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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卷一百0四 志第五十二

明朝 元史 宋濂等 著
简体

刑法三  

食貨

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緫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如監臨官及竈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諸偽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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