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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二刑政三律例下

清朝 皇朝经世文编 贺长龄 著
简体

复雠议并序 

汪琬

河南巡按御史覆奏部民张潮儿手格杀其族兄生员三春。当死。  诏法司核议。而潮儿供言其母先为三春所杀。于是该司员外郎汪琬以为当下御史再审。故议之。议曰。

复雠之议。载于周官礼记春秋。见于陈子昂韩愈柳宗元王安石之文者详矣。吾不敢复剿其辞。惟以 国家之律明之。律曰。若祖父母父母被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注以为不告官者。又曰。其实时杀死者勿论。注以为少迟即以擅杀论。由此观之。凡有祖父母父母之雠。虽积至于久远而后报。皆得谓之迟。皆可援擅杀以断者也。顾独不许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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