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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卷一百0三 志第五十一

明朝 元史 宋濂等 著

刑法二  

  職制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輒追逮其身者,禁之。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諸管軍官,輒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敘日給之。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諸軍官驅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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