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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明朝 元史 宋濂 著

○职制下

  诸职官户在军籍,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禁之。诸中外大小军官,不能以法抚循军人而又害之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帅府官无故以军官自卫者,亦如之。诸军官不法,各处宪司就问之,枢府不得委官同问。诸管军官,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质者减二等。诸军官犯赃,应罢职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给之。诸军官役使军人,万户八名,千户减万户之半,弹压减千户之半,过是数者坐罪。诸军官驱役军人,致死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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