察,具实参奏,拏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面充军。钦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奏(奉)圣旨:将领往往图利害人,夤缘干进。京师有等豪滑之徒,又专与交通请托,污玷大臣。你部里,便行与抚按官着实严加访察,指实劾奏。东厂锦衣卫还多方查访。有犯的,拏送法司追问。将官调云贵两广地方安置。打点的,发边卫充军。钦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会典作翫)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货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弘242;嘉Ⅵ:95:1;万Ⅵ:95:1)

弘Ⅵ:95:2 一、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奸顽之徒,称是报头等项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拏来枷号三个月,满日还从重发落。钦此。(弘159)

按:嘉Ⅵ:7:1及万Ⅲ:82:l「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土官」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万Ⅵ:95:1。

胡Ⅵ:95:2 一、巡抚巡按官如遇侯伯等官出使,务要密切体访。如有诈骗王府财物,索要军卫有司驿递银两,及多用车辆船只人夫马匹,扰害地方者,径自指名参奏,治以重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载「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题奉钦依:吏役顶头银两,积弊有年。今后有犯的,旧吏送问,黜退为民。新吏依听出钱,一体革役。本管掌印官,容情故纵,缉访得出,或被人告发,就作罢软黜退。在外衙门,通行抚按官,照例禁治。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官吏受财」条后。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称此款为「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

嘉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入己,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俱改调烟瘴地面卫所,带俸差操。

嘉Ⅵ:95:3 一、云南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沿边地方,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二百两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四百两以上,斩首示众。(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七款)。

按:此款亦见读律琐言Ⅵ:95:3。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95:1 「文武职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夷人」为「外国」。

万Ⅵ:95:2 一、凡辽东、宣府、大同、延绥、宁夏、甘肃、固原、并偏头等关,直隶蓟州密云等处,各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三十两以上,降一级,带俸差操。百两以上,降一级,改调烟瘴地面,带俸差操。二百两以上,照前调发充军,三百两以上,亦照前调发永远充军。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发边远卫分。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Ⅵ:95:2、及续淮问刑条例)二条,前条徒三年以上者即充永军,且有四百斩首例,俱太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淮,沿海亦照本例,今删并。」

顺治例删「辽东」至「等处」二十七字。

万Ⅵ:95:3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白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者,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5:3)云云南,今改云贵;旧例云为民,今改问革。余如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续例附考

(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题准:凡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若系有禄官,家人固减本官罪二等。若无禄官家人,本官既减有禄人罪一等,则家人亦减本官罪二等,盖以家人犯罪,各随本官有禄无禄减科。其家人若系别项职役,自依官吏受财本条科断。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断止,又见胡Ⅵ:96:1;直引Ⅵ:96:1,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内财物」一款,同前引「续例附考」,惟未注题准年月。

胡Ⅵ:96:2 「囚犯纸札」一款,同弘Ⅰ:1:4;嘉Ⅰ:23:4。

Ⅵ:97 风宪官吏犯赃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若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方许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自不经手,委人修理。若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弘241;嘉Ⅵ:9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议奏:科敛载诸律文,科罚着为条例,各已明白。其问拟发落两头,自有不同。盖是问刑衙门官有昧于此者,将不该降级官员,一概送部,每费查处。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巡抚巡按及司府州县等衙门,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非因公务,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委无入己,并馈送人者,并依律科断,不必起送。其奉明文修理衙门学校仓廒桥梁等项,劝谕或罚取木植砖瓦石灰等料,委人修理,自不经手,别无私弊者,照例免问。若指称修理,将原被告人或违误公事里老人等,任意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纵有修理,不准花销,依律问拟违例罪名,备由起送吏部,降级叙用。中间果有入己,馈送与人私弊,从重问革施行,不在起送之限。题奉圣旨:是。科罚修理,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曾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

按:自「科敛载诸律文」起,「至钦此」止,同大明律直引Ⅵ:98: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罚取纸札」一款,同弘Ⅵ:98:1;嘉Ⅵ:98:1。

胡Ⅵ:98:2 「今后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钦此」止,同本绦前引「续例附考」。

嘉Ⅵ:98:2;万Ⅵ:98:2即仅录孝宗圣旨。

胡Ⅵ:98:3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胡Ⅵ:98:4 一、各边管队官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买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按:此款又见邗江书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奉:今后如有此弊者,照前项事例拟断发落。其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场关领者,比依擅(冒)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胡Ⅵ:21:2;惟作十二年十一月。文句亦以此款较详。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户部题奉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十两以上者,降二级;四十两以上者,降三级,发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拏问,永远充军。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诏:有司有指称修理,科罚民财者,纵不入己,照科罚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题:每年进表,三年朝觐官员,往往托以馈送京官礼物为名,科敛小民,搥挞诛求,怨声载道,等因,奉钦依:览卿先今所奏,无非革贪风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来,委的贪墨风闻,在外官员,剥下奉上,民穷财尽,实由于此。都察院便通行严加禁约:今后进表朝觐官员,再有似前科敛小民财物,馈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缉事衙门纠察缉访,虽不得入己,亦坐赃论罪。大臣百官表率,尤当严于自治,以远嫌疑。勿得自损名节。该衙门知道。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较此为简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议题钦依:运粮把总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银两,及科索军士财物,至十两以上者,问罪,降一级;二十两以上者降二级;三十两以上者降三级,至四十两以上者仍降三级,发回原卫带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等项,科索军士银至十两以上者,拿问,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户部等衙门议准」。此二书所引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为详,并有出入。恐应以此款为正。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初十日节该刑部题准,司府州县问刑罚纸,仍听收纳本色,贮库公用,禁其滥罚。以后本衙门佐贰首领内该问刑官并各房吏典该用书办纸札,及遇上司按临该用供走纸张,俱于所收囚纸内分用。不许再行里甲及罚取贫民。违者计赃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题准」。

「增附」所载此四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门不许」一款,同弘Ⅵ:98:1。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1补。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科罚修理,果曾经手的,不准花销,照例起送。若自不经手,支销明白的,只依科敛律发落。钦此。(万Ⅵ:98:2)

按: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及读律琐言Ⅵ:98:2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该吏部题奉钦依,内一款:严究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该赃私,除枉法照例问遣外,其余科罚银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门,支应使客等项破调,纵有一二公用,亦须坐赃问革,再不许违例起送。违者,听本部将原问并批详官,通行参究。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门,不许分外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会典作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问罪,起送吏部,降一级用。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许劝谕,或罚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纪。今删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又二「的」字亦删去。

Ⅵ:99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各卫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并总旗、小旗等,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军官,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总旗、小旗、罪同。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盗赃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赃,并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听许财物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一款:

一、官吏听许财物,依律拟罪,不问为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四 刑律七 诈伪

Ⅵ:102 诈伪(会典作为)制书

凡诈伪(会典作为)制书,及增减者,皆斩。未施行者,绞。传写失错者,杖一百○诈伪(会典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皆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余衙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律该绞罪者,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45;嘉Ⅵ:102:1;万Ⅵ:102: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军土捏买伪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诈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门文书」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万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得:凡诈为各衙门文书,或止套画押字,或止盗用印信,均为诈伪。今大理寺议以印信为重,欲套画押字盗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狱之意。但盗用印信而不套画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后犯该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问有无押字,俱耍引拟前律。若止是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又一款律称诈为六部并内外各卫指挥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属司,各卫之属所。今看得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既有统属之分,而文移印信,关系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开载者,即当以其余衙门论罪。今后有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俱照其余衙门科断。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万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查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但与其余衙门同科(万Ⅵ:102:2)

奏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三年刑部奏准: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各卫千户所,但有印信衙门,及勘事科道边粮部属兵备海道等官领有钦给关防者,若诈为文书、盗用印信、空纸用印、及增减官文书紧关字样,有所规避,事干夷虏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曾否得赃,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2:1 「诈为将军总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顺治例删「律该绞罪者」五字。

薛允升「读例存疑」谓此款系万历三年例,误。

万Ⅵ:102:2 「凡诈为各衙门文书」一款,同嘉Ⅵ:102: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本条增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县,而不言盐运司;言六部不言属司;言各卫,不言各所。嘉靖二十四年曾经议奏,奉钦依,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查比具由,奏请定夺。」

顺治例即据笺释此文修定。

Ⅵ:103 诈传诏旨

凡诈传诏旨者,斩。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亲王令旨者,绞○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衙门分付公事,有所规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语者,杖一百。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计赃以不枉法;因而动事曲法者,以枉法,各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斩。

Ⅵ:104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凡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问事,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军民人等奏诉词状,务在情节真实,词语平直,并不许将暧昧无稽之事,丑秽不可闻之语,牵连开写,亵渎宸听。敢有故违,并将奏诉他事,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从重治罪。应参奏者参奏提问。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伪造印信历日等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历日符验,夜巡铜牌,茶盐引者,斩。有能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印记,及伪印工部批回,卖放人匠者,俱问罪,于本衙门首枷号三个月发落(弘243;嘉Ⅵ:105:3;万Ⅵ:105:3)。

按:单刻本「伪印」作「伪写」。而次条仍云:「伪印批回」,则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各充军。(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外,其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俱发边卫充军。(弘246;嘉Ⅲ:69:4;万Ⅲ:69:5)

胡Ⅵ:105:1 胡琼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题准:伪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晓文义,敢于窃盗朝廷符柄。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书以此款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题准:凡描摸印信,行使诓诈财物,但犯该徒罪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于「盗印信」条后,误。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万Ⅵ:105:1)

按:笺释云:「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题准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录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看是何官职,随衙门科;提学两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备,依按察司科。」据此,嘉靖问刑条例此款即据嘉靖二十二年题准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盗印信」条所附例云: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法司议有伪造钦给关防事例。

一、嘉靖贰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凡盗总制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

官钦给关防者,俱比照盗各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题准,与笺释异。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015:2)

嘉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万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军士」一款,同弘Ⅵ:105: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05:1 「凡盗用总督巡抚」一款,同嘉Ⅵ:105: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3 「伪造并盗用通政使司关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05:4 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土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嘉Ⅵ:105:4)无「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九字,此九字系万历例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六年都察院题咨本部议,院覆,奉圣旨:伪造印信,只照律文拟断。不问木石泥蜡。但伪者,斩。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引此款作问刑条例,而将万历问刑条例「描摹印信」一款删去。

顺治例则将新颁条例此款删去,复改依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

王肯堂「笺释」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所引新颁条例较详,今录于后: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该都察院等衙门题称:伪造印信,律称伪造者斩,原未指出铜铁木石泥蜡明言之也。例称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蜡及用纸套画者,批注互异,引用无凭。……奉圣旨:伪造印信,既议论不同,只照律文拟断。不问何物成造。但伪造者斩。钦此。

此据王肯堂「笺释」引。「二十二日」四字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补。

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页书眉云:

万历十八年奏准:内外各衙门,凡遇刻篆假印,不论何物成造,俱以伪造拟罪。毋得轻引描摹之例,致令纵奸。

Ⅵ:106 伪造宝钞

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军,知情故纵者,与同罪。若搜获伪钞,隐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于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强盗责限根捕○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描改,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伪人,有能悔过捕获同伴首告者,与免本罪,亦依常人一体给赏。

Ⅵ:107 私铸铜钱

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7:1 一、私铸铜钱,为从者,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民匠舍余发附近充军,旗军调发边卫食粮差操。若贩卖行使者,亦枷号一个月,照常发落。(弘247;嘉Ⅵ:107:1万Ⅵ:107:1)

弘Ⅵ:107:2 一、伪造假银及知情买使之人,俱问罪,于本处(嘉Ⅵ:107:2;万Ⅵ:107:2无处字)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07: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嘉Ⅵ:107:1 一、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惟删一「处」字。)

万Ⅵ:10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Ⅵ:107:2 按:顺治例二款,与万历例同。

Ⅵ:108 诈假官

凡诈假官,假与人官者,斩。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无官,而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官员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08:1 一、假充大臣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拿问,发边卫充军。若隐瞒不举者,各治以罪。(弘251;嘉Ⅵ:108:3)

弘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制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弘252;嘉Ⅵ:108:2)

37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嘉Ⅵ:108:1。

胡Ⅵ:108:2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胡Ⅰ:9:4;嘉Ⅵ:108:3。

胡Ⅵ:108:3 「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款,同弘Ⅵ:108:2;胡Ⅰ:9:5;嘉Ⅵ:108:2。

胡Ⅵ:108:4 「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一款,同胡Ⅰ:9:6。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08:1 「广西云贵湖广」一款,同弘Ⅱ:6:3。

嘉Ⅵ:108:2 「凡诈冒皇亲族属」一款,同弘Ⅵ:108:2。

嘉Ⅵ:108:3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108: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四月内,该吏部题准:假充礼部儒士侯门教读等项,尽将原领札付执照涂抹,重加问拟。如该管官司徇情故纵者,听抚按官以罢软论劾。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08:1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到部者,问革,发原籍为民。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者,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所在官司追赃治罪。若已受职,比依诈假官律处斩。卖者,发边卫充军。经该官吏,朦胧起送,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Ⅱ:6:3;嘉Ⅵ:105:1)冒籍起贡与买文顶考者,一概问发口外,似无分别。且以受职者即依诈假官律,亦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Ⅵ:108:2 一、凡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问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2;嘉Ⅵ:108:2)侵渔民利下有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车辆船只,及无杖罪以下二句,今删改。」

顺治例改「钱钞」为「制钱」。句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系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诈冒皇亲族属」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08: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8:1;嘉Ⅵ:108:3)遗近侍官员,又无徒罪以上一句,及杖罪以下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无官而诈称有官,或诈称各衙门公差,或诈称势要官子侄亲属家人名目,三五成羣,越扰边官(关?),骗财害人者,比照虚张声势,勒要财物事例,发边卫充军。其止在腹里地方者,附近充军。

按「刑台法律」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则否。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诈假官」条。

Ⅵ:109 诈称内使等官

凡诈称内使,及都督府、四辅、谏院等官,六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诳官府,扇惑人民者,斩。知情随行者,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阿谀故纵,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弘250;嘉Ⅵ:109: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9:1 「凡诈冒内官」一款,同弘Ⅵ:109:1;嘉Ⅵ:109:1。

胡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嘉Ⅵ:109: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问得犯人李贤诈充近侍官员家人,索讨马匹下程,占宿公馆,问拟豪强之人求索财物。李自来不合越关跟随,不行阻当。查得先问过犯人刘普,因为指称近侍名目,虚张声势,勒要银两问罪。奉圣旨:刘普指称近侍名目,勒要银两,锦衣卫拏来,打四十,押发陕西镇番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李贤与刘普情罪相同,比照决打发遣。李自来递回原籍,宁家。奉圣旨:李贤这厮,指称近侍名目,扰害府县驿递衙门,索要财物。李自来亦系同恶相济,也照例决打发遣。今后都照这例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09:1 「凡诈冒内官恐吓」一款,同弘Ⅵ:109:1。

嘉Ⅵ:109:2 「凡诈冒锦衣卫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09:1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官司,畏狥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09:1;嘉Ⅵ:109:1)无亲属家人等项句,又畏狥旧作阿谀,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如诈为应付,或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亦本「笺释」。

「致君奇术」所附此款已有「亲属家人」等句,然「阿谀故纵」,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正。

万Ⅵ:109:2 一、凡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吓取财物,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110:1;嘉Ⅵ:109:2)但云巡捕名色,原无假以至为由一段,且不分徒杖,概行发遣,似无分别,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或吓骗忿争殴故杀人之类」,亦本「笺释」。

Ⅵ:110 近侍诈称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扇惑人民者,斩。【谓如给事中尚宝等官,奉御内使,仪鸾司官校尉之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诈冒锦衣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生事扇惑,扰害军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所在军卫有司驿递等衙门,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诈为瑞应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Ⅵ:112 诈病死伤避事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若无避,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军有逃回原籍,诈称病故,更改姓名,于各衙门充当吏卒主文,或为僧道生员,或作家人伴当,看庄种田等项名色,及冒给文引,在外买卖,并与邻境别都,妄作民人,另立户籍,许出首改正。敢有违者,逃军发边远充军。邻里窝家人等,照依隐藏逃军榜例问断。

一、各处军户内应继壮丁,多有怕充军役,故自伤残者。今后若有此等,许邻里首拏,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诈教诱人犯法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却行捕告,欲求给赏,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强奸者,妇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者,减二等○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军职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革职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拟还职。(弘256)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审究强奸人犯,果以凶器恐吓而成,威力制缚而成,虽欲挣脱而不可得,而又有显证有实迹者,方坐以绞。其或未强而应和,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返(反)和以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强拟。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页,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115 纵容妻妾犯奸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奸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妇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纵容」下有「抑勒」二字,盖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无「乐工私买」至「问罪」一节。该节见胡Ⅵ:1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万Ⅰ:19:8。

胡Ⅵ:115:2 一、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与人通奸者,问罪。本夫、义父、奸夫、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弘Ⅰ:19:6分为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续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五月内,该都察院题奉穆宗皇帝圣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有奸情者,不得引用。钦比。

Ⅵ:116 亲属相奸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谓内外有服之亲】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绞;强者,斩。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各斩○妾,各减一等。强者,绞【谓强奸亲属妾者该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亲属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与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断。仍将未成缘由,奏请定夺。(弘254)

胡Ⅵ:11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奸亲女,比奸子孙之妇,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绞,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

一、乞养义男妇,果系通奸,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不(归字之误?)本宗。但强者斩。

一、强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

一、奸义男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异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会题,犯人张义隆强奸弟妇未成。奏奉圣旨:张义隆所犯有关伦理。与他强奸未成的不同。姑饶死发边卫充军。又覆题,奉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极简略,谓系七年九月题奉圣旨,与此异。

「大明律集解增附」「亲属相奸」条后「增附」一款云:「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据此,则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题准,俟考。

王肯堂「笺释」引此新例定例题本,今录于下:

嘉靖七年闰十月,该南京大理寺奏称:大明律内犯奸首条所开诸奸罪名,实为诸条总要。亦如婚姻末条,总开嫁娶违律诸罪,所以统括乎婚姻诸罪者也。故亲属相奸者,不载未成之文,以其载于首条,故本条不复重出。如奸同宗无服亲,不载强者之文,必引首条强者绞;如奸缌麻以上亲,以至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之类,不载强奸未成之文,必引首条强奸未成之文而断以流;不载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亦当引用首条而断以虽和同强论。今若以首条所载泛指常人亲属,不许引用,则强奸无服之亲及其妻者,亦当依本条止杖一百,而亲属幼女十三岁以下被奸者,不得以虽和同强论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条云:强奸者妇女不坐,今亲属不得引用,则强奸者妇女亦坐乎?又首条云:媒合容止通奸者各减犯人罪一等,私和奸事减二等,今亲属不得引用,则为之媒合容止通奸及私和者,正系党恶乱伦之人也,将独无罪乎?又首条云:非奸所捕获及指奸勿论,今本条无此,则亲属被告相奸者,非奸所捕获及指奸亦论乎?考之别条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云,但刼囚即坐,不须得囚;嘱托公事条云,但嘱即坐,不问从与不从,行与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亲属相奸本条即无但奸即坐,不分成与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条坐罪,而辄议入于死乎?若以亲属相奸,事干伦理,罪在十恶,不分成与未成,则亲属相盗,谋杀尊长,干名犯义,皆系伦理十恶者,然常人强窃盗,分得财不得财,而亲属相盗亦有得财不得财之分;常人谋杀,分已行未行,已伤已杀,而谋杀尊长亦有已行已伤已杀之分;常人诬告死罪反坐,皆分已决未决,而亲属亦一体分之,俱可以干系伦理十恶而一切论之乎?律惟谋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则以人臣无将,及逆专罪于未成,而已成无及,故不言也。至于谋杀祖父母,但已行者斩,已杀者凌迟处死,亦微有分矣,况其它哉?或谓常人强奸未成得流,亲属强奸未成亦流,何其无有差等?盖常人之与亲属,其分固有亲疏,而成奸之与未成,其罪不容无间。若奸而未成,皆坐绞斩,其已成者当加入于凌迟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门曾经革罢,卷案不存,止查永乐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强奸弟妇未成,河南道问拟,强奸未成,流罪充军,启闻依拟发落讫。宣德四年犯人崔兴强奸子妇未成,节该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圣旨,既是强奸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发辽东充军。是永乐以来问断亲属相奸,未尝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斩罪也。所有前项事理,律不应死,而于律外特置于死,已为不可,况欲着为定例,使臣等与天下共行之,断断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钦依,下法司会议,覆题。奉世宗皇帝圣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的,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钦此。

笺释所引定例题本作作闰十月题准,与「律解增附」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亲属犯奸至死罪者,若强奸未成,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万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后凡犯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近卫分充军,妇女离异归宗,并听夫嫁卖。(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八款)

按:读律琐言Ⅵ:116:2引此作问刑条例,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续题事例。近卫分,陈省刊本作附近卫分,琐言作「附近卫」。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6:1 「凡亲属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16:2 一、凡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靖三十四年续题事例)无内外字,又末有妇女离异二句,今增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17 诬执翁奸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

Ⅵ:118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军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俱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较旧例(弘Ⅵ:114:1)增「应袭舍人」四字,盖据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为一款。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19:1 一、凡军职及应袭舍人犯奸,除奸所捕获,及刁奸坐拟奸罪者,官革职,与舍人俱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俱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19:1)云,俱问革为民。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0 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弘257)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20:1 「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一款,同弘Ⅵ:120:1

胡Ⅵ:120:2 一、僧道官尼姑女冠有犯奸淫者,治罪。就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首一个月,满日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五年五月都察院题准:如有妇女出游寺观者,一面将妇女拏送官司,并拘夫男问罪,仍枷号一个月发落,僧道还俗。如僧道及军民人等,因犯奸盗,除真犯死罪外,其有刁奸,及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俱发边卫充军。住持知情及说合者,一体问发。妇人自引外人在于寺观,有犯者,妇人及夫男仍枷号三个月发落。其地方人等容隐不举,一体治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礼律「亵渎神明」条后,作「七年五月题准」,与此异。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列本「大明律例附解」)

若奸拜认义父母亲属,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即弘Ⅵ:120: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20:1 一、僧道不分有无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问罪。各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万Ⅵ:120:1)

嘉Ⅵ:120:2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问发原籍为民(万Ⅵ:120:2)

万Ⅵ:12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21 良贱相奸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一等。奴婢相奸者,以凡奸论。

Ⅵ:122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宿娼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2:1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者,问调别卫,带俸差操(弘255)

按:此款与嘉Ⅰ:10:4内容不同。

弘Ⅵ:122:2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弘258;嘉Ⅰ:10:6)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22:1 「军职宿娼」一款,同弘Ⅵ:122:1。

胡Ⅵ:122:2 「军职犯奸」一款,同弘Ⅵ:114:1。

胡Ⅵ:122:3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嘉Ⅰ:10:6

胡Ⅵ:122:4 一、应袭舍人犯奸,若系奸所捕获,及刁奸者,俱比照军职犯奸事例,问革为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获者,仍照常发落。

按:嘉靖例将此款并入嘉Ⅵ:119:1

Ⅵ:123 买良为娼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23:1 一、凡乐工私买良家女子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俱发归宗。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为弘Ⅰ:19:6之一节。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23:1 「凡买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一款,同弘Ⅵ:115:l,惟嘉靖例多「抑勒」二字。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3:1 一、凡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纵容抑勒,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问罪,于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乐工私买良家子女为娼者,不分买卖媒合人等,亦问罪,俱于院门首枷号一个月。妇女并发归宗。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万历例此款与弘Ⅵ:115:1及嘉Ⅵ:123:1均不同。

旧例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万历例删「一口以上」四字。

旧例奸夫亦枷号一个月,万历例删「奸夫」二字。

旧例归宗下有「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坐以罪」,万历例删。

万历例系据弘Ⅵ:115:1;胡Ⅵ:115:2;胡Ⅵ:123:1;嘉Ⅵ:123:1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刑台法律」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款文同万历问刑条例,然多「地方火甲邻佑并该管官排(俳)色长容隐不首者,各治以罪」二十二字。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六 刑律九 杂犯

Ⅵ:124 拆毁申明亭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125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官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饵医治者,罪同。

Ⅵ:126 赌博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摊场钱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同罪。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若赌饮食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赌博,酗酒撒泼,或诓骗窃盗人财,或不孝不弟,曾经法司问断,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若平昔不系撒泼凶徒,止是与人赌博,但有银两衣服者,定为第二等,俱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止将铜钱互求胜负,竞赌酒食;或年十六以下,在傍看戏;及在外军匠人等,初至京师,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亦照前例,各分等第。一等二等者,奏请枷号,各发为民。(弘260;嘉Ⅵ:126:1)

胡Ⅵ:12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12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38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26:1 一、凡赌博人犯,若自来不务生理,专一沿街酗酒撒泼,或曾犯诓骗窃盗,不孝不弟等项罪名,及开张赌坊者,定为第一等,问罪,枷号二个月。若平昔不系前项人犯,止是赌博,但有银两衣服钱物者,定为第二等,问罪,枷号一个月,各发落。若年幼无知,偶被人诱引在内者,定为第三等,照常发落。其职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请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6:1;嘉Ⅵ:126:1)一二等者但枷号一月,似无分别。其第三等文俱未明。又职官枷号为民,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凡赌博」一款,仍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Ⅵ:127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27:1 一、先年净身人,曾经发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61;嘉Ⅵ:127:1)

弘Ⅵ:127:2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充军。两邻及歇家不举首的,问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时常访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隐,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262)

按:嘉Ⅵ:127:2;万Ⅵ:127:2,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127: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27:1 「先年净身人」一款,同弘Ⅵ:127:1;嘉Ⅵ:127:l。惟「发遣」,万历例作「发回」。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款,同弘Ⅵ:127:2:嘉Ⅵ:127:2。

按: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十八字,又删「不饶钦此」四字。「不举首的」,改的为者。

万Ⅵ:127:3 一、万历十一年八月内,节奉圣旨:自宫禁例,载在会典,我圣祖明旨甚严,乃无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伤和气。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抚按衙门,严加禁约。自今五年以后,民间有四五子以上,愿以一手报官阉割者,听。有司造册送部,候收补之日选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邻佑不举的,一并治罪不饶。钦此。

按:顺治例删「万历」至「以后」计七十二字,又删末四字。「私割的」改为「私割者」。「不举的」,的字删。

Ⅵ:128 嘱托公事

凡官吏诸色人等,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坐【谓所属曲法之事,不分从与不从,行与不行,但嘱即得此罪】当该官吏听从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监临势要,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与官吏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谓监临势之人,但嘱托即杖一百。官吏听从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与监临势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监临势要之人,合减死一等】若受赃者,并计赃,以枉法论○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各处主文书算,久在衙门,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钱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品迹明白者;如打搅仓场者,果是无藉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古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犯该徒罪已上者;如凶徒忿争,委是凶徒执持凶器伤人,或误伤傍人,与剜瞎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等项情重者,俱照例问拟充军。主文者若止是书写文案,打搅仓场者止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上;凶徒忿争者,止是一时互相鬪殴,系因追赶跌折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别无重情,事出过误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其官吏果有容留主文,交通贿赂实迹,乃作罢软黜退。若是止因失于觉察,别无故纵情弊者,亦照常发落。不许止以风门(闻?)访察,及因人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有仍蹈前弊,事发,一体参驳究问。

一、官吏里老人等,扶捍符同保约,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者,从重论。

Ⅵ:129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杖八十○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者律,斩。

Ⅵ:131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皆斩。【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还官给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1:1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财产,折剉陪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陪。钦此。(弘263;嘉Ⅵ:131:1;万Ⅵ:131:1)

弘Ⅵ:131:2 一、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及延烧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264;嘉Ⅵ:131:2)

胡Ⅵ:131: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弘Ⅵ:131: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此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按:此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万Ⅵ:131:1。

嘉Ⅵ:131:2 「放火故烧人田场积聚之物」一款,同弘Ⅵ:13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嘉Ⅵ:131:1。

按:顺治例删年月圣旨及钦此诸字。

万Ⅵ:131:2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此系原为律中徒三年及减等流罪而设。旧例(嘉Ⅵ:131:2)云,故烧田场积聚,及延烧房屋,似未尽,又徒罪以上一句亦未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2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妆扮历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贤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妆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Ⅵ:133 违命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Ⅵ:134 不应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正法令。照得近年军民人等,或挟势豪用强邀夺,而包揽钱粮;或彼威力拿人私家而威逼钱债;或因地土相连而奸顽改名投亩;或因风水有利而强行平挖坟座;或乘势侵夺田园,或低贯(?)强买物货,甚至业佃人等,杀死平人,而任意焚毁;窝藏盗贼,而坐地分赃,以此弊端,难以□举。及至士(事)发,法司追勘,则凭文成,□而官司不敢矣(挨?)拿。虽文移往复,又□□占恡不发。以致被害之人,冤苦莫申。而历年受禁,官士稽迟,而案责不绝。虽累有通行禁约事例,视之蔑如,略无警□。合无今后军民有被势家侵害,及势要衙门人役有札委,经行文,占恡,不服拘审者,所承行衙门,具实参奏。乞勑锦衣卫将犯人擒拿送官,从重罪治,庶几法令平而军民无冤滞之苦,事易结而官府免案牍之顺(烦?)矣。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一应罪犯,律有正条者,依律科断。毋得通拟不应。律无正条,该载不尽者,照依不应为条,分别事理轻重,论拟笞杖。亦毋得一概从重,致淆律意。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七 刑律十 捕亡

Ⅵ:135 应捕人追捕罪人

凡应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减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为坐。其非应捕人,临时差遣者,各减应捕人罪一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见「汇编」卷末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六款。

Ⅵ:136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为从者,各减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窘迫而自杀者,皆勿论○若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或折伤者,各以鬪杀伤论。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

Ⅵ:137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枷锁,越狱在逃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窃放他囚,罪重者,与囚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狱在逃者,皆斩。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37:1 一、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缉拏。六名以上调用,十名以上降一级,十五名以上降二级,通限三个月以里,有能尽数孥获者免罪。卫所官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遇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减见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备守巡官系驻札处所,失事二次,参奏罚治。抚按官有隐匿不以实闻者,听部院该科参究。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漏附此款,该本遂补刻于书眉,然仍脱「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38 徒流人逃

凡徒流迁徙囚人,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起发已断决徙流迁徒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提调官及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各与囚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38:1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逃者,行提问罪,牢固解至配所,从新立功拘役。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带俸差操。(弘270)

弘Ⅵ:138:2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问罪,枷号三个月,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弘271;嘉Ⅵ:138:2)

弘Ⅵ:138:3 一、拨置王府军民人等,问发充军逃回再犯者,许邻里火甲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缉拿问罪,枷号三个月,改调极边烟瘴卫分,永远充军。若影射藏匿,及占恡不发者,就将辅导官参究。邻里火甲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72;嘉Ⅰ:9:13)

弘Ⅵ:138:4 一、凡问发直隶隆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及违限不赴配所者,俱行提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为民(弘273;嘉Ⅵ:138:3)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自在安乐二州为民」下有:「今法司问口外为民在逃人犯,俱拟越度边关徒罪,照例杖一百,仍递发本处为民,其隆庆保安者,依用此例」四十二字。此当系「大明律疏附例」作者按语,误刻为正文。今据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长解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引此款,称为「附例」。嘉靖池阳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则称为「律解附例」。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内一至四款,见本条弘治例)

胡Ⅵ:138:5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11;嘉Ⅴ:38:11。

胡Ⅵ:138:6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胡Ⅴ:35:13;嘉Ⅰ:10:5。

胡Ⅵ:138:7 一、问发喇唬巡捕抢夺凶徒伤人充军为民囚犯,除差长解一名,收领批文,管押直抵原定处所外,其前途官司拨与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给批文程递,先取回文,其余前途递运所巡司,亦要一体差人递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此款系据「续例附考」第一款润色改定。

胡Ⅵ:138:8 一、刑部会议题:奉圣旨:问发充军人犯逃回的,拘连当房家小,改发极边去处,永远不宥。钦此。又该本部题奉圣旨:附近充军狥私放回的,照例改发极边卫分充军。该管官旗,都重罪不饶。钦此。

胡Ⅵ:138:9 一、今后但有问刑衙门解到充军人犯,务要依例条开原问招由,备细乡贯,并着役日期,写立印信簿籍明白,每年终将收过军数开造小册四本,分送本部并合干巡抚巡按。清军官员出巡之日,严加稽考;刷卷之日,逐一照刷。若本管官员作弊卖放等项,查访得出,即便参提问罪,照例从重发落。仍差的当人役,务要挨拿原逃正犯得获,依法处治,照旧着伍。其逃回之人,虽遇赦不得释放。

胡Ⅵ:138:10 一、今后问发各边充军人犯,备写原犯招由,行与所司,明开年甲籍贯,或永远,或止终身字样,俱解行都司,转行巡抚官处,行仰该卫收发入伍差操。都司卫所各将招由附写簿籍备照。解封军士敢有仍前弊作逃者,行文原籍官司拏解到官,审系本卫所官旗人等受财卖放,备由连人解发巡抚巡按,再问明白。应拏问者拏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逃军问罪毕日,解发该所常川哨瞭。

按:胡Ⅵ:138:8至10三款,均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8:1 「杂犯死罪立功」一款,同弘Ⅵ:138:1,惟删「带俸差操」四字。

嘉Ⅵ:138:2 「凡问发充军人犯」一款,同弘Ⅵ:138:2。

嘉Ⅵ:138:3 「凡问发直隶」一款,同弘Ⅵ:138:4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38:1 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本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极边卫。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号,仍发原卫。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138:2)杂犯充军者,初犯即调发极边卫。设有再犯,何以加之?又查万历十一年刑部问拟逃军李雄,犯在革前,免其枷号调卫事例,今参改,始与兵律守御条下相协。」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依守御官军律绞下有小字注云:「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绞」,亦本「笺释」。

万Ⅵ:138:2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一款:

一、积年民害官吏,见在各处,军者军,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设若潜地逃回,两邻亲戚即当速首,拿赴上司,毋得容隐在乡,以为民害。敢有容隐不首者,亦许四邻首。其容隐者同其罪而迁发之。以本家产业给赏其首者。

按:此系「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万Ⅵ:138:3 一、凡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问罪,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枷号三个月,照旧解发。再逃者,照前枷号,改发极边卫分充军。其在逃遇赦者,亦不准宥免,照旧解发。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部题:今后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照矜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方与题请。其释放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勘审故纵人犯,必罪人到官,已服招承,定有应斩应绞罪名,方许论以与囚同罪至死全科之律。其或罪人被逮而未在官,虽已在官而未服招承、拟有定罪者,止依受财枉法条科断。或以积恋(年?)民害,引例充军,毋得概拟同罪至死全科,滥行淹禁,冤死无伸。

拟罪条例

(一款,刑台法律)

一、杂犯死罪立功做工在外(按疑系逃字之误)者,解至配所,从新立功。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满日,就注彼处卫所终身。

按「刑台法律」「徒流人逃」条所附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似节录嘉靖问刑条例(嘉Ⅵ:138:1)文。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昭代王章」。

Ⅵ:139 稽留囚徒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官司,限一十日内,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别叙【抵犯人本罪,谓将提调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该徒者,抵徒。该流者,抵流。该迁徙者,抵迁徙。诙充军者,抵充军。候跟捕犯人,得获,至日,将官吏疏放,别行叙用】○若邻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枷扭,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枷扭在逃者,与押解人同罪○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39:1 一、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除原有杻镣及牢固字样照旧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弘274;嘉Ⅵ:146:1;万Ⅵ:146: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守哨满日,革职为民。舍人发边卫充军。徒罪以下及无赃者官发立功一年,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拿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亦照前充军立功事例施行。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139:1)

Ⅵ:140 主守不觉失囚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二等。听给限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枷锁杻俱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者,与狱官罪同。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同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贼自外入刼囚,力不能敌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资给衣粮,送令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展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

Ⅵ:142 盗贼捕限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日为始,当该应捕弓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答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二十九日节奉宪宗皇帝勑旨:各处盗贼生发,如事干城池衙门,杀官刼库刼狱,并积至百人以上者,限一个月以里,不获,听镇守巡抚巡按官,将分巡分守守备及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拿尽绝,照旧支俸管事。半年不获者,不分司府州县卫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听巡按御史提问。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发落。其余每一起,将州县守御千户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专一地方守备等项,及府卫巡捕官,降一级。每二起,府卫掌印官降一级。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级。俱调边远去处。钦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在外官库被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认盗赃追陪者,亦问罪降调。(弘187;嘉Ⅲ:59: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嘉Ⅵ:142:2。

胡Ⅵ:142:2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胡Ⅴ:20:1。

胡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白昼向(响)马打刼者,不分曾否杀人放火,专一巡捕把总等官,责限两个月以里,缉捕不获,降二级,调外卫。其分管地方官员,并不系向(响)马白昼打刼,及关厢迤外、并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与巡捕把总等官,俱住俸,责限挨拿。若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若有通同故纵,不肯勤拏,事有显迹,问拟重罪。

按:嘉Ⅵ:142: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者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

按:此款系据弘Ⅴ:20:1;胡Ⅴ:20:1润色。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

嘉Ⅵ:142:3 一、京城内外关厢街巷,但有响马强盗,白昼行刼者,巡捕把总等官,两个月以上不能捕获,降一级,调外卫,分管地方官员俱住俸,责限缉捕。若行刼不于白昼,及虽系白昼,离城窵远,空野去处被刼者,巡捕把总等官各住俸,与分管地方官俱责限缉获,限内得获,免罪。不获,送问。一年之内积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级。十起以上,降二级。俱调外卫外任。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Ⅵ:142:1 一、凡府州县系有城池,及设有卫所,被贼打刼仓库狱囚,或杀死职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抚按官就将各掌印操备等官,先行参奏住俸戴罪缉捕,限半年以里,尽数拏获,免罪。如过限拏获未尽,再限三个月,尽获亦准免罪。若全无拏获,及再限内不能尽数拏获者,不分军卫有司,俱问罪,降二级,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卫所各调用。卫所失事,止坐卫所掌印操捕(会典作备)等官。兵备守巡,并守备官,驻札本城者,降一级调用;不系驻札处所,止调用。若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级。兵备守巡守备等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仍作「备」,不作捕。

万Ⅵ:142:2 一、各处民间被贼打刼,实时擒获者,不分城内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获,通行住俸,候拏获一半以上,方准开支。若中间能获别起,及别府州县真正强盗,及各越狱重囚,亦准抵数。但不许将照捕名数,朦胧捉拏,以图抵饰。仍通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及无城去处,至十起以上,不分军卫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参究问罪,俱降一级,文官送部,武官于本卫所,各调用。兵备守巡官,分别罚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42:3 一、凡强盗打刼,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耍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就便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罚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其抚按官遇有报到,若系杀官刼库刼狱,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啸聚不散,及城内打刼至杀人者,即行奏报。其民间被刼事情,稍轻者,类入岁报册内,年终具奏,俱不许容隐。违者,听部院该科,参奏重治。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如有隐匿」下增小字注:「依应申不申」。「轻则罚治」下增小字注:「照捕例罚俸」。「重则降黜」下增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调」。

万Ⅵ:142:4 一、京城内外,但有强盗得财伤人者,巡捕把总兵马等官,实时擒获免罪,仍论功叙录。若有脱逃,俱即住俸,限三个月以里,孥获一半以上,姑准开俸。过限不获,各罚俸三个月。仍总计一年之内,除尽数拏获,及拏获一半免罪者,不计外,城内积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文官仍调外用。

按:「致君奇术」有此款,然同条仍附「嘉靖问刑条例」「京城内外关厢」一款,而不知二者抵触,仅应录存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凡住俸,既捕获免罪,前俸补支」。

39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断狱

Ⅵ:143 囚应禁而不禁

凡狱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若囚该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枷而锁,应锁而枷者,各减一等○若囚自脱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枷锁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问刑条例:枷号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诸司官员,喜怒任情,有将情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犯人,例外用大枷枷号致死,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将所犯官吏,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比例呈详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外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论。司狱为首,吏典守监皂隶为从。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3:1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罪轻人犯,用大枷枷号,伤人者,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问发为民。

按:笺释云:「旧(嘉Ⅵ:143:1)云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军,引用似为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法司问拟重囚,每经会审,情可矜疑者,多从轻典。奈何在外司府州卫等衙门有特残酷官员,但是捉获强窃盗贼到官,不辨赃之真伪,不察情之虚实,止据巡捕人员,取具供词,辄加淫刑,极其惨刻,多有因伤致死,却乃捏招补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伤和气。合无通行各处巡抚等官,严加禁约:之后捉获强盗,务要详辨赃仗情节明白,问招监候,会审呈详。敢有仍前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酷刑事例问革为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军人不伤(从?),踢伤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殴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斩。

一、千户私役军人不从,踢打身死,事发差人管解,不从,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殴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斩。

按:「汇编附录」「比附律条」第三十一款与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为两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充军人犯,务要严究实迹,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发。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仇攀,牵强比附,严逼诬陷。钦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节该刑部题奉钦依:内外问刑衙门及有司官员,有擅用酷刑,致伤人命,虽系因公,亦照例为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断。钦此。

按:第二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无题准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司府州县官员,凡遇捉获贼盗,务要详辩赃杖情节明白,问拟监候,会审呈详。敢有残虐致死者,事发,不分军民职官,俱照问刑条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4:1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一款,同弘Ⅵ:1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4: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行(会典作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请,文官降级调用,武官降级,于本卫所带俸;因而致死者,文官发原籍为民,武官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武官发边卫,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弘Ⅵ:161:1;嘉Ⅵ:144:1)无充军例。万历九年六月该都察院题准新例,今载入。」

顺治例删夹棍二字,改烙铁为非刑。又删「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访得淹禁罪囚,在外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监追钱粮赃物,及上司发下监禁者不坐外,其府州县卫并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监禁致死者,巡抚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自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重修条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一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劝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拿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罚清明,囚无淹滞,而卷宗亦完结矣」十七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误以此条为顾应祥续修条例,其文与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该衙门问完人命强盗死罪等项重囚,俱具原发招由,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该都布二司及分守官并府巡县卫所衙门问完者,俱申详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并分巡官问完者,俱申详都察院,各转详大理寺审拟合律,奏请处决,系是定例。近来在外衙门,多有不谙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详巡按衙门批允,就不会审转详,任其监禁,或有冤枉而坐毙于狱者,亦有情真罪当而幸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大明律直引「夺」下有「庶事体不紊而刑罚无冤」十字。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条,误以为系顾应祥「重修条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开端有「清滞狱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务要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勘无家产的,或召保营办,或奏请定夺,俱不许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干天和。有违犯的,在内从堂上官,在外从巡按御史,查究参问。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各府州县卫所一应提问人犯,有将干证平人并发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员通行查究,径行参提,依律问罪,比例呈详发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在外巡抚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员,将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紧关人犯问拟发落。以后分守分巡官员,务要壹年之内,督并府州卫县,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结。其在京兵马司等衙门监候人犯,若系原告并徒罪以下家属,监候半年之上,行拘邻佑审勘,如果正犯及被告无从挨拏者,暂令召保缉捕。若强盗人命重犯家属,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获者,奏请定夺。其家财人命并追赃人犯,责令依限勘检完解。不许将平人朦胧寄监。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调误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记年月有误。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今后一应死罪重刑,问拟明白,俱赴巡按御史会审无冤,仍将原发备细招由,照例各申详刑部都察院转详待报。若有冤枉并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为审辩,奏请定夺。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节。疑「嘉靖新例」所记题准年月有误。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各有司受理词讼,务要及时勘结,遵照前限,断决起发。仍将见监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囚及追赃人犯照旧监候,其余应问解者,即与问解;应摘放者即与摘放;应追纸赎者,赎两月,纸三月,审果贫难不完者,照例改拟,配决放免。毋得淹滞,致毙狱底。违者,听该道开报抚按,依律问拟。

Ⅵ:146 陵(会典作凌)虐罪囚

凡狱卒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万Ⅵ:146:l。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46:1 「法司问断过」一款,同弘Ⅵ:139:1;嘉Ⅵ:14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147 与囚金刃解脱

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及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脱之物与人,及子孙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家长者,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狱囚失于点检,致囚自尽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Ⅵ:148 主守教囚反异

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者,减一等○若容纵外人入狱,及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增减者,笞五十○若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Ⅵ:149 狱囚衣粮

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申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壹月刑部题准:本部缺食囚粮,每年大约以伍百石为期,旧规逐月取之户部,颇为劳扰。合照南京刑部囚粮,就令有力囚人纳米事例。今后囚粮不必于户部关支。就将各司例该运灰等项有力罪囚,俱令籴买粳米,赴本部上纳。每年约至伍百石住收。如有支剩,准作下年之数。不及,再为收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俱大明令文,今录于下。

一、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贰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加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若囚患病,提牢官检实,给药治疗。除死罪不开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病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

一、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枷杻常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系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Ⅵ:150 功臣应禁亲人入视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元(会典作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致死缘由,差人引领亲人,诣阙面奏发放。违者,杖六十。

Ⅵ:151 死囚令人自杀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自杀,而未招服罪,辄杀讫,或雇倩人杀之者,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鬪杀伤论○若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皆斩。

Ⅵ:152 老幼不拷讯

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众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其于律得兼容隐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Ⅵ:153 鞫狱停囚待对

凡鞫狱官推问罪囚,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待对者,虽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问罪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听轻囚就重囚,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从事发处归断。违者,笞五十。若违法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仍申达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3:1 一、问刑衙门,行文军卫有司提人,迁延三个月以上不到,经该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许关支。半年不到,经该官员,参奏提问。(弘238;嘉Ⅵ:153:1;万Ⅵ:153:1)

弘Ⅵ:153:2 一、在京在外问刑,例应委官勘问,及行军卫有司会勘者,如财产等项,限一个月;勘检人命,限两个月;驳勘者,亦限一个月。如违,及托故推调,不即赴勘者,参奏提问。仍另行委官,作急勘报。(弘237;嘉Ⅵ:153:2;万Ⅵ:153:2)

嘉Ⅵ:153: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Ⅵ:153: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4 依告状鞫狱

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若于状外别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官司问理词讼,止依原告人所告状内事情,随其轻重,执法科断。不许滥以非刑拷逼,故于状外搜求别件事情,及攀撦多人,罗织重罪,致多亏枉。违者,依律以故入论。合干上司毋得仍前允行,致干罪戾。钦此。

Ⅵ:155 原告人事毕不放回

凡告词诬,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Ⅵ:156 狱囚诬指平人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告人论。其本犯罪重者,从重论○若官吏鞠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论○若追征钱粮,逼令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其物给主○其被诬之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谓证佐人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增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增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增减传说者,以所增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驿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杖(会典及顺治律作笞)五十之类。】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56:1 一、府州县卫所军衙门捕盗官员,捕获强贼,务要赃杖明白;其间指攀者,尤要研审同谋同盗真情,及姓名贯址的确,方许另行挨拏。如应捕人员意图财贿,凭贼妄攀,事后从重究治。

按:此款亦见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57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烧烙铁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谓如其人犯罪应决一十,而增作二十之类,谓之增轻作重,则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应决五十,而减作三十之类,谓之减重作轻,则坐以所减二十之罪。余准此。若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罪亦如之】○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谓鞫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入重,从重失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谓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获,若囚人自死者,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听减一等。】

Ⅵ:158 辩明冤枉

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元(会典作原)告元(会典作原)问官吏○若事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158:1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语定夺。(弘276)

弘Ⅵ:158:2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弘275)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58:3 一、各该缉事衙门送问贼盗妖言等项囚犯,果有赃仗未明,事迹可疑,并情有冤枉者,俱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各堂上官,从公再问。应与辩理者,毋拘成案,即与辩理,具奏定夺。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辩冤枉。照得两京法司问拟轻重囚犯,俱发大理寺审录三次,不服,改调别司别道问理。在外为事官吏军民人等,已经巡抚巡按问结发落,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辩理,已是见行事例。盖恐原问官员一时失于详察,锻炼之下,致有亏枉。况死罪充军等项重犯,尤须详慎,以此近来奏诉本状看系按察司问结者,行与巡按;巡按问结者,行与巡抚,或行南京法司问理。奈何多拘成案,不与推辨。且如明诉巡按枉问,其巡抚衙门怯于翻案,又行专委有司勘问;明诉按察司枉问,其巡按御史已不亲问,仍发各该司道问理。甚至南京法司亦因巡抚巡按问完人犯,每多置之不问。中间希图脱罪者固不足恤,若果冤枉,何时得伸?其于灾殄,未免有干。合无通行内外衙门:今后凡有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庶法不滥及,狱无冤枉。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六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月刑部题准:近来内外法司,听理词讼,多不肯为小民分冤理枉,以致奏诉纷纷。一应鼓状及通政司奏本,俱要接受封进。该行的,还与他行。不许一概立案。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各处问刑衙门,监禁强盗人命未决及充军追赃人犯,有疑似不明,真伪未分者,盖缘起初原问官员,或执偏见,或肆贪酷,不加详慎,有以刑逼坐者,有因同名误坐者,草次取供,遂成卷案。豪滑者反以侥幸脱网,良善者乃以无辜受祸。以后岁月渐远,官吏屡更,将成案者不肯与辩,避嫌疑者不敢与辩,结愤牢狱,实伤和气。都察院便行与各处巡按及审录官,各秉至公,勿拘成案,勿避嫌疑。的见冤枉,即与辩理。情重者,奏请定夺,以雪民冤。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死罪充军等项囚犯诉冤,务要从公审勘。如原问情罪允当,仍依原拟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观望顾忌,即与辩理,奏请定夺。

按:此款已见上页「大明律直引」所附问刑条例。直引为嘉靖五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作嘉靖七年题准,疑误。

一、嘉靖柒年拾月兵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奏诉冤枉,如果会经法司及抚按问结,事有冤枉,俱要就近隔别问理。若已调问明白,仍前诉扰,并各衙门未曾问结事情,俱立案不行。若内系有真犯死罪者,再行改调衙门查勘壹次。但经叁次奏辩无冤,仍前诉扰,再不准理。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作十月十五日奏准。此「增附」即胡效才所增,见「大明律集解」日本蓬左文库藏本。

一、嘉靖拾伍年壹月初陆日诏令:在京在外缉获强盗妖言奸细等项,问刑衙门务要从公研审,果有冤抑,即与辩理。不许拘泥成案。干碍妄拏人员,照例从重究治。

一、嘉靖贰拾年肆月贰拾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见监囚犯,有干连躲避,事难决断,与人命无尸可检,强盗赃杖不明,及年久无赃,人死无证者,原问衙门备开矜疑缘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嘉靖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3 一、凡大小问刑衙门,凡有问(万Ⅵ:158:3有问作鞫问)囚犯,务要参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应该发遣者,方许定拟充军。不许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抚按官,凡遇各该所属衙门,申详充军人犯,亦要虚心参酌,必须法当其罪,方允定卫发遣。如于例有牵合,即便驳回改拟,照常发落。其各该司府州县,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审录之期,一应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着伍外,其余不分曾否详允,及虽曾经定卫,尚未起解者,逐一开送审录官处审录,其经审录官辩释者,务要遵照发落,不许原问官偏拗阻挠。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听抚按审录官,各指实参奏。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Ⅵ:158:1 「法司凡遇一应称冤」一款,同弘Ⅵ:158:2,嘉Ⅵ:158:1。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罪」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东厂锦衣卫」为「各衙门」。

万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嘉Ⅵ:158:2;惟「情罪有可矜疑」,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较嘉靖例多一「有」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158:3 凡大小问刑衙门一款,同嘉Ⅵ:158:3。惟改有问为鞫问。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钦恤事。该本部查节年霜降朝审暨五年热审事例,矜疑两项之外,开有词人犯再行问理。本部每年热审,查无有词。既经恤审相同,亦应比例量准再开有词勘问一例。如无枉抑,仍旧监候。果有别情,请旨辩豁。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情可矜疑的,都饶死,发边卫充军。笃疾的,放了。有词的,准行再问。今后每年照这例行。毋得拘泥成案,以辜朝廷好生之意。钦此。

按:此款又见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四款。

Ⅵ:159 有司决囚等第

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若犯人反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事果违枉,同将元(会典作原)问元(会典作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其审录无冤,故延不决者,杖六十。若明称冤抑,不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59:1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嘉Ⅵ:159:2。

胡Ⅵ:159:2 「法司监候例该枭首」一款,同胡Ⅵ:13:3。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改定。

胡Ⅵ:159:3 一、天下司府衙门,今后但有问完真犯死罪之人,府卫州所县并分巡等官,限五日内,即便备招,行三司府卫;都布按三司并直隶府卫亦备招,限五日内呈详定夺;及应该参问者官员,不过十日,具本径自参奏施行。如或仍前怠玩迁延,因而埋没,许巡抚巡按访察稽考。若有奸弊,悉听参提问革。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玖月刑科右给事中张达等题准:审录罪囚,系是重事。不许闲杂人等,在傍窥听。会审官员异同,亦要执论,不得苟且附和,以应故事。

一、嘉靖陆年月刑部题淮:今后凡遇审录之年,除北直隶及浙江等处照旧各差官壹员,其南直隶地方,照依决囚分江南江北事例,各差郎中等官壹员,责限分投前去审录。务要选委得人,及不许先擅回家,延缓公事。敢有故违者,照依本部近日题准事例,奏请惩治。

一、嘉靖陆年捌月刑部题准:各该衙门审录有词,辩问可矜可疑的,不拘已奏未奏,俱暂免行刑。奏报之日另行。该决囚犯,曾令家属诉冤,勘有枉情,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俱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玖月刑部题准:若有差去审录官员,并镇巡等官,审系有词,辩问并情罪可矜可疑的,俱暂免行刑,监候,奏报之日施行。各犯有令家人诉冤,行回勘有冤枉,及临刑称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亦要备由,具奏定夺。

一、嘉靖陆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审录官奉勑出使,将及贰年,俱不完报,行令上紧会审明白,各另具奏回任。候到京之日,应提问的参奏提问。仍要查他行事当否,才识优劣,应举保降调施行。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今后凡在外一应死罪重囚,已经本寺详过,题奉钦依处决后,乃捏词奏辩,覆行勘问情真,仍依原拟罪名者,俱查遵前奉明旨施行,不必再行开详。本寺仍行都察院转行各处巡按御史,一体遵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附于「对制上书不以实」条后。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在监病故,凡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过圣旦等节,或祭祀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类具奏。(万Ⅵ:159:1)

按:旧例(胡Ⅵ:13:3)无「凡过春夏不系行刑时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该决不待时」一款,同弘Ⅵ:16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59:1 「在京法司监候枭首重囚」一款,同嘉Ⅵ:1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条例一款: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无冤枉。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处决重囚事。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月,下次施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刊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题例

(一款,刑书据会)

刑部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事。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隶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犯,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守巡审各道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各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所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五款。临民宝镜亦有此款,惟无年月。

Ⅵ:160 检验尸伤不以实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新题例

(一款,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万历十八年三月题奉钦依:凡遇告讼人命,除内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挟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害外。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覆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覆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中间或有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辩,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殴伤,辄拟偿抵。其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枷号问遣。

按:此款亦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笺释」引此款,称为「新例」。

顺治例文同新题例。惟删「万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为「弊窦」,「满贯」为「满数」。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仵作受财,检验不实,致罪有增减者,用三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配。(「临民宝镜」配下有「徒限未满,不许放回」八字)。其赃重情重者,比照诓骗财物例,枷号二个月发遣。(临民宝镜「发遣」作「发边卫充军」)。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临民宝镜」,惟「徒限」误作「从限」,「边卫」作「边远」。

「检验尸伤不以实」条,顺治例增条例一款: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相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告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Ⅵ:161 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演习武艺,督军征进,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员,不论情罪轻重,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等项惨刻刑具,如一封书、鼠弹筝、阑马棍、燕儿飞等项名色,或以烧酒灌鼻,竹签钉指,及用径寸懒干,不去棱节竹片,乱打覆打,或打脚踝,或鞭脊背,若但伤人,不曾致死者,不分军民职官,俱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俱发原籍为民。如因公事拷讯,笞杖臀腿去处致死者,依律科断,不在降调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长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辄便推问,皆须申覆上司区处。若犯死罪,收管听候回报。所掌印信,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长官。违者,笞四十。

Ⅵ:163 断罪引律令

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内外问刑衙问,今后问拟囚犯罪名,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亦不许妄加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请降级调用。因而致死人命者,发原籍为民。

Ⅵ:164 狱囚取服辩

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断罪不当

凡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者,当改正从轻。处重为轻,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贴断。若官吏故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

按: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二款:

一、遇直隶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罪虽经赦,其钱粮等项须断处明白。

按:第二款系据「大明令」修定。

Ⅵ:166 闻有恩赦而故犯

凡闻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虽会赦,并不原宥○若官司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Ⅵ:167 徒囚不应役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合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入,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依律论罪贴役。

Ⅵ:168 妇人犯罪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失者各减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报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及过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拾月贰拾日该浙江道试监察御史陈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刻以前毕事。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题准:今后该科三覆奏之外,许囚家属,于临决前壹日,即诉鼓状,科官薄暮封进。就将所诉囚事犯相连同起听决之囚,姓名开注明白,次日朝毕,皇上清心伏念一二时,将应决应留囚数姓名,午前传旨早出,午后不须重复奏请,即便行刑,庶得白日示众,兼免黑夜他虞。

一、嘉靖拾年捌月都察院题准:大辟之科,必于霜降之后,所以象其肃杀之威。至于冬至,阳气始生,断狱非时。以后遵照霜降行刑。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谓巡按四川监察御史戴金题,都察院议覆奏准。

一、嘉靖拾叁年肆月刑部题准:法司监候例该枭首重囚病故,除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奉有旨处决,俱照例枭首外,其余时月,并虽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若遇圣节等节及斋戒日期,俱照常相埋,具本奏知。

按:死囚覆奏待报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臣民有罪当死,三覆五奏,毋辄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按:死刑三覆五奏,系洪武三年定,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八第二十九页引明会典。

禁刑日,据明会典,系初一日,初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与清制不同。

据大明律例,禁刑日期复有,正五九月,闰月,上下弦日,二十四气,雨未霁,天未明,大祭享日。

王肯堂笺释亦云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管见」云:嘉靖四十五年题准:「闰月不禁」。

Ⅵ:170 断罪不当

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者,杖六十。失者减三等。其已处决讫,别加残毁死尸者,笞五十○若反逆缘坐人口,应入官而放免,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捌月奉圣旨:问理词讼,系是重事。必须分辩曲直,从公处断,使人无冤。为官的,亦都要遵守国法,保惜名节。近年在京在外问理衙门官员,往往任意偏断,不肯审察事情。或循情受贿,不畏法度,以曲作直,以是为非,致令衔冤负屈之人怀揣词状,擅入禁中,伸诉苦情,致有自缢身死者,其情良可眷悯。法司便申明律例,戒谕所属,通行与内外各该衙门知道:今后再有断狱欠明,以致各犯伸冤理枉的,若所愬得实,原问官从重究治。其有为人嘱托的,问刑官不许听从,就将嘱事官,指实参奏究问。如容情不奏,听两京科道官纠劾。若科道官有嘱托,及有知嘱托,容隐不劾,一体治罪不饶。缉事衙门也还要密切访察,奏来处置。但不许挟私诬陷。钦此。

Ⅵ:171 吏典代写招章

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不干碍之人代写。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九 工律一 营造

Ⅶ:1 擅造作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应申上而不申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计所役人雇工钱,坐赃论○若非法营造,及非时起差人工营造者,罪亦如之○其城垣坍倒,仓库公廨损坏,一时起差丁夫军人修理者,不在此限○若营造计料,申请财物,及人工多少不实者,笞五十。若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工,各并计所损物价,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

Ⅶ:2 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及烧造砖瓦之类,虚费工力,而不堪用者,计所费雇工钱,坐赃论。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以过失杀人论。工匠提调官,各以所由为罪。

Ⅶ:3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段疋麤糙纰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应改造者,各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并均偿物价工钱还官。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长鎗斩马刀牌甲弓箭不如法者,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各府卫掌印官并管局委官,参问降级。(弘279;嘉Ⅶ:3:1)

胡Ⅶ: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工部题准:各处织造段疋,以明文到日为始。俱要查照原行丈尺花样颜色,定拟价直,呈巡按御史,选委廉干官员,公同领价,督令织造局官,拘集机户,一如招商之法,照依原定官价,责令织造。如无机坊去处,巡按御史备将原价,给文委官,赴织造地方巡按御史处告投,着落该管官司,召匠议价,令其每样先织壹疋,计其丈尺斤两,封收在官,以为定式,严限如法织造。各织附余素丝叁寸。织完,各该委官,验果与原样相同,方将价给商匠。原委官将段领回,各该司府送巡按,会同守巡验中,于各附余尾上,备书年分价色斤两,并经该辨验提督等官职名,及机户姓名,巡按御史用印钤盖,解部送库。

一、嘉靖贰拾肆年正月工部题准:各处军器,自嘉靖贰拾伍年以后,比照云南布政司事例,监收银两,通解本布政司,如直隶府分,于本处,各贮库,各呈抚按议处。如原存留各边者,咨行各镇巡抚,听其要解本色,即行如法成造转解。如愿折色者,即与解发,以便成就。如该解京者,听从彼中或近守巡,守巡官监造,或近兵备,兵备官监造。完日,照旧试验坚利,填注各官职名,就差原日管局指挥匠作管解到部。兵部本部各委主事覆行试验,如果坚利堪用,方许转发戊字库。仍会同科道官试验坚利堪用,方许般运入库。若兵部本部官验不中式,即将彼处监造验收官参究。不许姑息。若本处军民每年愿解折色,听从其便。本部委官当年添造,送戊字库收贮,以听取用。

嘉Ⅵ: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3:1 一、各处军器局,造作各项军器不如法者,将管局委官,参问降级。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卫掌印官,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3:1;嘉Ⅶ:3:1)止言长鎗等件,似未尽。又堂上并掌印官与委官一体降级,无乃太混乎?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宇注云:「各笞四十三十减等之罪,纳米还职」。亦本「笺释」。

Ⅶ:4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头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追物还官○局官,并覆实官吏,知情符同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及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官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充军。其各该都司并分巡分守官怠慢误事者,参究治罪。(弘280;嘉Ⅶ:4:1)

嘉Ⅶ: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Ⅶ: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4:1 一、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者,不论官旗军人,俱以监守自盗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拟断。卫所官三年不行造册,致误奏缴者,降一级。各该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误事,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Ⅶ:4:1:嘉Ⅶ:4:1)侵欺那补,及开虚数者,与三年不行造册者同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5 带造段疋

凡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物料,辄于官局带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Ⅶ:6 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

凡民间织造达禁龙凤文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段疋入官○机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

Ⅶ:7 造作过限

凡各处额造常课段疋军器,过限不纳齐足者,以十分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吏,又减局官一等○若不依期计拨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

40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Ⅶ:7:1 「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一款,同弘Ⅶ:4:1;嘉Ⅶ:4:1。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玖月工部题准:各该抚按官,严督司府州县等官,但遇本部派到各项工料价银,并本色物料,追征违限叁个月不完者,府州县征收委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壹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守官住俸。俱准起解之日,呈请抚按衙门,方许开支。司府作弊玩法,抚按衙门参奏拏问,毋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补遗」。

Ⅶ:8 修理仓库

凡各处公廨、仓库、局院,系官房舍,但有损坏,当该官吏,随即移文有司修理。违者,笞四十。若因而损坏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偿所损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误者,罪坐有司。

Ⅶ:9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内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没公用器物者,以毁失官物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十 工律二 河防

Ⅶ:10 盗决河防

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渰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鬪杀伤罪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弘281;嘉Ⅶ:10:2)

弘Ⅶ:10:2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67)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六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准:今后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照依故决南旺等湖堤岸,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为首者,若系旗舍军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事例问发。【漕河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

一、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荡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防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山东运河尤为紧要。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例问拟。

胡Ⅶ:10:2 「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惟无「议拟审有力」五字。

胡Ⅶ:10:3 一、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及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粮(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并故决盗决山东运河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五年奏定例修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漕河条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今奏:属山湖安山积水湖等湖,均一蓄水,接济运河。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问(阁)闸板泄水,串同取财,要得比照盗决河防事例发遣,以警将来。事体亦颇相同。合无通行该管官员,严加禁约。遇有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者,照依故决南旺等湖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被盗泄水,私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盗决河防事例问发。

一、查得问刑条例,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今照山东运河尤为紧要,合无通行山东一带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依河南事例问断施行。

一、查得见行事例,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坏人家,漂失家财,揜没田禾,犯该徒流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此例止及河南,而不概及他处。今郎中臧声奏称: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场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岸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奏请定夺。庶几情法得中,而豪强知惧也。

按此款录案牍文,较「续例附考」等三款为详。见行事例一再征引,宜后来需再奏定问刑条例,整齐润色也。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发。

嘉Ⅶ:10:2 「河南地方盗决」一款,同弘Ⅶ: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遣。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Ⅶ:10:2 一、河南等处地方一款,同弘Ⅶ:10:1;嘉Ⅶ:10:2;惟「河防」,万历例改作「堤防」。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1 失时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Ⅶ:11:1 「运河一带,用强包揽」一款,同弘Ⅶ:10:2。

胡Ⅶ:11:2 一、用强包揽守口涝浅铺夫二名以上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余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若止强揽一名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Ⅶ:11:1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此款较弘Ⅶ:10:2,仅增「捞浅铺夫三名之上」八字,盖据胡Ⅶ:11:2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1:1 「凡运河一带」一款,同嘉Ⅶ:11:1。惟「运河一带」万历例运上有「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2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2:1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明门前御道棊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4;嘉Ⅶ:12:1;万Ⅶ:12:1)

按:顺治例改大明门为大清门。

弘Ⅶ:12:2 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货柜,开设卜肆,停放马骡,取土作坯,撒秽等项,作践,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5;嘉Ⅶ:12:2;万Ⅵ:12:2)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Ⅶ:12:1 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Ⅶ:12: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Ⅶ:12:1 2 万历问荆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京城内外,民间私放流星火炮等物,光射禁城,声彻御在所者,枷号一个月。有职役者,问革为民。

按:此非「万历问刑条例」文。

Ⅶ:13 修理桥梁道路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务要坚完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明代律例汇编卷末附录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汉书刑法志云:

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唐律「断罪无正条」云:

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引长兴二年敕节文:

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

此即为明律断罪无正条,可「引律比附」本。

明律「断罪无正条」该条全文云: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明律讲解」引「解颐」云:

以物相并曰比,依凭为则曰附。……如奴婢诽谤家长,律无正条,合比依凡子孙骂祖父母父母者绞。又如奴婢放火烧主(健按:主下脱「房屋」二字)亦无正条,比附凡奴婢骂家长者绞。……如父亡,母却嫁人,身殁合葬后家,其前子盗母尸回葬,事发,问无正条,当比附盗贼律,如盗天尊佛像崇敬者,计赃准窃盗论,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盖佛像天尊,同为僧道父母,不合盗去别处寺观崇奉。然其亲母既已改嫁,于父义绝,死葬后家,不合盗回埋葬,比与天尊佛像一般。缘系斯服之亲,得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大明律讲解」又引英宗时御史张楷所著「律条疏议」云:

律令条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细开,是为「该载不尽」。或迹其所犯,无有正当条目以断,是为无正条。凡若此,必当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

如京城门锁钥,守门者失之,于律止有误不下锁钥,别无遗失之罪,是该载不尽也,则比附遗失印信巡牌之律拟断。

又如诈他人名字、附巡牌,进入内府,出时,故不勾销,及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无……正条,则……诈附巡牌者,比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律;虐害军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变良民者律。……

「解颐」一书,不知作者。「大明律讲解」于引洪武时何广「律解辨疑」后,即引「解颐」及「律条疏议」,似「解颐」之作,亦在张楷以前,而其时已有若干比附律条事例,为律家注律时所征引矣。

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闰十月甲戊,命毁刊行「会定见行律条」。巡抚南直隶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奏:「律乃治天下大法。……名例律有曰:『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近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不知何时而会定者?内之法官老于刑名者,必不依此比附。但恐流传四方,未免有误新进之士。」略举其兵律多支廪给条,及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不可行于天下,乞以其板毁之。至是法司会议,宜以恕言通行内外,法官自后断罪,悉依大明律并奏准见行事例。敢有再称会定律条,比拟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仍行书坊即将所刻本烧毁,违者并治以罪。从之。

当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三七四页。该题本引王氏原奏云:

臣昔备员法司,未见有所谓「会定见行律条」者。近得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律一百八十条。(健按:「十」字系衍文,说详后。)……未协于中,不可行于天下。……且如兵律「多支廪给」条云:「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多支廪给,比常人盗仓库钱粮论。」且不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二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不刺字。常人盗仓库钱粮,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一十贯,杖九十,刺字。二者之赃,相去远甚,此乃有正律而又比附以入人罪者也。

又如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云,「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首领官,各减一等。」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骂三品以上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绞」,又云:「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且指挥使指挥同知,皆三品官也,本属军士骂之者,律不过前项杖罪。又「殴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云:「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伤五品以上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殴三品以上官不过徒罪,殴九品以上官不过杖罪。今将骂三品以上官者,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坐以死罪;又骂职官者,比依奴婢骂家长之期亲律,坐以徒罪。……

如蒙乞敕法司会议,合无将此会定见行律条,刊板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问囚悉照大明律议拟,仍照奏准见行事例发落。如果情犯深重,律无正条,照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定拟奏闻。若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不必全依会定律条比附。……

王氏所举「会定见行律条」,诚轻重失伦,故有旨从法司建议,将书坊此一刊本烧毁,并禁法官援引。

王氏此奏上于宪宗成化时,而「大明律讲解」则刊行于武宗正德庚午。前所引名例律「断罪无正条」,「大明律讲解」仍举有「比附律」事例。予考嘉靖五年丙戊刊行之「大明律直引」,其所引「问刑条例」即有比附律条在内。如户律「私创庵院及僧道」条,「直引」所附「问刑条例」即有一款云:

僧道旧寺之亲(健按:「之亲」二字系「观」字之误)故(故下脱「僧道」二字)等遗存原造□(按:应系「侍」字)奉佛象三(按:应系「天」字之误)尊,去别寺院时(按系「侍」字之误)奉,此(按系「比」字之误)依不应,从重(重下脱「论」字),杖八十。

此即系「比附律条」,可与前引「解颐」所引比较。

又「大明律直引」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所附「问刑条例」有一款云:

骂三品以上长官,此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此正王恕上疏所驳斥者。然则此模拟附律条,在成化以后仍未能禁绝也。

「大明律直引」以「比附律条」入「问刑条例」内,而余所见明律刊本于书末附「比附律条」者,则以日本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所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大明律例附解」为最早。该本所附

「比附律条」计八十七条。该本所附「问刑条例」为弘治问刑条例。嘉靖二十九年嘉靖问刑条例颁布,邗江书院据以改刊,其所改列之「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为嘉靖问刑条例,而书末所附「比附律条」仍同前。明嘉靖池阳秋浦象山书舍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如此,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重刊「大明律例」,其书末所附「比附律条」则仅七十九条,而条款次序则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者大异。

「大明律例附解」所附「比附律条」八十七条。隆庆元年巡按湖广监察御史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巡按山东监察御史王藻校刊本「大明律例」则省略为七十六条,而万历中叶以后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新刻御颁新例三台明律正宗」、「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锲六科奏准御制新颁一王令典法律」、「鼎镌六科奏淮御制新颁分类注释刑台法律」,所附「比附律条」条数较「大明律例附解」为多,有多至一0五条者,然其次序多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相同,盖出同一来源。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附为主,合上引诸书所载,并旁参万历至崇祯明人类书所引,去其重复,适得一百八条。则此一百八条当即成化时王恕所见「会定见行律条」矣。此数字适与实录所记「一百八条」相合,此可证「皇明条法事类纂」作「一百八十条」,此「十」字当为衍文也。

史语所所藏「皇明成化条例」明钞本、「大明九卿事例按例」明钞本亦载有成化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均误作「一百八十条」,盖即为「皇明条法事类纂」所本。皇明成化条例、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皇明条法事类纂,其书讹脱多同,盖均出同一来源。而实录则据档册原本纂修,其誊录时极其慎重,故较少讹字,亦较民间此类传钞本为可信据也。

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书末已附有「比附律条」。予考明世宗实录嘉靖三十五年二月戊午条书:

吏部尚书李默颇与严嵩为异同。……嵩、(赵)文华恶默滋甚,……乃摘默部试选人策目有「汉武唐宪咸以英睿兴盛业,晚节乃为任用匪人所败」等语,指为谤讪,奏之。……上览疏大怒,下默镇抚司拷讯。刑部尚书何鳌遂坐默比拟子骂父者律绞。上曰:律不着臣詈君文,谓必无也。今有之,其加等处斩。

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载「比附律条」校之,该书「比附律条」正有一款:「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此当为刑部尚书何鳌议此狱时所依据。而世宗则命:臣骂君,比子骂父律,加等处斩,此则更不合理矣。

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进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该本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最末一款云:

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万历十三年修问刑条例,已知「比附律条」所载有不合理者,故命「悉行停寝」,故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如「大明律解附例」(山东巡抚郑汝璧纂注)、「大明律集解附例」(都御史衷贞吉等纂注)、「大明律附例批注」(大理寺少卿姚思仁注)、「大明律集解附例」(浙江巡抚高举发刻)、「大明律附例笺释」(王肯堂)、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书末即均不附「比附律条」。

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为明代律学名著,该书刊行于万历四十年。该书明律「断罪无正条」笺释云:

今问刑者,于死罪比附,类皆奏请。徒流以下比附,鲜有奏者。安得罪无出入也哉?虽无出入,犹当以事应奏不奏论,其亦不思也夫!凡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者,犯者,以违令(大明令)论。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今有司于律有正条者,亦问不应;于情轻者,亦问杖罪;于无力者亦审稍有力。即无力的决者,除法该拷讯不论外,其问时决打之数,应通折算而不折算,皆当以故入人罪论者也。

是万历时刑官于比附死罪,仍行奏请;于徒流以下,为免比附奏请之烦,遂依明律「不应为」条科断。明律「不应为」条云: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明成化时王恕奏请革比附律条,亦正言:「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也」。

万历十三年后明代律例刊本虽多遵依「万历问刑条例」,去「比附律条」不收,然民间书坊所刊律书,如「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民间书坊所刊行类书,如「新锲天下备览文林类记万书萃宝」、「新锲全补天下四民利用便观五车拔锦」、「鼎锓崇文阁汇纂四民捷用分类万用正宗」、「新锲燕台校正天下通行文林聚宝万卷星罗」、「新刊翰苑广记补订四民捷用学海羣玉」、「新刻艾先生天禄阁汇编采精便览万宝全书」,仍附「比附律条」。清世祖入关,顺治四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于卷首「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后,仍录存「比附律条」,并注云:

比附律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

是明末刑官断狱,当仍有参据「比附律条」者。此所以顺治律于「比附律条」亦「存留备考」也。

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系据隆庆元年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迻录,而删去比附律条七条,故只有六十九款。

雍正时「比引律条」仅存三十款。清乾隆时刑部侍郎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十「比引律条」后附

吴氏按语云:

谨按:以上比附各条,顺治康熙律内共载有六十九条,悉仍明律旧例,并于「比附律条」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字样。并旁批:「或有万无可引者,然后从此」等语。(彰健所见清顺治律刊本未有此旁批,此旁批当见于康熙律刊本,俟考)。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删去四十一条,另录附后,仅存二十八条,又增入「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救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一条,及「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一条,共计三十条,纂辑如右,至今仍之。

又按:前三十条内,有已经定为正条,列入本律,无庸比照者,有与现行定例不符者,均应删除。如「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一条,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条内,作为正条;又「考职贡职生假冒顶替」一条,已列入「吏」「职制」「贡举非其人」条下,作为正条;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条,亦已入「刑」「诉讼」「诬告」条下,作为正绦,俱毋庸比依字样。

清宣统元年,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进呈「大清现行刑律案语」,该书书末「比引律条」所附沈氏「案语」云:

臣等查此引律条,原共三十条。光绪三十年,业由刑部奏删十条。除「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等十五条,现已依类修并各律例外,尚有应行议删者五条。谨分具案语,开列于后。

是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绦」,至清末始删并无存,亦可谓源远流长矣。

明制,断狱可引律比附,惟需奏闻取决。如违而罪有出入,则以故失论;如无出入,则以事应奏不奏论。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虽系书坊所编,而其每条所录,亦疑有刑部判例为其依据。如前所引「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已较永乐时榜文所载诽谤罪之处罚为轻(参拙著「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明清史研究丛稿」,页二五0─二五二)。其系何时判例,则惜已不可考矣。

明律「断罪无正条」许「引律比附」,故其时刑官断狱即有引律比附者。此处举三例:明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五月庚午,谪兵部左侍郎马文升戍四川重庆卫。初,文升奉敕往辽东抚谕夷人,时太监汪直亦往按事,巡抚都御史陈钺谮文升于直,直还朝,会兵部尚书余子俊有参陈钺本,钺疑文升所为,遂嗾直奏:文升专擅行事,怀奸不忠,抚安无方,致启边衅。盖建州海西,夷非一种,文升招抚之,多顺服,间有未服而犯边者,故直以此陷之。锦衣卫指挥吴绶承直意,傅会成狱,刑部不敢违,比依「指挥千百户致所部军人反叛者」律,遂命谪戍,人皆冤之。

明世宗实录记:

嘉靖二十年四月己卯,江西进贤县民熊恩荣奏进所撰「敬一箴」注解,欲颁布并行,又欲以在野之人与科目并用,上怒,命执下法司拷讯,比「妄生异议,变乱成法」律,坐斩,诏可。嘉靖三十年四月壬午,经略京城内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节奏:臣受命经略京城,但谓事体之未安,综理之未备,臣得以参酌奏请,助其所不及耳。非有重兵在手,专以战守为责者也。今咸宁侯仇鸾乃以京城四郊分布于臣,且云平时则修筑训练,有警则相机截杀,是京城利害以臣一身当之矣。及查仇鸾分布人马之数,则止留京军柔脆者防守九门,而自以精锐五万中途截杀。傥虏人有知,以一阵冲仇鸾,又以一阵趋京师,在仇鸾则进退失据,在京师则救援无兵,昨年之事,为鉴不远,乃欲诿臣徒守,难矣。且臣奉命节制者,参将麻宗等巡捕官军耳,仇鸾又屡为分调驻札,不令臣知,是巡捕官军即亦非臣所有。万一奸宄乘虚窃发,仓卒之间,谁为捍御。宜敕兵部详议,或遵敕谕所开载,或从仇鸾所分布,麻宗人马或属之臣,或属之鸾,或属之兵部,其修筑城堡,训练兵马,预处钱粮,应属何人,并乞早为裁断,以便遵行。疏入,上怒其推奸避难,命锦衣卫捕送镇抚司杖讯,法司议大节罪,比「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因而失误军机」律斩。……已大学士严嵩等因言,大节固有罪,但法司所拟比,似于所犯未合。盖原律谓,临敌时不进兵策应,致误军机。今本犯虽涉推避,盖非临阵失机之比。乞皇上少霁天威,赦其一死,姑发极边充戍。……不听。此均其时刑官迎合权势,比附失当,故实录特书之。既比附失当,则其不为律例刊本「比附律条」所取,亦其宜也。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源出于成化时书坊刊本「大明律」后「会定见行律条」。此本书坊所编,未经朝廷钦定,故其次序凌乱,而文句亦欠妥贴。后此明人,各凭喜爱,以意去取,故所刊律例卷末所附「比附律条」,条数遂多寡不一。然以其出于一源,故其条款次序仍大体多同也。

此模拟附律条,万历时已明令「悉行停寝」,而清顺治律顾存之以供参考,其后复斟酌删并为律例正条,此可证此类「比附律条」,在删并前,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条例」以辅律。比附律条断狱,本需奏闻取旨,本不可为例,然既有人编辑,则亦可供参考,而不另行制定条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时遭禁而其后仍附律而行也。

王恕所见大明律书坊刊本,末附「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该刊本已于宪宗时焚毁。后来律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均未言其来源所自,故清季律学名家论及明代「比附律条」,即不免讹误。清光绪时刑部尚书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五十二按语云:

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余条,系嘉靖年间奏准纂入。盖因例无专条,即可据此以定罪也。国朝屡次增删,祇存三十条。其言明代律例有比附律六十余条,即误以顺治律比附律条数为嘉靖时「比附律条」数。其言「嘉靖年间奏准纂入」,亦与史实不符也。

律学非清代显学。明史刑法志记明代刑律事,极多讹误。其记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事云:

成化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加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令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

史志即未明言此百八条系比附律。「以故论」亦应改为「以故失论」。

日本仁井田升氏着「中国法制史研究」一书。其书「刑法」第六章「论中国法律之类推解释」,引据博洽,颇多新义。惟其书谓:王恕奏请废会定见行律条百八十条,仍系依据「皇明条法事类纂」误文为说。仁井田氏未参考宪宗实录,未会合现存明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以复王恕所见本之旧,并用以改正「皇明条法事类纂」之误字。本文所论或可以补仁井田氏该书之未备矣。

明代律例刊本及明代类书刊本所附「比附律条」,今辑校附刊于后。

比附律条

据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过录,以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校勘。

明万历至崇祯刊行之类书,「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所载比附律条,今亦据以校勘。为免繁冗,仅略举其异文。「比附律条」,「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误作「比附杂犯罪律」;「龙头律法」误作「比附杂犯」;万宝全书误作「钦颁问刑律」。

1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汪本第十三款)(龙头律法第二款)发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作屠宰。猪羊肉,「致君奇术」、「明律正宗」、「刑台法律」作猪牛肉。「龙头律法」作猪牛,无肉字。「插和」、龙头律法、明律正宗、刑台法律无插字。

2扯破宝钞,比依弃毁制书律斩。(汪十一)(龙一)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

3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二)(龙三)顺治律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比」误「皆」。龙头律法「年」下衍「处决」二字。

4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斩,决不待时。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汪六十五)(龙四)此条,汪本作:「奸亲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斩」。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脱「亲」字。「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斩」作「绞」,无「律无该载,合依比附律条斩」十一字。「折狱指南」「兄弟之女」作「兄弟之妇」,「斩」作「绞」。

5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十)(龙六)

6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论。(汪六十三)(龙七)

7义男奸义母,比依雇工人奸家长妻律斩。(汪六十九)(龙九)汪本及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斩」作「绞」。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义男」下有「嗣男」二字。龙头律法此款在「奸义男妇」款后。

8奸乞养男妇,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但强者斩。(汪六十四)(龙十)奸乞养男妇,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奸」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男妇」下有「果系通奸」四字。「断还本宗」,汪本断作归。此四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作「本不同拟」。龙头律法无「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八字。「但强者斩」作「若系强者处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9女壻奸妻母,系败坏人伦,有伤风化,比依本条事例,各斩。(汪五十九)(龙十一)「有伤风化」,汪本作「难同常论」。比依,汪本作「合依」。

10伴当奸舍人妻,比依雇工人及奴婢奸家长期亲者律,绞。(汪六十八) (龙十二)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当」作「党」,误。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及折狱指南「绞」作「斩」。万宝全书无此款。

11兄调戏弟妇,比依强奸未成者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六十一)(龙十三)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流三千里」七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12强奸女,比依奸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律,斩。(龙五)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较第四款仅多一「强」字,故从省略。「比依奸」,明律正宗脱「奸」字。

13奸义男妇,此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汪六十六)(龙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此款为最末一款。「龙头律法」此款在「奸妻之母姨」一款之后。万宝全书无「强者斩」三字。

14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姊妹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七)(龙十六)汪本、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杖一百徒三年」作「徒」。

15弓兵奸职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者律。(汪七十)(龙十五)汪本「职官」作知县,无「律」字。「妻者」二字下有「及官吏打死监候犯人,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二十二字,此二十二字系「比附律条」另一条文。(参看本文第四十二款)明律正宗「弓兵」作「军伴」。万宝全书「奴」作「奴仆」。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万宝全书「律」作「斩」。

16前妻子娶后妻前夫之女为妻,律无文,不禁。(汪五十七)「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四十六款「加减罪例」后。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五十一款「打破纱帽」后。

17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情,比卖(奸?)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断还本宗,强奸者处斩。此款据「致君奇术」增。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奸乞」上有「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十三字。(一王令典无钦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强奸者处斩」,作「强奸的处斩钦此」。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刊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8奸继母,比依奸父妾律,斩。(汪六十)(龙十四)

19骂亲王,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五十一)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20骂三品以上官长,比依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七)(龙十七)汪本父母下有「父母」二字,致君奇术「绞」作「斩」。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均无此款。

21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九)(龙二十)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无「骂」下「义」字。万宝全书「绞」作「斩」。

22既聘未娶子孙之妇骂舅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汪五十五)(龙二十三)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无「律杖一百」四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既」作「凡」。龙头律法骂作毁骂。万宝全书娶作嫁,杖一百作斩。

23骂主,比依骂祖父母律绞。(龙二十二)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4毁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论。(龙十八)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25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比依奴婢骂家长律绞。(汪七十五)(龙二十五)龙头律法「律」下有「问」字。

26毁骂义父母,比依骂祖父母律。(汪五十)(龙二十一)据汪本、龙头律法、万宝全书增。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此款在「既聘未娶」条后。龙头律法毁上有「义子」二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术、折狱指南、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仅有第二十一款,「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而该款,汪本及龙头律法等书,作「义子骂父母」,则此所谓父母,盖指生父生母,非义父,母故分作不同两条。

27诽谤朝廷,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绞。(汪四十八)(龙十九)

28奴婢诽谤家长,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论。(龙二十四)汪本无此款。万书萃宝「父」上有「祖」字。万卷星罗此款在「妻之子打庶母」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29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三十七)(龙二十六)万卷星罗此款在「奴婢放火烧主房屋」后。

30妻之子打庶母,伤者,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六)(龙二十七)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伤」上有「之」字。「龙头律法」「打」作「殴打」,伤上有「有」字,「律」作「其罪合」;「半」下有「若系前妻之子,犯者亦如之」十字。万宝全书「伤」上有致字。

31干户私役军人,不从,踢伤身死,事发,差人押解不服,又将解人打死,比依故勘平人及殴差人致死之罪相等律斩。(汪七十九)(龙三十三)汪本无「千户」二字,「押解」作「管解」,「又将解人打死」作「又行打死者」;「殴差人」作「殴打差人」。「致死之罪」作「致死二罪」。致君奇术「致死之罪」作「致死之心」。万宝全书无此款。

32养父殴杀乞养子,比依师殴弟子,与伯叔父母殴杀侄同。(汪四十四)(龙二十九)汪本「养父」作「义父」。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殴杀乞养」,龙头律法无「父母」二字。万宝全书「养父」作「养母」。

33乞养异姓子,殴养父母,比依僧道殴受业师,与殴伯叔父母同。(汪四十三)(龙二十八)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明律正宗、刑台法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同」下有「今例与子孙同论年岁,有无娶妻分产」十五字。「与殴伯叔父母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共殴伯叔父母」。一王令典脱母字。

34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汪四十)(龙三十)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脱「谋杀义叔」四字,与上条误合为一条。

35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汪四十一)(龙三十一)大明律例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母」上有「父」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36巡捕弓兵,捉获强盗,绑缚打死,问拟供明。(汪七十七)(龙三十二)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供明」作「威逼」。

37如驰骤马车之人,不以资次缓行,却自奔竞,因而杀伤人者,将使车之人拿送法司,问拟明白,将头匹付死者之家,正犯发边远卫充军。(龙三十四)大明律例汪本、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脱「问」字,脱「发边远卫充军」六字。折狱指南无问字。

38民人结揽写发,比依禁革主保小里长生事扰民论。(汪八)(龙六十五)汪本、龙头律法,无「论」字。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七十六款「前夫之子娶后夫妾」后。万宝全书无此款。

39前妻之子殴庶母,比依弟妹殴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盖以其与第三十款同,仅无「伤者」二字,遂从省略。

40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汪三十九)(龙三十五)龙头律法「故杀」作「有故而杀」。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八款)「强盗不得财」前。

41负累平人致死,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论。(龙三十六)汪本、学海羣玉无此款。

42凡官吏打死监候犯人,比依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绞。(汪七十)(龙三十七)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龙头律法脱「犯」字。

43给由牌误,比依奏事错误论。(汪一)(龙三十八)万宝全书无此款。

44倒使印信,比依行移文书失错论。(汪一)(龙三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45上直官军,上工人匠,遗失铜牌木牌,比依遗失官文书律,杖七十,责限三十日寻见免罪。(汪十九)(龙四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折狱指南,脱「木牌」二字、「免罪」二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木牌二字。

46加减罪例,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误毁者,杖七十。增减者杖六十。遗失官文书,杖七十,停俸三十日,寻见者免罪。嫡子违法,杖八十。漏使印信,吏典承差能举者无罪。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无「加减罪例」四字,无「嫡子违法」以下诸字。明律正宗此款亦有脱误,待考。

47打破信牌,比依毁官文书律,杖一百,又比依弃毁制书论。(汪五)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48将大明律大诰扯碎,比依毁板榜论。(汪七十一)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49遗失京城门锁钥,比依遗失印信巡牌律论。(汪三)汪本无论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0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斩。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1打破纱帽,比依弃毁制书论,又比依弃毁器物论。(汪四)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此款在第八十四款「宰杀马牛」后。

52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律杖九十。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3三犯窃盗,伪造上工人匠牌面,带入内府,比依厨役校尉入内,悬带铜牌木牌。伪造者斩。(汪二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宝全书无此款。

54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二年半,一王令典误作一年半。

55私煎银两,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律绞。(汪二十五)汪本、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两」下有「及造铜钱之类」六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无此款。

56诈冒给引文者,冒名与人,给引转与人,杖八十。控押路引,私填与人,杖一百,徒三年。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57诈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内府,不销名字,意在陷害他人,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律绞。(汪五十二)(龙四十一)「不销」,致君奇术作「更错」。龙头律法「他人」下有性命二字。「告言人罪」,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人罪二字。一王令典「附」误「白」。

58诈称御史,赍驾帖拏人,比依诈传诏旨律。(汪五十六)(龙四十二)万宝全书无此款。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律」字。

59假写家书,诈称寄来财物,不令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取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汪三十)(龙四十三)龙头律法「勒」上有「因而」二字。

60诈称校尉拏人,比依近侍人诈称私行者律斩。(汪五十七)(龙四十四)「诈称校尉」,汪本无「称」字。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行」下有「事」字。

61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七)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均无此款。

62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汪二十六)(龙四十五)汪本库官作官库,脱「盗」下「官」字。明律正宗「四十」误作「四百」。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63私卖自己官马,比依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斩。(汪二十三)(龙四十六)汪本「斩」下有「追入官」三字。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比依」二字。

64库官多秤棉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汪十二)(龙四十七)万宝全书无此款。

65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罪斩发落。(龙四十八)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明律正宗「库官」作「监守」。「依前斩罪发落」,龙头律法脱罪字。

66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银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比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入己,及转借与人扈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龙四十九)汪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此款恐有脱误。

67军民人等,举放银两,克减军粮,比依知窃盗赃故买论。(汪九)(龙五十)万宝全书无此款。致君奇术「知」作「如」,无论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依字、论字。

68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汪二十八)(龙五十一)致君奇术「隐」作「藏」,脱物字。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亦作藏。万宝全书无此款。

69丢白假银,及节次诓赚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龙五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作「丢假白银及金」,无「诓」字。「及节次」作「以」。明律正宗次作以,无诓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0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者,各杖一百,离异。(龙五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者」下有「其罪」二字。

71强占良家妻女,强夺良家妻女强占为妻者,律绞。(万宝全书引此款至此止)。强夺良家妻女配与子孙弟侄,律绞。男女不坐。(龙五十四)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2居丧嫁娶,不知者无罪。居父母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娶者笞五十。(龙五十五)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万宝全书「笞五十」作「杖一百」。

73收留迷失子女,并逃卖为妻妾,子孙自收用者,杖九十,徒三(二)年半,卖为奴婢,及自用者,杖八十,给亲完娶。买者与牙保各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无罪。被罪之人,亦免犯罪一等。在逃罪重者重论。(龙五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万宝全书「追」作「原」;「在逃罪重」,无重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4隐藏迷失子女,在逃子女奴婢在家,不送官司而发落者,杖八十。冒认良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龙五十七)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而发落」,万宝全书无「而」字。冒认以下为另一条。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5妻妾失序,以妻为妾者,杖一百,改正。以妾为妻者,杖九十,改正。有妻更娶妻,杖九十,离异。民年四十无子,方许娶妾。(龙五十八)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6出妻,凡无应出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完娶。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杖六十,完聚。 (汪三十三)(龙五十九)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义绝之状,致君奇术、龙头律法误作义绝之杖。完聚误作完娶。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完聚亦误作完娶。

77七出:不顺父母出;无子出;淫出;有疾病出;多言出;窃盗出;妬忌出。(汪三十三)(龙六十)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脱「妒忌出」「多言出」六字。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8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致君奇术、龙头律法引至此止)因而改嫁者律绞。(龙六十二)据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79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犯义应离者杖八十。(汪三十四)(龙六十一)汪本无「犯义应离者杖八十」八字。「有所娶无所归」、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有所归不去」。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0夫妻不和谐而愿离异者听。离书务要丈夫亲书,手印,缝内画花字。不能写者,方许亲人原媒代写。(龙六十三)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龙头律法「务要」作「字要」。

81前夫之子娶后夫妾为妻,律既无文,不问。(龙六十四)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二款「司狱司囚人」后。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2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凌虐,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者律斩。(汪二十一)(龙六十六)万宝全书此款在「隐藏迷失子女」条后。

83军官将羁管逃军非法凌虐科差,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律斩。(汪二十二)(龙六十七)汪本无「将」字。万宝全书无此款。

84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觔角入官。牛病死,不告官,私驳者,笞四十,觔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准窃盗论,免刺。(龙六十八)据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驳,「致君奇术」作「搏」。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85违例穿靴,比依违制论。(汪七十六)(龙七十)万宝全书及顺治律比附律条无此款。龙头律法「靴」作「皂鞋」。

86过午门不下马,比依违制论。(汪十五)(龙六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87雇工人做烟火,点火,人众惊挤,躧踏压死,比依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感人民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江十四)(龙七十一)汪本「挤」作「路」,躧作践。致君奇术、龙头律法「烟火」下有「故事、火线」四字,躧作践,流下有「比流俗絙」四字,佯作伴。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为从者流」下有「一」字,以「造作人」另为一款,误。万宝全书无此款。

88吏部吏典赴内府,带小牌,不问收取问结,拟不应,从重论。(汪十八)(龙七十三)不问,汪本作不行,汪本无结字。顺治律比附律条「结」作「给」。从重论,龙头律法误作「从重问」。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九十一款「光禄寺厨役」后。

89奏本赴内府,带小木牌一面,放在承天门外不放,被把守官军奏发,比依不应,从重论。(汪十六)(龙七十七)一面,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作「面」。万宝全书无此款。

90官军里老人等,扶捏符同保结,比依嘱托公事,当该官吏听从已行未行律,有赃从重论。(汪七十三)(龙七十四)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官军」作「官吏」。「当该官吏」,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误作「当时父老」。汪本「赃」下有「者」字。万宝全书此款在第一百款「告人打得实」后。

91光禄寺厨役点灯偷饮官酒,醉卧,被火烧毁酒房,并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烧系官积聚之物,及盗内府财物律斩。(汪七十四)(龙七十二)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无律字,误。

92司狱司囚人,放在监内宿歇,自缢身死,合比依不应,从重。司狱为首,吏典监守皂隶为从。(汪七十八)(龙七十五)据汪本、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宝全书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3为事复职百户谢恩,为无冠带,借指挥镀金带拴系,校尉捉获,百户问违制,指挥问不应,从重论,校尉受赏(龙七十六)致君奇术、龙头律法、一王令典脱「带拴」二字,明律正宗脱拴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列本、万卷星罗、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4邀截进贺表笺,比依在外大小衙门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邀截取回律,斩。(汪二十四)(龙七十八)汪本「回」下有「者」字。清顺治律「比附律条」,「至御前」作「呈至御前」。万宝全书无此款。

95偷盗所挂号令犯人首级,丢弃水中,比依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七十二)(龙八十一)万宝全书无此款。

96诬告笞罪,加所诬罪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龙八十)明律正宗脱「加二等杖六十」六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97运粮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汪二)(龙七十九)万宝全书无此款。

98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汪二十九)(龙八十二)

99老幼并笃疾之人,不分男妇,犯罪皆收赎。(龙八十三)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0告人打得实,又诬告死罪未决,不做诬轻为重,就问人诬告人死罪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五十四)(龙八十四)汪本「不做」作「不坐」。万宝全书「打」下有「伤」字。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1尊长坟内熏狐狸,缌麻亲族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龙八十五)汪本、万宝全书无此款。

102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律绞(龙八十六)据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刑台法律增。一王令典无律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陈省王藻刊本、万书萃宝、五车拔锦、万用正宗、万卷星罗、学海羣玉,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3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汪三十六)(龙八十七)

104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决。(汪三十五)(龙八十八)「父亡,母改嫁」,龙头律法作「父亡之后,母行改嫁」。盗母作盗母尸。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万宝全书、及清顺治律「比附律条」均无此款。

105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汪四十二)(龙八十九)龙头律法戏下有者字。万卷星罗、万宝全书无此款。

106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免科(汪三十八)(龙九十)五车拔锦、万卷星罗、所附「比附律条」止此。

107僧道旧寺观故僧遗存原造侍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侍奉,比依不应,从重论。(汪七)(龙九十一)汪本「从重论」作「杖八十」。万宝全书无此款。大明律例附解、致君奇术、龙头律法、明律正宗、折狱指南、一王令典、刑台法律、万书萃宝、万用正宗、学海羣玉所载「比附律条」止此。「故僧遗存」,疑应作「故僧道遗存」。「佛像三尊」,应作「佛像天尊」,本文所引「大明律讲解」可证。清顺治律「比附律条」仍误作「三」。

108盗用知府印,父在时押空纸,父已故,假捏父在任时呈文,陷害人,买嘱铺兵递送,比依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汪五十三)。彰健按:此款仅见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及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为清顺治律「比附律条」所因袭。此款为「大明律例」陈省王藻刊本及清顺治律所附「比附律条」倒数第二款,其所附最末一款为「奸义男妇」款,参看本文所辑录比附律条第十三款后彰健所附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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