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钦此。
按:此款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条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问刑条
例(一款,同弘Ⅴ:3:1)
万Ⅴ: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其留守五卫」为「其或各卫」。
Ⅴ:4 从驾稽违
凡应从车驾之人违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百户以上,绞○亲管头目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
补遗
(一款,明律统宗)
一、在外衙门龙亭已设,仪仗已陈,有犯者,亦准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诸色工匠行人,差拨赴内府,及承运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Ⅴ:7 宫殿造作罢不出
凡在宫殿内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报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视,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工、及提调内使监官,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辄出入宫殿门
凡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若于宫殿门,虽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门者,绞。
Ⅴ:9 关防内使出入
凡内使监官,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簿上印记姓名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搜出应干杂药,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
Ⅴ:10 向宫殿射箭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伤人者,斩。
Ⅴ:11 宿卫人兵仗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离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杖六十。百户以上,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12 禁经断人充宿卫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亲属人等,并一应经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朦胧充当者,斩。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若有特旨选充,曾经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万Ⅱ:4:12。
Ⅴ:13 冲突仪仗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凡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杖八十。冲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3:1 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俱问罪,各杖一百,发边卫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万Ⅴ:13:1)
胡Ⅴ:1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14 行宫营门
凡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皇城门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过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都城外四围沿河居住军民人等,越入墙垣,偷鱼割草,窃取砖石等项,轻则量情惩治,重则参奏拏问,枷号示众。若该城徇情纵容不理,及四邻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门官军,亦不许于城外河边栽种蔬菜,牧放头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内作践。违者,一体治罪。钦此。(弘116;嘉Ⅵ:18:2;万Ⅵ:18:2)
Ⅴ:16 门禁锁钥
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其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擅开闭者,绞。其有旨开闭者,勿论。
Ⅴ:17 悬带关防牌面
凡朝参文武官,及内官,悬带牙牌铁牌,厨子校尉入内,各带铜木牌面。如有遗失,官罚钞二十贯。厨子校尉,罚钞一十贯。若有拾得,随即报官者,将各人该罚钞贯充赏。有牌不带,无牌辄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与者,杖一百。事有规避者,从重论。隐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五十贯充赏。诈带朝参,及在外诈称官员名号,有所求为者,绞。伪造者,斩。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钞一百贯充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带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参问奏请。军职降一级,调边远卫分带俸差操。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发边卫充军。若由各官挟势逼勒者,军人校尉,照常发落。(万Ⅴ:1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1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照常发落下有小字注云:「不应,杖罪发落」。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四 兵律二 军政
Ⅴ:18 擅调官军
凡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若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实时差人体探缓急声息,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降御宝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其暴兵卒至,欲来攻袭,及城镇屯聚军马之处,或有反叛,或贼有内应,事有警急,及路程遥远者,并(会典作并)听从便,火速调拨军马,乘机剿捕。若贼寇滋蔓,应合会捕者,邻近卫所,虽非所属,亦得调发策应,并(会典作并)即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知会。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报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并(会典作并,误)与擅调发罪同○若亲王所封地面有警,调兵已有定制。其余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报军务
凡将帅参随总兵官征进,如总兵官分调攻取城寨,克平之后,随将捷音差人飞报,一申总兵官,一申五军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实封御前○若贼人数多,出没不常,如所领军人不敷,须要速申总兵官,添发军马,设策剿捕。不速飞申者,从总兵官量事轻重治罪○若有来降之人,即便送赴总兵官,转达朝廷区处。其贪取来降人财物,因而杀伤人,,及中途逼勒逃窜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量其所杀多寡,轻则降级调卫,重则罢职充军,俱奏请定夺。(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者,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弘17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页三九引会典,弘治十三年所奏准无「或虏寇」至「升赏」一节。则此节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
按:此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为弘单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与单刻本同。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临阵报有斩获」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军民舍余人等,夺功及冒报功次事发,亦照买功事例,发遣充军。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奏请降级调卫,带俸差操。
胡Ⅴ:19:5 一、军职夺取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革去冒报功次,仍降原职役一级。系京卫者,调外卫;外卫者,调边卫;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后各边若把总领军官员部下斩获五颗,而自己又有斩首一颗,方升赏授一级。都下斩获五颗者,照旧例亦升-级。部下不曾斩获贼级,自报斩首者,止升署职一级。其有强夺私买部下军旗功次为己功者,俱照见行事例,一体免问,降级发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题准:通行各省巡抚巡按,督同三司及该道官,但遇徭獞流贼矿徒等项为害,先要责成起脚失事州县,督属官兵,即行扑灭。其有贼众啸聚已行抢掠,守土官员隐匿不报,及邻境官兵不行会剿者,并将贼情起脚府卫州县各掌印官,罢职不叙。巡捕机兵民快等,各问充军。指挥千百户等官,问罪完日降贰级,调发别卫,子孙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复回原卫。因而失误军机,纵贼奔逸,贻患重大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或被贼攻围,弃城逃走,以致贼众进入,杀掳男妇,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无城池,将专一守备捕盗者,坐以斩罪。兵备道,仍照旧例,每壹起降贰级。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级。三司掌印官,每叁起降壹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官兵有建立奇策,冲锋破敌,就阵斩获有名剧贼壹名颗者,照依边方事例,升壹级,仍赏银叁拾两。其擒斩随从强贼叁名颗,并阵亡者,每名颗仍赏银拾两,亦升壹级,世袭。阵亡之家,仍重加优恤。如不系对敌,止是缉捕叁名者,每名颗赏银伍两,仍照旧例升壹级,不准世袭。不及叁名者,给赏。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飞报军情」条。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题准:各该镇巡等官,但遇地方贼情,各将获功失事缘由,从实奏报,转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议,奏请升赏黜罚。各该巡按御史按临地方,如军马钱粮利弊兴革事宜,照旧条陈具奏。但遇捷音,不许奏报。其获功人员,务要查勘明白,及斩获首级亦要从公纪验是否真正。中间隐匿失事情弊,随即参劾。
一、嘉靖拾叁年拾月兵部题准:各边抚按官,严戒各该兵参等官,一应自治防边事宜,俱要着实举行。如各夷自作不靖,雠杀地方,尤须审察善处。两广则行鵰剿之法,云贵则行挟抚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争安业则已。果系结党构乱,攻刦城池狱库,杀掳人众,方许请兵征剿。若有贪功偾事之人,虚张声息,擅开边衅,贻害地方者,听抚按指实,从重参究。
一、嘉靖贰拾贰年正月兵部题准:今后各边如有自虏中逃回者,墩军即引报该管官员,转送镇巡官处,审其乡贯来历,愿归者给文遣归,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愿归者,收作通事,给与月粮。凡带来一应马匹衣物等项,尽数给与。虽有旧慝,悉置勿问。仍审其进边日期,及有无掯勒,以凭查究。或有知谋过人,众所信服,能率其党类归顺者,计其众寡,以次犒赏。如拾人即与小旗,百人即与百户。有能斩其酋首来献者,赏银壹千两,仍升都指挥职衔,以示优异。每岁终,兵部总计,总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参将至肆百人以上,守备把总备御官至叁百人以上,各议升壹级。不及数者,止照旧例给赏。中间如有杀降冒功者,事发,问拟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各项人等如遇虏贼入边,但有能出边擒斩贼首壹名颗者,除照例升级外,仍赏银叁拾两。所得马匹等物,尽行给赏,不许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杀平人报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系官旗,就在本卫;系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冒报功次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虏寇犯边,官军明知被虏人口遗弃在彼,因而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规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与杀平人者,一体论断。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该兵部题奉钦依:凡有妄割被害汉人首级冒报功次者,俱照强夺他人首级事例,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原调边卫者,调极边卫分,俱带俸差操。管队以上官员替人冒报者,亦奏请降调。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19:1 一、凡临阵报有斩获贼级,纪功官从公审验。若用钱买者、卖者,俱问罪,官旗就在本卫,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军民舍余人等,亦照前发遣。官旗降原职役一级,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俱带俸差操。将官及守备把总等官,替人冒报功次者,亦奏请降调。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二条,(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题准: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新例,俱并为一。妄杀平人者,多寡轻重,旧无定数,似混。又旧例云: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观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妄作犯边报功者,与杀平人同断。夫纵军虏掠,律内明言,边境有贼出没,得以乘机进取矣,此独奈何禁之耶?今俱删定。」
顺治例删此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问罪。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
按:此款即万Ⅴ:19:1之末节。
Ⅴ:20 飞报军情
凡飞报军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挥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御官差人,行移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实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实封。俱至御前开拆。按察司差人,具实封直奏。在内直隶军民官司,并(会典作并,误。)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实封,各自奏闻。若互相知会,隐匿不速奏闻者,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处巡抚巡按等官,遇有报到贼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严督捕盗官兵人等缉捕。如有隐蔽贼情,不行开报,事发之日,应提问者就便拿问;应参奏者奏请拏问,毕日,一二次不报者,住俸挨捕;三次不报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报者,不分军民职官,俱监候,奏请降等叙用。(弘266)
按:「应提问者就便拏问」,嘉Ⅵ:142:1作「应提问者提问」。
「奏请拏问」,嘉Ⅵ:142:1作「就便奏请拏问」。
「致君奇术」、「一王令典」、「刑台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而该书本条,误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边及腹里地方,遇贼入境,若是杀虏男妇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头只以上,不行开报者,军民职官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降二级;加二倍者降三级。甚者罢职○其上司及总兵等官,知情扶同,事发,参究治罪。(弘132;嘉Ⅴ:25:2;万Ⅴ:25: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处巡抚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处强贼啸聚,多有隐匿不报,以致滋蔓。今后但有强贼刼掠,隐匿不报者,罪坐所由,官员罢职不叙。因而失误情重者,查照飞报军情律条,问拟斩罪,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又见明律统宗「附录增例」。
Ⅴ:21 边境申索军需
凡守边将帅,但有取索军器钱粮等物,须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挥使司再差人,一行五军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实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该部,五军都督府须要随即奏闻区处,发遣差来人回还。若稽缓不即奏闻,及各处不行依式申报者,并(会典作并,误。)杖一百,罢职不叙。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Ⅴ:22 失误军事(会典事作机)
凡临军征讨,应合供给军器行粮草料,违期不完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临敌缺乏,及领兵官已承调遣,不依期进兵策应,若承差告报军期而违限,因而失误军机者,并(会典作并,误)斩。
Ⅴ:23 从征违期
凡军官军人,临当征讨,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进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伤残,及诈为疾患之类,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仍发出征○若军临敌境,托故违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斩。若能立功赎罪者,从总兵官区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贰月刑部题准,宣大贰镇立功人犯,俱送本镇总兵官处,查拨各该营路,令其自备鞍马器械,跟随截杀。不许改发别镇。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于「从征违期」条后,欠妥,今姑仍其旧。
Ⅴ:24 军人替役
凡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军。正身杖一百,依旧充军。若守御军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减二(会典作一)等。其子孙弟侄,及同居少壮亲属,自愿代替者,听。若果有老弱残疾,赴本管官司陈告,验实与免军身○若医工承差关领官药,随军征进,转雇庸医,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钱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雇人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弘128)
弘Ⅴ:24:2 一、京卫及在外卫所,解到新军,以投文日为始,不过十日,将收管批回,给付长解。若刁蹬留难者,该吏、军吏、总小旗,提问。卫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财,参问,带俸差操。(弘126;嘉Ⅴ:24:4;万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不许指称使用等项,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若一年之内,求索财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不及前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递降作递减。
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七)引明会典云:「弘治十三年奏准:内外都司卫所求索新军财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挥十名以上,千户镇抚六名以上,百户四名以上,各问罪,降一级,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数递降。若不及数,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其存恤满日,若受财卖放,赃至满贯者,立功满日,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边卫调极边卫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其「存恤满日」以下不见于问刑条例。必其时兵部奏准案牍有此数语,故见于会典。
弘Ⅴ:24:4 一、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问调沿海卫分。舍余人等就收该卫充军。把总等官,参问治罪(弘129:嘉Ⅴ:24:2;万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须籍册有名亲生儿男弟侄替补。若官旗将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问罪。官旗调外卫,带俸食粮差操。冒替之人,亦调卫充军。(弘130;嘉Ⅱ:40:12;万Ⅱ:4:1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万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问刑条例所载,清解军丁,凡同宗替解,及长解雇人顶名,里长邻佑知情不首,俱各问罪,调卫充军。但正军长解顶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论相应。若里长邻佑,委系因人连累,且比之窝藏逃军不首之情,似当有间。今律文于彼,罪不过杖,而例独于此,概拟充军,委实轻重失伦。今后起解军丁,凡正军长解,如果雇人顶替,及里老邻佑,委有知情受赃,容隐不举者,俱各照例问发。若但知而不首,别无受贿情弊,问罪,照常发落。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较此为简略,今省略不引。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题作「续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处清解军丁,选拣精壮亲丁佥点相应长解,批内明开相貌年甲籍贯,在京者起解两京兵部。在外者径解该卫○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在家,执批前来顶名者,正军问调别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并受雇之人,俱发附近,各充军。里老邻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财者,照长解受雇之人,一体发遣。
按:弘Ⅴ:24:1「里老邻佑,知情不首,发附近充军」,嘉Ⅴ:24:1;则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财则仍发遣充军。与弘治例异。万Ⅴ:24:1与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万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万Ⅴ:24: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24:1 「凡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4:2 「各处备倭贴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半月内,帮支月粮,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个月,方许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一年之内,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拟断。若不及数,及不曾得财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计数递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内,该兵部议照卖放事例,题奉钦依,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发落」下,增「军勾补伍,如无逼累等情逃军,依律科断」十六字。
Ⅴ:24:4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5 主将不固守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而失陷城寨者,斩。若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若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者,议拟监候奏请外。若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折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昼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充军○若是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头畜衣粮不多者,亦问前罪。数内情轻律重有碍发落者,仍备由奏请处置○其有被贼入境,将爪探夜不收及飞报声息等项公差官军人等,一时杀伤捉去,事出不测者,俱问不应,杖罪还职。如或境外被贼杀虏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问罪(弘131)
按:「亏折大众」,嘉Ⅴ25:1及万Ⅴ:28:1作「亏损大众」。
「数内情轻律重」,万Ⅴ:25:1「数内」作「以上各项内」。
胡Ⅴ:25:1与弘治例同。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府州县卫所官员,平时守备不设,及至被贼攻围,又不能竭力拒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以致被贼进入,杀掠男妇数十人之上,烧毁官民房屋等项数多,与守边将帅失陷城寨事体相同者,不分有无城池,将卫所掌印官并专一捕盗官,坐以斩罪,府州县(胡Ⅴ:25:3县误作卫)掌印官及兵备官每一起降一级,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级,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级,甚者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该哨守,失于飞报,杖罪,发边远充军者,问罪毕日,暂发本处墩台哨守,经该职役管束具奏,候查取发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发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叁月邢部议准。今后守边将帅,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外,其余俱照先年议准事例,若贼寇入境,众寡相当,堪以出战,将官故不设备,闭门不出,被掳人民者,依律问发边远充军。若虏众兵寡,势难抵敌,止可固守,不可轻出,致披掳掠人民者,查勘是实,奏请定夺。其止抢掠生畜,掳掠人民,及杀伤沿边哨探军人与采打柴草军民,不系境内人民者,俱坐以应得罪名,不许引用被贼入境掳掠律条,致无轻重。若轻率少谋,军无纪律,以致损折官军者,律无正条,引律比附,奏请定夺。如能奋勇追敌,杀败虏贼,虽是斩获贼级数少,官军阵亡数多,仍须论功升赏,不许摘引律内损军字样,妄拟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勑下总督大臣,今后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都指挥以下,即许其斩首。总副参游官,许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杀贼。勑下总兵官,今后军士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亦许其斩首,止开呈军门知会。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1,惟「亏折大众」改作「亏损大众」。
嘉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万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及卫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虏及大贼生发攻围,不能固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读律琐言Ⅴ:25:5贼下有致贼二字)进入,杀虏男妇三十名以上者、烧毁官民房屋,卫所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府州县掌印官及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协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级别用。其余府州县不分各边腹里,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若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俱比照牧民官激变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斩罪。其自来不曾建立城池,与虽设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设计越城,进入刼盗,事出不测,虽有前项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备,止于参究治罪,量事情轻重,临时奏请定夺。(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五款)
按:读律琐言此款漏未标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续增。
续题事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杀虏男妇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律,发边远充军。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二项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之律充军。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掌印并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亦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其余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者,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充军。其守巡兵备官驻札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充军。若守巡原无定驻,止是遥制失陷者,参奏为民。
按:此款与「南京刑部志」所记不同。陈省列本,刊行较后,其制定疑当较后。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嘉Ⅴ:25:1,惟「数内」改作「以上各项内」。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6 纵军虏掠
凡守边将帅,非奉调遣,私自使令军人于外境虏掠人口财物者,杖一百,罢职充军。所部听使军官,及总旗,递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军人不坐○若军人不曾经由本管头目,私出外境虏掠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九十。伤人,为首者,斩。为从,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若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六十,附过还职○其边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机领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虏掠者,不分首从,皆斩。本管头目,钤束不严,各杖八十,附过还职○知情(知情,会典作其知罪)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调发边卫充军。其管操指挥千百户等官往回,不许与军相离。若不行钤束,并故纵刼夺杀人等项者,参问调卫。(弘123;嘉Ⅴ:26:1;万Ⅴ:26: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八)引明会典弘治十三年令,轮上有一段:「该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听抚按官起解赴部发操。如有抗拒或挟私排陷者,调边卫带俸」,问刑条例盖据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删。
弘Ⅴ:26:2 一、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外境,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调发烟瘴地面,民人里老为民,军丁充军。官旗军吏,带俸食粮差操。(弘148;嘉Ⅴ:43:1;万Ⅴ:43:1)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万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至百人,杀虏男妇二十名口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亲枝土舍袭替。若未动官军,随即擒获解官者,准免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26:1 「输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顺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
凡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过还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佥事,佥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总旗,总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军役,并发边远守御,○若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若弃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营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年半。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问罪,毕日,免其纳钞杖断,送回兵部发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问越关等罪,照例补操罚班,免发边卫。前项自首,及该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军职俱不必参奏,径自送问。(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免其纳钞的决,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同弘Ⅴ:35:5;万Ⅴ:27:1。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万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军」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该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3 一、凡赴京操军,一班不到者,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罚班一年。俱先送法司问罪,完日,发本营罚班。其该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补。若有能自首者,免其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项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军职俱不必参提,径自送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军,今加一赴字。旧例一班不到者,即罚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调居庸宣大等处,似太重。且既送法司问罪矣,又免其纳钞杖断;既自首矣,又问越关,俱未妥,今改正。」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罚五个月,两班不到者罚八个月,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为率,卫所掌印官,三分以上,问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级。八分以上,降一级调卫。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参问住俸。八分以上,降级。若已照数点发,致有中途不到者,领班都司并卫所札付官,俱照前例问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领班札付官,俱提解来京,一体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中间或有受财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误也。
顺治例删此款。
Ⅴ:28 激变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
Ⅴ:29 私卖战马
凡军人出征,获到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马,私卖与人,若初犯止盗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受寄偷盗官马,各初犯,止是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发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各充军。伍匹及叁犯以上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该枷号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处。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约,及通行内外衙门,一体遵守。
Ⅴ:30 私卖军器
凡军人,关给衣甲鎗刀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应禁者以私有论。军器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关拨一应军器征守,事讫停留,不回纳还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各又减一等。并验数追陪。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官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都督并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泛滥私用者,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纵放军人歇役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本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符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钤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于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过还职,不及数者不坐○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之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者,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鎗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事例上请。其巡按御史年终,仍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缘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问。虽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若官军用财买闲者,官员问罪,调极边卫分守御。旗军人等,发沿边,枷号一个月,常川守哨○若原在关营官军逃回原籍潜住,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俱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甚者事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甚者事例,减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占军伴;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马,委满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含(贪)婪官员拣择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纳月钱,空歇军役,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占骑用,及将与人骑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闵,此例所以不得不严。盖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及私占与发骑官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为率,近所以给事中孙瑱致有此言。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该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委受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以「续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续例附考」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因弘Ⅴ:33:5;嘉:27:2;万: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将纪录幼军,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者,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守备等官私役卖放者,事发,照依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嘉Ⅴ:33:4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军职卖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者,悉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其守备等官,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俱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俱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
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
「笺释」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问罪,照前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各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鎗内臣并内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俱应删,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军;例止降级。有犯者宜从例」。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卖放甚者事例,又云减降三级,近议二甚者事六字及减字,似无谓,今删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顺治例删「五军」二字,又「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申明律例成宪,以守画一事。该山东司呈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以后法司比拟,占军多数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删定明例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占军数多例,妄行擅比。求脱罪者,参奏重治。仍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多。该部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毋得轻纵,以启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卖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照正军事例,各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军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次二次者,问罪,照常发落。三次,依律处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语云:「今法司递拟违制。若照钦定事例,决打,不引有大诰减等。若逃回再犯,则除越关」。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的,着锦衣卫五城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要得获,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钦此。(弘144;嘉Ⅰ:9:12;万Ⅰ:9:11)
按:嘉Ⅰ:9:12;万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嘉靖问刑条例制定时所增。
弘Ⅴ:35:5 一、各卫所京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除犯该死罪,并立功降调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听掌印官,申呈巡抚巡按衙门,锁项差人解兵部发操。○若有抗违不服,或挟私排陷者,参奏,问调边卫带俸差操。掌印官纵容不举,参究治罪。(弘230;嘉Ⅴ:27:1:万Ⅴ:2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问逃军,务要追究在逃次数明白,不拘拿获并遇例免问自首复役等项,通计在逃次数问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发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杂犯死罪,准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满日,仍回原伍差操。各处卫所清勾逃军,发册布政司起解逃军批文,务要追究,填写在逃次数明白。违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琼大明律集解一书简称。
一、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听其首告。查无侵欺拐马躲差为事避难情弊,初犯准令复役,再犯调卫充军。若一年之外,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原籍官司另勾户丁解补。(胡Ⅴ:35:9)
胡琼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万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问逃军」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万Ⅴ:35:2。
胡Ⅴ:35:5 「京操军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万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一款,同本条「续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边巡按御史」:一款,又见Ⅴ:25「续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递降」作递减。
胡Ⅴ:35:12 「各处清解军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军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军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军者,多有逃回,仍旧为恶。今后此等军囚事发,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员。若到卫逃回者,查究该卫所曾否开逃及月粮有无开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军军丁有将户内」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万Ⅱ:4:4。
胡Ⅴ:35:16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万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署员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审得犯人陈伯广,成都府郫县民,招称:先年间祖充南京豹韬卫军,弘治七年九月内,本县将伯广解卫着伍。弘治八年伯广越关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轮该本户陈伯森接军,陈伯森等共出盘纒贴与伯广潜当。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县将伯广起解赴卫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广又越关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陈伯森首送到县,将伯广问拟越关罪名,仍解赴卫补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广又不合越关逃回,事发,本府问拟陈伯广在京各卫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先年在营着伍已满,回还后替陈伯森应当,因伊不贴盘纒,给引回还取讨,被陈伯森等嗔怪,将伯广首作逃军,诬捏三犯死罪。查得逃军律内开: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今陈伯广虽称在逃三次,缘数内一次亦是陈伯森首发,亦可以比同自首,况三次犯在革前,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陈伯广替陈伯森当军,在(?)况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属亲属首发,难以递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关律者律。一名史荣,成都府那(?)县民,系辽东都司广宁卫军,招系洪武年间故祖史文廷为事充军,弘治八年四月内解荣赴卫着伍,弘治九年十月内荣越关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县缉,将荣问罪,解赴兵部,转发换山墩巡哨未满,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荣又越关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内本县将荣仍解兵部转发原卫补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内,荣又不合越过山海边关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内,本县见得年久不获,批回拘男史万宣解。查有男惧怕,将陈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审是实,问拟史荣犯该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者律,绞,秋后处决,会审得:本犯执称:在营艰难,雇人替回,取讨盘纒,被户邻人等首县,作逃起解,致问重罪。切详史荣屡次在逃,法固难恕。但为衣食所迫,潜回取讨盘纒,亦或有之。况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处决,情有可矜。这等看得:史荣在逃二次,俱经遇革,况止一次问罪,今革后又逃一次,难以通并问拟三犯绞罪律,合辨问越度边关塞者律,俱遇例通减二等,史荣杖八十,徒二年,系逃边军,照刻(例)转发缺人墩台,照徒年限,巡哨满日着役。陈伯广系民,的决宁家。缘各犯先问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题。奉圣旨:陈伯广史荣,都准辨发落。钦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军自首免问,责限起解。其拏获者,原籍并所在官司问明,初犯再犯依律的决,差亲属邻里管解原卫所著役。三犯者,监候申详,依律处决,先将户丁解补。邻里人等仍照隐藏逃军榜例治罪,窝家发附近卫所充军。若窝家系军人,发边远卫分充军。其窝家惧罪不拏,将逃军转递藏躲者,不分军民,俱发烟瘴□□充军。所有官同知情故纵者,依律□□□□□□。有司起解逃军及军人军丁,务要量□□□,□立程限,责令长解人等管送。若纵容□□□□起程,照依榜例,违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发附近卫所充军。犯人发边远充军。
一、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预先朦胧空作无勾,即便改正勾解,与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军丁发边卫充军。原保里邻人等收发附近卫所充军,官吏依律坐罪。
一、军户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邻佑明知逃避去处,暗索财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军发边远充军。知情保结里老邻人,发附近卫分充军。
一、为事编发及调卫旗军,更易姓名乡贯,及到卫所,又不将原籍原卫丁口从实供报,照依榜例,正军发边卫充军,家下另选壮丁补伍。里邻知而不首者,依律问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题:今后外卫所欠少人马,都司五百之上,卫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问住俸。都司一百之上,卫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问。都司不及一百,卫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问,止是责限完报。其领班都指挥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问。果至一千名之上,照旧提问,仍住俸粮。前项住俸止以三个月为率,过此不完,许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诏书,内外逃军原籍行勾,曾经回答户绝十次以上者,不必滥开扰害。
按:末二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书。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诏,谓该诏颁于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题准:逃操官军如初犯再犯,原无拐马者,内除军人,仍照旧例责打发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级,仍发原伍操练。身故之日,仍袭祖职。叁次肆次以上,并拐马在逃者,不分官军,俱照旧例,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内调卫官员,每人仍各降贰级,俱于见调卫分,永远带俸,食粮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年老身故,子孙止从见除职事袭替,不得告承祖职。其各营坐营官,并各该号头千总及各卫掌印官,壹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俱听各营提督官员,以贤能字样,年终类奏,量加犒赏。本部遇有相应将官员缺推用。其坐营官管下不分官军及拐马在逃,数目多者,即系钤束不严,亦听本部分别所管年月久近,人数多寡,年终查奏罚治。仍各营按月,各卫按季,照例先行开送本部查考。其见逃官军,各营号头把总并该卫掌印指挥,俱限壹月以里,务要追究下落,拿获送问。壹月不获,听法司各一体参奏拏问。以后赴操官员,亦照外卫京操事例,本部径送法司,查照前例收问施行,仍按月类奏,送科备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题称:今后拐马在逃官军,限一月以里出首,免其送问。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问。初犯再犯及原拐马匹见在者,责打发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马匹或饿死,或变卖,不分官军,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追马完日,官降一级,于见调卫所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子孙回原籍袭替祖职。若官军偶然因马匹病死,惧追桩银,或只身患病,无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发落。再照坐营把总并各卫等官,平时不能管束抚恤,以致官军在逃数多,合无照例一年之内,查无在逃官军者,本部类奏犒赏推用。如各处千总及各卫掌印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二十名之上,各营坐营官,一年之内,在逃官军一百五十名,倒死马一百匹之上,俱照旧例,参问罚治,仍通行问刑衙门遵行。奉圣旨:是。处拐马在逃官军事例,既勘停当,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议准,与此异。
一、嘉靖十二年漕运衙门奏准:今后运军脱逃,分别次数,初逃一次者,照常发落。二次者枷号一个月,方许收运食粮。三次者,照依操军事例,俱调卫。
按:上二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所引「嘉靖条例」)
28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万Ⅴ:35:1。
嘉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万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5:1 「军官军人遇有征调」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顺治例改「处绞」为「处斩」。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35:2 「轮操官军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顺治例删「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九字。
改「纳钞」为「纳赎」。余与万历例同。
Ⅴ:36 优恤军属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乡,家属行粮脚力,有司不即应付者,迟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军职亡故,户无承袭之人,遗有亲女,准与月支俸伍石优养。旧官女拾肆岁住支,新官女适人住支。今后旧官女年及拾肆岁,新官女年及贰拾岁,尚未婚配者,各该卫所查明,将前项月米,截日开除,仍严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钟声已静,五更三点,钟声未动,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公务急速、疾病、生产、死丧,不在禁限○其暮钟未静,晓钟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殴(会典作杀,误)人,至重伤以上者,绞。死者,斩。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户部等衙门题准:今后巡城铺巡夜各该官员,务要将铺内军人,逐一查点,无牌面的,不许雇倩顶替。有违犯者,查点官员,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锦衣卫题奉圣旨:校尉照旧下夜,但不许索要钱物,扰害地方。各城兵马亦不许擅役总甲火甲,私干私事,餧养马匹,及借与文武官员私家做工抬扛护送等项。以上诸弊,但违犯的,着缉事衙门并巡城御史,务要访察纠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许徇情故纵。钦此。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五 兵律三 关津
Ⅴ:38 私越冒度关津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绞。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失于盘诘者,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若有文引,冒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守把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将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者。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岁者。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者。】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敢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力无力一概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朵(?)误操备,深为未便。合无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的决,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如此则刑罚平而人心悦。
按:此亦摘钞案牍,非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弘Ⅴ:41:l;万Ⅴ:3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与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调者未有处分,又遗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
顺治例改「并口外」为「并发边外」;下「口外」亦改为「边外」。「照逃例」下小字注云:「见刑律徒流人逃条」。
万Ⅴ:38:2 「居庸山海等关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顺治例删「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为边外。余与万历例同。
Ⅴ:39 诈冒给路引
凡不应给路引之人,而给引,及军诈为民,民诈为军,若冒名告给引,及以所给引转与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经过官司停止去处,倒给路引,及官豪势要之人,嘱托军民衙门,擅给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当该官吏听从,及知情给与者,并同罪。若不从,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检司越分给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与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及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
Ⅴ:40 关津留难
凡关津往来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盘验放行,无故阻当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津,不服盘验者,杖一百○若撑驾渡船稍水,如遇风浪险恶,不许摆渡,违者笞四十。若不顾风浪,故行开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钱者,杖八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弘197;嘉Ⅰ:9:9;万Ⅰ:9:8)
Ⅴ:41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民犯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逃军买求者,罪同。守门(会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减三(会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若递送非逃军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关隘,引送口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45;嘉Ⅴ:38:2;万Ⅴ:38:2)
胡Ⅴ: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盘诘奸细
凡缘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者,盘获到官,须要鞫问接引起谋之人,得实,皆斩。经过去处,守把之人,知而故纵,及隐匿不首者,并与犯人同罪。失于盘诘者,杖一百。军兵,杖九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有赃者,革职为民。(弘152;嘉Ⅱ:22:1)
按:万历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结交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患地方者,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在军政篇。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系于关津篇,与单刻本不合。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抚巡按题奏边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处有等无籍之徒,多有引贼刼掠,以复私仇,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问拟斩罪,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嘉Ⅵ:25:3即据此款润色。
胡Ⅴ:42:4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与烧香惑众为从,及称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远充军。
按:此与胡Ⅳ:6:2系一款。该款无「奸细」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细」字,故系于「盘诘奸细」条。胡Ⅳ:6:2删此数字,故系于「禁止师巫邪术」条。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备行在京缉事衙门,五城兵马司,在外总督大臣,督同各该镇巡官,严行各该文武官员军民人等。今后地方有乞食,或为僧,或与人佣工,并假装哑吧妇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盘诘,果能擒获真正奸细壹名者,不分官旗军民,照擒斩例,议升壹级,仍赏银拾两。不愿升者,赏银伍拾两。仍要追究奸细,从何地方进入,将所过一带官司,通行查提问罪。其所在人家,敢有与虏人交通,潜为内应者,事发,全家处以死罪。
一、嘉靖贰拾叁年拾贰月兵部题准:申明前例,奸细入境之始,先行严令各关堡守把官军,能盘诘奸细壹名,送该管军门,追问明白,官赏银贰拾两,旗军为首者赏银拾两,为从陆两,擒获贰名倍赏。至叁名者方升官壹级。军升总旗。不分首从先后起数,俱准通论。若越过边关至腹里州县,巡司驿递军民人等盘获者,叁等赏格,与前例同。仍追究初入边境在何关堡,将失事官军通行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里地面,但有盘获奸细,所在镇守等官,追究来历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碍接引起谋之人,并经该关隘守把人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究者具实参奏。若有归复乡土,偶被逻获者,查审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细有能首降者,一体给赏安插。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2:1 一、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给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2;嘉Ⅴ:42:1)无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顺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结外国,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如打劫民财,以强盗分别。)】贻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边关出外境,将人口军器出境,卖与硝黄之类。)】外,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万Ⅴ:42:2 一、沿边关塞,及腹地面,盘诘奸细处所,有归复乡土人口,被获到官,查审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细,希图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论。若真正奸细,能首降者,亦一体给赏安插。
按:笺释云:「此条专为归复乡土者设。旧例(嘉Ⅴ:42:2)参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起送』下但云『毋致冤抑』,似混,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叚疋、紬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辽东开设马市,许令海西并朵颜等三卫夷人买卖开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开一次。广宁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开二次。各夷止将马匹并土产物货,赴彼处委官验放入市。许赍有物货之人入市,与彼两平交易。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事发,问拟明白,俱发两广烟瘴地面充军。遇赦并不原宥。钦此。(弘155;嘉Ⅲ:82:5;万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拏来处以极刑。钦此。(弘150)
按:嘉Ⅲ:82:2;万Ⅲ:82:4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违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并私相交易者,问罪。仍于馆前枷号一个月。若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弘154;嘉Ⅲ:82:1;万Ⅲ:82:2)
按:胡Ⅲ:82:3四邻作两邻,误。胡Ⅲ:43:6作四邻。不误。
弘Ⅴ:43:5 一、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弘156;嘉Ⅴ:43:6;万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其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到来,本都司委官关防提督,听与军民人等两平交易。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麤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问发附近卫分充军。干碍势豪,及委官知而不举,通同分利者,参问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万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若小民撑使单桅小船,于海边近处,捕取鱼虾,采打柴木者,巡捕官旗军兵不许扰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弘151;嘉Ⅴ:43:5)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万Ⅲ:82:5。
胡Ⅴ:43:3 「川广云贵陕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与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按:与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万Ⅲ:82:6。
按:又见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万Ⅴ:43:6。
胡Ⅴ:43:9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员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该管官司通同故纵者同罪。为从者军民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官问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嘉Ⅵ:22:2即据此款润色改定。「为从者」者军二字,据胡Ⅵ:22:2补。
胡Ⅴ:43:12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万Ⅴ:43:1。胡Ⅴ:26: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万Ⅲ:22:1。胡Ⅲ:22:1文与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起关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嘉Ⅴ:62:1「货物」作物货。「致君奇术」附有此款。文与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议奏:今后但有夷人贡船,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贩卖者,比照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其交结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教诱为乱者,比照广川云贵陕西等处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其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比照会同馆内外军民事例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私下包揽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斩。为首者,枭首示众。其累犯不悛者,止将正犯问罪。奉圣旨:是。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买卖等项事情,既比拟律例,开具明白,都依拟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无「奉圣旨」至「钦此」诸字。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万Ⅴ:43:1。
嘉Ⅴ:43:2 一、各该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至一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满贯罪名,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夷人、互相买卖、诓骗财物、引惹边衅、贻患地方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子孙不许承袭。
按:「致君奇术」所附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删「子孙不许承袭」,则据「万历问刑条例」。
「昭代王章」此条所附亦为嘉靖问刑条例,惟有删节。
嘉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处斩,仍枭首示众。
按:「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此款系据「嘉靖问刑条例」,而「处斩仍枭首示众」则作「为首者处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盖据万历问刑条例(万Ⅴ:43:4)增。朝廷所颁「问刑条例」,岂可私行改撰。「致君奇术」系书坊刊本,故有此误。
嘉Ⅴ:43:4 「私自贩卖硫黄」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员军民人等私将」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万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Ⅴ:43:1 「各边将官并管军」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2)金银俱定限百两,似混。且云:『比照川广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孙不许承袭』,与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删改。J
顺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听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Ⅴ:43:3 一、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43:3)有造船卖与夷人一段,今删附下条。」
顺治例改「凡夷人」为「凡他国」。「为夷人收买」之「夷入」为「外国」。
万Ⅴ:43:4 一、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军不许扰害。
按:笺释云:「造大船下海者,旧例(嘉Ⅴ:43:7)处以极刑句,似混。造船卖与人者,旧例(嘉Ⅴ:43:3)枭首,似重。又查万历七年兵部题准闽广海船事例,内有编号给票及奸豪接济等项,今增。」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万Ⅴ:43:5 一、私自贩卖硫黄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问罪,硝黄入官。卖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亦问发边卫充军。两邻知而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43:6;嘉Ⅴ:43:4)无边海贼寇一句,查得隆庆三年三月内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贼寇处所二句,今增。」
顺治例改「外夷」为「外国」。
万Ⅴ:43:6 「各边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43:7 一、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9;嘉Ⅴ:43:5)无进贡二字,又比律各斩,仍将为首枭示,似太重,今改,方与成化十一年兵部题准例□协。」
顺治例改「夷人」为「他国」。
Ⅴ:43 万历四十年浙江巡抚高举题准新例
(六款,刑书据会)
一、凡沿海军民,私往倭国贸易,将中国违制犯禁之物,馈献倭王及头目人等,为首者比照谋叛已行律斩,仍枭示(皇明世法录示作首)。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
一、凡奸民希图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将紬绢等项货物,擅自下海,船头上假冒势官牌额,前往倭国贸易者,哨守巡获,船货尽行入官。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二个月,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一个月,俱发边卫充军。其造船工匠枷号一个月,计所得工钱,坐赃论罪。
一、凡势豪之家出本办贷,附奸民下海,身虽不行,坐家分利者,亦发边卫充军,货尽入官。
一、凡歇家窝顿奸商货物,装运下海者,比照窃盗窝主问罪,仍枷号二个月。邻里知情,与牙埠通同,不行举首,各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一、凡关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盘诘,纵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录作贩)倭国者,各以受财枉法,从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装载货物往来,俱着于沙埕地方更换。如有违者,船货尽行入官,比照越度沿边关塞律问罪。其普陀进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关津验明,方许放行。违者以私度关津论。巡哨官兵不严行盘诘者,各与罪同(皇明世法录作同罪)。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非「万历问刑条例」。亦不应附于此,参看兵律「多乘驿马」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指称勋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当该官司应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万Ⅴ:60:1)
胡Ⅴ:4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年兵部题准:申明弘治拾捌年题准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门升俸官员皂隶,除有军功,并玖年考满,加升俸级者,准照今升品级全给。其余乞恩等项升俸者,照原品拨与。所司不许一概滥佥。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六 兵律四 厩牧
Ⅴ:45 牧养畜产不如法
凡牧养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会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羣头、羣副,每一头各笞三十。每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驴骡减马牛驼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时而死者,灰腌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属十四牧监,九十八羣,专一提调牧养孳生马骡驴牛。其养户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户十户,共养一匹。若人户不行用心孳牧,致有亏欠倒死,就便着令买补还官。每岁将上年所生马驹起解赴京,调拨本寺。每遇年终比较,或羣监官员怠惰,或人户奸顽,致有马匹瘦损,亏欠数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据「明会典」修定。参看「笺释」所引。
Ⅴ:46 孳生马匹
凡羣头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羣,每年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为用心提调者,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员,一巡视京营,及各边骑操马匹,一巡视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寺丞一十二员,一管顺天府所属寄牧马匹。其余分管京卫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马匹。
一、凡把总等官,克减官马草料者,计赃满例,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盗卖者,发瞭哨。卖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军。管领纵容盗卖,发边卫立功,满日,就彼带俸。买者问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47 验畜产不以实
凡相验分拣官马牛驼骡驴,不以实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而价有增减者,计所增减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内外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内外官员,奏请提问。(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47:1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再犯累犯者,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县』,又云:『经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过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军民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俱问罪。官旗军人,调别处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发附近充军。引领光棍,并作弊医兽,及诡名伴当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干碍各官,奏请提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内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碍内外官员』,亦改作各官。」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财者问枉法。系文职,附近充军;系军官,立功;出钱人,问行求;无赃官,依嘱托听从;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调卫之限。通同多支官银分受,以常人盗,并赃论。」按:此亦采「笺释」说增。
Ⅴ:48 养疗瘦病畜产不如法
凡养疗瘦病马牛驼骡驴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领穿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养瘦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瘦者,牧养人及羣头羣副,各笞二十。每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所官,各随所管羣头多少,通计科罪。太仆寺官,各减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将骑操马匹饿损倒死,及朦胧侵欺草料入己,犯该徒罪以上者,俱改调边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人等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万Ⅴ: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49:1 「下班官军将原领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答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谓故杀他人马牛,估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准窃盗断罪。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追价给主。】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陪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减价。谓马牛等畜,直钱三十贯。杀讫,止直钱一十贯。是减二十贯价。损伤不死,止直钱二十贯,是减一十贯价。即以所减价钱,计赃,亦准窃盗断罪。系官者,亦准常人盗官物罪之类,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减价钱陪偿。价不减者,谓畜产直钱一十贯,虽有杀伤,估价不减,仍直钱一十贯,止笞三十。罪无所陪偿。】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陪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伤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陪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陪所减价。畜主陪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陪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偿之限○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陪偿。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俱发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该钦奉圣旨:私宰耕牛,屡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约,今后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还罚牛五只。钦此。(弘160)
按:单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剥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边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附近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51:1)充边卫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陪所减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赃准窃盗论。因而盗卖,或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三款,今录于下:
一、凡盗卖官马者,追罚马二匹。知情和买牙保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及盗卖官驴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马银三两,骡一两,驴一两。】充赏。凡巡马官,每三月一换。
按:明会典追钞五十贯。顺治时因不用钞,故改追银。
一、凡寄养马,除年老外,其余作践成疾,不堪给军者,原领人户,追罚银二两。
盗卖三匹以上者,充军。知情和买者,民发摆站,军发边方瞭哨。
一、凡印烙马匹,民马照旧印左。给军则印右。如京营边关马,无右印,即系盗买民间官马,追究问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会典修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5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递,驮载物件,或两人共骑,或妇女骑坐者,问罪,俱罚马一匹○若雇与人骑坐等项,枷号半个月,及借与人者,各彼此罚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骑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字。盖当时案牍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盖始于宣德时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军将原领马匹,兑与见操缺马官军,领骑餧养。若有擅骑回卫者,问罪,罚马一匹,解兵部给操。其原领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万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叶引明会典,谓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追陪」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无此七字。盖会典作者据各司开送例案,而各司所记亦可能有详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级,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弘173)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Ⅴ:54:4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方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照常发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 月兵部题准:雇借官马之人,免其罚马。彼此各罚马价银拾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至五匹者,降一级,六匹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万Ⅴ:54:1)
嘉Ⅴ:54:2 「官军将所领官马」一款,同弘Ⅴ:5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54:1 「在京坐营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54:2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驿,驮载物件,及雇与人骑坐,问罪,俱罚马一匹。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54:1;嘉Ⅴ:54:2)两人共骑,妇女骑坐者,即罚马一匹。又雇与人者即枷号,借与人者即彼此罚马,不已重乎?今俱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骡驴,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七 兵律五 邮驿
Ⅴ:56 递送公文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须要随即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
凡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元(会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动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其铺司不告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凡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每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元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沉匿公文,若拆动元封者,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弘Ⅴ:56:1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一、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万Ⅴ:56:1)
胡Ⅴ:5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56: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一款: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按:此「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实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告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追究得实,斩。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告举者,各杖一百。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实封至五军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
Ⅴ:58 铺舍损坏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急递铺每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每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每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历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每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十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带一件,红□一条,回历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铺兵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
Ⅴ:60 驿使稽程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60:1 一、会同馆夫供役三年,转发该管有司收当民差,另佥解补。不许过役,更易姓名,捏故佥补。违者,官吏一体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馆无籍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66;嘉Ⅲ:6:4;万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隶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听○若用强包揽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有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所在官司应提问者收问,应奏人员羁留奏请提问,俱照前例充军。该管官司,坐视纵容者,参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万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等处」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万Ⅴ:60:3。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60:1 「各处水马驿」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违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均据王肯堂「笺释」增。
万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山东」为「直隶江南山东」。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问恐吓诈欺罪律,余同上」。亦据「笺释」增。
万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一体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违制」,亦本「笺释」。驿使稽程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钦奉上传:凡满洲官奉差往还,及在外紧急军情,赍奏沿途经过地方,有司驿站等衙门,务要照依勘合火牌粮单,实时应付马匹,并廪给口粮公所。如或违玩稽迟,许差官据实奏闻,定将本地方官,并经管衙门员役,按其事体轻重,分别究治。虽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预饬,必不姑恕。着兵部传谕行。钦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员,但系寻常事务,及各王礼即往来,不许驰驿。有擅应付,及假以军情为由驰驿者,处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会典」,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驿马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该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若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称近侍官员家人名目,扰害有司驿递卫门,占宿公馆,虚张声势,索取马匹,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俱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1:1 一、凡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员。今查刑律诈冒皇亲条内,有『往来河道』至『船只』一段,又查万历八年兵部题准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参并。且旧例虽无枷号,然首从俱充边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财物,问求索;希图免税,问匿税;诓骗违法,问诈称见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此小字注亦据「笺释」修。
Ⅴ:62 多支廪给
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
条例节要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职者俱支廪给。经过非公干去处,每驿支三升。本等公干去处,经过每驿应支三升,止宿则支五升。一日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次日起程,不许多支起关廪米。其跟随内外官员在外久住,虽是有职,例支口粮。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粮。不拘便道经过止宿,及本等公干,经过止宿去处,每驿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经过两三驿以上,俱许支给,不许多支起关米。其跟随巡抚巡按清军刷卷巡盐巡河盘粮勘事等项有役之人,例支廪给。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2:1 「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一款,同胡Ⅴ:43:15。惟「货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货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62:1 一、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62:l云,『即便起关』,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旧。」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货物若不系违禁,引违制;若系禁货,引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例,发边卫充军。」亦本王肯堂「笺释」,惟改夷人为外国人耳。
Ⅴ:63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云贵□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有因争袭官职、有因彼此仇杀。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门看系远方,难以遥制,不免□行巡抚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处回报,其巡抚官员职总大纲,政务颇繁,势难遍历。分守官员,分管一事,职当遍临,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亲历其地,亲勘其事,却刁展转复委府州县及卫所衙门,因而交连贿赂,拖延岁月,事未完结而满期至矣。更换别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结也,□方由此不宁,若不严加责成,因循误事,贻患地方。合无今后兵部等衙门遇有各处土官土人,具奏前项事情,转行抚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员勘处者,各官务要亲临其地,抚提人犯到官,亲行勘理。如仍展转委官,半年之上未结者,抚巡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归结,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应行稽程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万Ⅵ:138:2)
按:顺治例此款与嘉靖例万历例同。
嘉靖例此款,「万历问刑条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条。然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将「万历问刑条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应行稽程」条。顺治律「公事应行稽程」条、「徒流人逃」条均附此款。顺治律未发现此二款重复,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驿舍上房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员违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应拿问者拿问,应参奏者参奏。有司阿谀邀请,门子容令占住,一体拿问。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驿马赍私物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轿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其民间妇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67:1 一、两京堂上文职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镇守守备等项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许乘轿。违者参问。其余军职,若上马拏交床,出入抬小轿者,先将服役之人问罪。指挥以下参问。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差操。(弘117;嘉Ⅳ:19:3;万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给事中黎良题奉圣旨:今后两京五府及在外镇守守备等衙门公侯伯都督等官,皇亲驸马,在京肆品以下文职,在外除巡抚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员,俱不许乘轿。兵部尚书下营之日,也只许乘马。其余军职,不许上马用交床,出入抬小轿。但有违犯的,在内听科道,在外听巡按御史纠劾,从重罚治。应参问降调的,照例行。钦此。
Ⅴ:68 病故官家属还乡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乡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脚力,随程验口,官给行粮,递送还乡。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转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律各从重论。受寄受雇人,各减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带省亲省祭丁忧起复,并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马快船只,兴贩私盐,起拨人夫,并带去无籍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巡抚巡按巡河巡盐管洪管闸等官,就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究治罪。(弘170;嘉Ⅴ:70:3;万Ⅴ:70:4)
弘Ⅴ:70:2 一、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货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充军○其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弘174脱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脱)客商人等俱发口外充军,货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发落。(弘174;嘉Ⅴ:70:2;万Ⅴ:70:3)
弘Ⅴ:70:3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带客商势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参问发落,货物入官。其把总等官有犯,降一级,回卫带俸差操。民运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万Ⅴ:70:2)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本条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马快船只装送官物,除本船军夫外,若本船添夫关文明写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军卫三分,有司七分,该送官物务要尽船装载,不许似前少装,附搭人口货物。违者,许所在官司指实具奏,私带及求索之物尽数入官。事情重者,奏发充军。又该兵部奏准:递运所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五斗。各驿每船一只止许贴与过关米二斗。若系长行马快等船,比与奉例快船不同,及无关文者,俱不许升合支贴,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议得,敢有恃势多要,与者受者俱听巡抚巡按等官用心查出,应提问者就便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多取夫十名,过关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发落。或夫过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内外官员,凡有品级者,各降一级。杂职边远叙用。无职役人,问违制罪,各因,题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严加禁约。敢有仍前恃势多取扰害的,都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条所载「律解附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Ⅴ:70:1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万Ⅴ:70:2。
嘉Ⅴ:70:2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万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万:7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70:1 一、运军土宜,每船许带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旗军,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查。经过仪真,听攒运御史盘诘。淮安天津,听理刑主事兵备道盘诘。经盘官员,狥情卖法,一并(会典作并)参治。其余衙门,俱免投文盘诘。
按:笺释云:「此条系万历七年十二年陆续题准并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带,问违制;狥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亦本「笺释」文。
万Ⅴ:70:2 「漕运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运军并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把总等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亦本「笺释」。
弘Ⅴ:70:3 「黄船附搭客货」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亦连小甲」,顺治例刊本「亦」误作「一」。
万Ⅴ:70:4 「沿河一带省亲」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乘坐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兴贩私盐」下注云「二事」;「起拨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备,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论」。按亦本「笺释」说。
Ⅴ:71 私借驿马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八 刑律一 贼盗
Ⅵ:1 谋反大逆
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末行,为首者,绞。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Ⅵ:3 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余条言皆者,并准此。】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并刺字。
Ⅵ:5 盗制书
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皆绞。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准:偷抄洗改后湖黄册者,依制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此成化间题准事例,今(万历例)删。』
Ⅵ:6 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皆斩。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门议奏:查得大明会典,设立都察院巡抚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间。按察司提学官,始于正统元年。刑部大理寺审录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勘事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毕停罢,本无定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故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合无今后凡有盗前项关防,俱比照各官衙门印信拟罪。其盗用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庶法令严密,而人不敢轻犯矣。奉圣旨:准拟。钦此。
Ⅵ:7 盗内府财物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
弘治问刑条例
弘Ⅵ:7:1 一、盗内府财物者,系杂犯死罪准赎外。若盗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议拟。(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该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用,枷号一个月。满日,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7:1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按:笺释云:「旧(嘉Ⅵ:7:1)无充军例。万历四年该刑部问拟内犯盗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照仓库例充净军,今增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2),续例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内刑部奉旨详议,题有钦依新例,今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8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Ⅵ:10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统二午四月初九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系祖宗陵寝所在,山前山后树木,正要爱养培护。近闻有等无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树木。其该管军卫有司官员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视不行钤束,论罪都该处死。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但有犯的,都拏将来,处以重罪,家属发辽东边卫充军。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扰人的,也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应禁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要常川用心巡视。不许诸色人等砍伐树椀、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及于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如有此等,或被人告发,或体访得出,正犯处死,家口俱发边远充军。巡山官军敢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体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节该二字;皇陵下脱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军职俱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边远叙用。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刑部题奉圣旨:朝廷以边防为重。近边树木,砍伐盗卖,情犯可恶。都押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住。今后应禁山林树木地方,及相连之处,着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但有远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贱者,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之内,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亦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
按:此款,在高举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题例
(一款,王肯堂笺释。)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该刑部题,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职官照军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照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崇祯刊本「刑书据会」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五年正月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颁条例
(二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题,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内称:除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遵行。你部里既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行。其查盘坐侵等项,照旧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括号中字,据王肯堂「笺释」增。
一、万历十八年五月内(刑部)四川司问过犯人张进等,偷盗库银缘由,大理寺题,奉圣旨:张进赵保鲍举都着锦衣卫用二号大枷,于工部门首枷号两个月,满日发遣。以后偷盗银两的,照这例行。
按:此款又见万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系此款于Ⅵ:12,与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题奉钦依:凡遇军官军人,犯该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职照军职一体行。其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与各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俱准照旧免刺,拟断发落。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查盘一应仓库钱粮,遇有侵欠,查得经手人犯,各计入己实赃满数者,方许照例发遣。毋得止据见在欠数,外(大明律万历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拟。至于仓廒草垛,必须逐一查验,亦无得止据一廒一垛,积算取盈,概坐斩遣。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奏准,与姚书所记异。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遇有追赃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许于同爨家属名下追并。间有监久产尽者,结勘明白,量议开豁,应题请者,照例题请。其无干里邻平民及各居观属,毋得仍前一概监禁,致使变产包赔,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页书眉,谓系万历十六年题准。「一概监禁」至「囹圄」,万历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滥及」。
一、万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题奉钦依:一、凡边饷官军俸钞粮赏马匹草料等项钱粮,有侵欺冒支,计赃多寡,俱照前例议拟外,以后有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揆其情犯轻重,临时奏请定夺。
新题例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万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题,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覆总督蓟辽右都御史张国彦等会题:凡将领官虽不得经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体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一体论罪。钦此。
一、万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书石星等题:边务久废,阅视当严,恳乞圣明,复旧典,专差遣,以图安攘事:覆阅视大理寺少卿王世扬题,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释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条于Ⅵ:12。「凡监守」上省略为「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鉴」将此条与万历问刑条例并列,未言系新题例,误。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将「凡监守」上省为「兵部等衙门太子太保尚书石星等题」,「二十两」误作「二百两」,「二百两」误作「三百两」。
王肯堂「笺释」于「监守常人盗」上,省略为「万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该刑部题开」,「从复位拟」下有「奉圣旨是,钦此」六字。其所记年月日与上引诸书不同,待考。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二十三年奏准:钱粮收放,务要身亲经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银两及米谷值银五百两以上,掌印官罚俸半年;一千两以上,降一级;三千两以上,降闲散;五千两以上,照不谨例,闲住,听抚按核查明确,酌议奏请。
Ⅵ:12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免刺。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虽各分八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八十贯,罪皆绞。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盗掘银矿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及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矿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问发边卫充军○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初犯枷号三个月发落,再犯免其枷号,亦发边卫充军。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止理见获,照常发落。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弘180;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四)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盖系后来修定。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遇有犯该三次偷盗官粮,同窃盗论拟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琼集解「附录」
(一款)
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等盗圆宝一千两,事发,俱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发边卫充军。情重律轻。奉圣旨:是。王升张凤王禄,偷盗官库银两数多,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福建司问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卫千户,与在官军余王升、王禄,民人张凤,窥见□部帝(帑)内官银数多,各不合违例将库墙剜开进入,齐柜□开,盗出圆宝二十锭,重一千两,事发提问,常人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八十贯律各绞,准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边卫充军,王升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具本发审,奉圣旨:这起囚犯盗分官库银两,情重,法司再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先该山东司问得犯人吕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盗本部库内赃罚银四百两,事发,问拟常人盗仓库钱八十贯律绞,炒铁五年为民,具本发审,奉宪宗皇帝圣旨:吕清既系说吏,盗官库银数多,便着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门首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卫分充军,家小随住。钦此。又查得四川司问得犯人王钺,招系工部虞衡司杂科典吏,偷盗本司银三百七十两,事发,问拟监守自盗四十贯,律斩,炒铁五年,满日为民,具本发审,奉圣旨:王钺系该吏,偷盗银两数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门前一个月,满日,押发口外龙门卫充军,家小随住。钦此。今照王升张凤王禄正与吕清王钺情罪相同,王清(?)盗后分赃,俱难照常例发落,拿去户部门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号两个月,满日,俱押发辽东铁岭卫,永远充军,家属随住。
按:直引所摘录案牍,较胡琼集解为详。
一、借王府钞六万贯,作本利钞十二万,借与人纳粮费用,合依监临主守将在官钱粮侵欺,或入己,或转借与人色(?)从军人将进内府财物,比依常人盗官库钱粮论。
一、私煎银两及造铜钱之类,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者律绞。
一、故无廪给与多支廪给者,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论。
一、隐匿费抄没财物,比依常人盗仓库钱粮。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二十年二月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按:此款又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鉴、王肯堂笺释、刑书据会、临民宝镜俱系此例于Ⅵ:11。
顺治例删「万历」至「钦依凡」十二字,删「例该永戍者止」六字。又删「以着伍」至「替役」十字。「免死充军」下有小字注云:「充军以下俱减一等。」
Ⅵ:13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奏请审决,枭首示众。(弘183;嘉Ⅵ:13: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已有悔过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议拟,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赃仗,问招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杀伤,悉拟枭首,会审情罪,奏请处决,将首级发在被刼处所,枭挂示众。
按: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枭挂」作枭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监候例该枭首示众重囚,一时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头枭挂。其余日期及遇圣节等节,并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见胡Ⅵ:159:2)
按:嘉Ⅵ:159:1;万Ⅵ:159:1即据此款润色修定。「大明律直引」所录案牍较此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治不饶。钦此。
按:嘉Ⅵ:12:3;万Ⅵ:25:5治作罪。
顺治例删「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删「钦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强盗」条,与万历例异。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得财伤人,决不待时,例该枭首示众,一时病故,会官送赴市曹砍头,发去原刼去处,枭挂示众。但文移经宿,人气喧热,身尸溃烂,砍头枭挂,臭□熏蒸。合无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发去砍头枭挂示众,其余日期及遇圣节并斋戒之日,春夏之□,照旧相埋,庶时不违而法亦不废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Ⅵ:13:1 「强盗杀伤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贼盗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刻本所载与胡Ⅵ:13:2同,惟枭挂作枭首,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不同。论嘉靖问刑条例,自应以单刻本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31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万Ⅵ:15:1)
胡Ⅵ:1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
嘉Ⅵ:1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Ⅵ:1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顺治例增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凡问白昼抢夺,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七)谓「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考弘治嘉靖万历三朝问刑条例均无此款,薛说恐误。
Ⅵ:16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宇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弘193;嘉Ⅵ:16:1万Ⅵ:16: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窃盗三犯,遇革释放,或饶死充军,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窃盗,累犯不悛者,俱问窃盗三犯罪名。若犯别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议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续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将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条后。「增附」谓此款六月初九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议题: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节奉圣旨:依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凡三犯窃盗,若系老幼,律应收赎者,俱追究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听使老幼,依律收赎。如出幼再犯,随计前数,议拟死罪,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内二款已见前)
一、嘉靖贰拾肆年伍月刑部题准:盗贼窝养幼小男子,使令偷盗,曾经收赎叁次者,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计前数,问拟叁犯绞罪,奏请定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万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琐言Ⅵ:15:1引无「犯」字)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绞罪,奏请定夺。其有先犯抢夺刺字,又犯窃盗刺字,而又犯抢夺及监守常人盗应该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琐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盗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窃盗者,不得并论,止问窃盗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六款)。
按:琐言引此款作问刑条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引此款作「续题事例」。王肯堂笺释引此,题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刻本,在万历问刑条例之前,不得称新例,其理甚明。且王书引此又脱「又犯窃盗刺字」六字。
新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刑部题准:今后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龙头律法」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间刑部题准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侯,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故特开此一路。」
顺治例与新题例同,惟删「万历」至「官员」十七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漏言系新题例。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本因矜疑宽典,而致累其子孙,因轻反重,深为可悯。今后止发烟瘴极边充军终身。若复逃归本乡,仍坐以死。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7:1 一、养马人户,将官马盗卖与人,至三匹以上者,问拟盗官畜产罪名,发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亦有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节次诈写小票,于太仆寺冒领官马至三匹以上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17:3即据此款润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与人,若初犯止盗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在内,发铁冶,照徒年限炒铁。在外,照依彼中事例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多寡,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及受寄偷盗官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问罪,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亦充军。五匹及三犯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奉圣旨:是。马匹系军需重事。近来奸宄之徒,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偷盗,通同接买,受寄贩卖,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拟问罪,枷号充军。该枷号的,都着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去处,晓谕。两邻知而不首的,事发从重治罪。还着都察院通行出榜,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准:盗官马之人,俱枷号三个月,连当房家小,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枷号三筒月,发边卫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遂为嘉靖例此条所本。
嘉Ⅵ:17:2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盗过(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款,同弘Ⅵ:1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三条(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窃盗论绞矣,安可重见于此?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录仍作三条,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款,同嘉Ⅵ:17: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则本王肯堂「笺释」。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与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此款为贼盗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万Ⅵ:18:2。
问刑条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并赃,分首从论罪。凡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但人及数而矿虽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与矿不及前数,或矿虽及数而人未及,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只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陈省刊本所载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例较近,其制定时间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8:1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靖问刑条例此款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问刑条例始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载仍与万历例不同。如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万历例不定矿数,即其一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折钞二十贯」为「折银二钱五分」,改「折钞四贯」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并赃论罪,仍分为三等。如捉获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珠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银至二十两以上者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人珠不及前数,或珠虽及而人未及者,为三等。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若以盗珠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财物者,各以强盗论。
按:此款又见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一「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及解送军匠物料,听奏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来京一应亲识闲杂人等,设谋奏告,欺诈吓取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词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与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较详。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条例,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发□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问刑衙门或不详察,妄行援此,难保必无。合无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发,许巡抚巡按等官,参究提问,庶法不滥而人不枉矣。
一、假写究提问称寄来财物,不行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人取财物,计赃准窃盗论。
按:此款亦见「汇编」卷三十末附录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题准:但有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已事,捏写本词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看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称:各处奸徒三五成羣,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拷打,吓诈财物。又有指以起赃为由,沿房搜番,拆墙坏物,且将所有之物,为彼抢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发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过问拟吓诈财物,并诈称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将前项打诈之徒,比照积年事例充军。其聚众指以番赃抢财坏物奸淫妇女者,比照围绕房屋抢检奸淫死罪充军事例,一体问拟。今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又一款:「凶徒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为照前项奸徒,委的情罪可恶。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犯有前项奸恶,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吓诈财物者,虽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门主文书算人等久恋衙门陷害良善事例,充军。其指以番赃为由,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问拟,则奸恶惩而良善获安矣。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外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20:1)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于其前增条例一款: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领,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问罪,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俱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Ⅲ:50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库关领,比依冒领军职俸粮,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直银十两以上,监边年久,尽其家产变卖赔纳,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看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该诓骗等项罪名,监追入官给主赃物年久,委的家产变卖尽绝,已经勘实。但各犯所追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俱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原拟不为不重,若仍监追,不过坐以待毙。况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监追。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钦此」。一、丢白假银,及节次诓骗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准:指称打点诓骗财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恶,难照常例发落。着锦衣卫枷号在人烟辏集去处,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犯的,切照这例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举人,并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似未详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1:2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无「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万历例增。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事完,磨出奸弊,谨用检举认罪,并祈皇上严究改正,以肃大典事。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今后凡乡会试揭晓毕日,尽将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发与本生自行查检明白,续将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门磨对。如有诓骗人财物,割卷换卷,包许中式情弊,俱挐问,于该衙门门首,将大号枷枷号三个月,满日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之人,致被诓骗者,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号发遣。等因。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是。这科场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拟添戴条例,永革弊端。钦此。已经备行部科等衙门,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续该刑科都给事中梁纠举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节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例所不载,自应奏请定夺。何得拘泥常例。还着枷号三个月,满日发遣,以雪公愤。仍改入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讫。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似不如附律文此条较妥。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邻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归宗听继。若占恡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卖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比依盗卖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听还本宗。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V: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既与再犯者无别,且情重罪轻,未足惩奸,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2:2)不言官员军民,又官不言文武,军不言边腹,文多末明,且云临时备由奏请定夺。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请矣,今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23 发冢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发冢开棺椁见尸,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
Ⅵ:23:7 一、尊长坟内熏狐狸终府亲(?)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看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发掘坟冢,委系江西积弊。合准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发掘坟冢的,不拘有无开棺,不分首从,俱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较此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中尉,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君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笺释云:「旧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条,前条开棺从,与见棺从,概充边卫军,似无分别。后条常人开棺从,即拟烟瘴,不□于王府等项乎?且王府内少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律于发冢见棺为首者应流,查两广近年有起棺取赎者,俱不可无例。今并增。」
顺治例改「王府」至「乡君」,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发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问刑条例,然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钞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为书坊刊本,不足据依,姑钞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间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案牍,较集解为详。嘉Ⅵ:32:1;万Ⅵ:32:1即据胡Ⅵ:24:l润色。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窝贼三名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8)
弘Ⅵ:25:2 一、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勾引外处来历不明之人,窝藏为盗,坐家分赃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该管家长,参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弘190:嘉Ⅵ:25:4;万Ⅵ:25:4)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究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Ⅵ:25:2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据胡Ⅴ:42:3;润色。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万Ⅵ:25:4。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同嘉Ⅵ: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顺治例删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Ⅵ:13。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首。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窃取,谓潜形隐面,私窃取其财,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闲,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元(会典作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为议处难结人命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杀张氏,狱情无证难结。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照依本律,先拟成狱,请旨监候待决少缓。其如证佐续获,仍请明旨处决。如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检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毅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家属养赡。(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
一、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
一、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犯人坐拟本罪外,便揭了黄。虽有族属,亦不许承袭。着为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刻作条例,略去题奉年月。
「邢书据会」亦引此款,无年月。
自「万历」起,至「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Ⅵ:32 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与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情罪相当。因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律无正条。若比拟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处绞,诚为太重。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此等内犯,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轻重适均矣。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万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问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按语。
嘉靖例此款即据胡Ⅵ:32:1润色。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2:1)
万Ⅵ:3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33 谋杀故夫父母
凡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舅姑罪同○若奴婢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条准此。】
Ⅵ:34 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弘205;嘉Ⅵ:34:1;万Ⅵ:34:1)
按:单刻本无凡字。
胡Ⅵ: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议准:今后有犯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将尸割碎,弃置埋没,原无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绞斩罪名科断。
嘉Ⅵ:34: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杀者」嘉靖例无「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请定夺。(万Ⅵ:34:2)
万Ⅵ: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万Ⅵ:34:1舒化刊本首句无凡字,会典有凡字)
万Ⅵ:34: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为从者斩。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Ⅵ:36 造畜蛊毒杀人
凡造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者,斩。造畜者,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长者,各不减○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殴及故杀人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元(会典作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律称谋者,率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致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杀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今后议拟,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奉圣旨:是。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刑部等衙门题: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准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抚苏松等处地方总理粮储右副御史魏奏,准户部咨,该本部题:内开:各处巡抚都御史旧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该酌量奏行,赴京议。看得南直隶等处,巡抚官虽在腹里,若有灾伤者,合在彼抚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将应议,□奏定夺,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钦遵,备咨到臣。缘臣抚属地方,见今灾伤,正当抚民之时,不敢离任,谨将应议重大事件,开坐。等因,具本,该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该衙门知道。钦此钦遵。内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问刑衙门,凡问故杀与鬪殴杀人者,多拟为首一人斩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内不言皆者,依首从法提问,为从流罪。然两京法司俱将助打之人上(止?)问不应,杖罪。参详故杀鬪杀之律似指一人而言,盖人命条内,凡为从者,俱明开役(从)字并余人字,甚为详明。若故杀有从,即系谋杀人从而加功,罪当坐绞;若鬪杀有从,即系同谋共杀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将故杀鬪杀为从之人俱问流罪,亦惟轻重夫命(?),抑与律意不合。又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罪,内不曾有得财之文。今在外有将窃盗临时拒捕得财方问斩罪者,有将窃盗临时拒捕不曾得财止作犯罪拒捕科断者,亦有将窃盗拒捕不系临时亦坐斩罪者,窃详窃盗临时拒捕,情类乎强,以此附于强盗律内。若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临时拒捕之恶,律意重在临时二字,□不论其得财与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纵。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详议具奏,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凡有故杀助打之人,审系知故杀之情者,引拟谋杀人从而加功律;审系同谋共殴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杀之情,原无同谋之意,止是偶然通(迫?)从助打者,俱止问不应,杖罪。其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不问得财不得财,但系临时者,即问斩罪。若系弃财被逐,或逃离盗所,不系临时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断,如此庶事体归一,刑罚得中,等因,备咨送司。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之(款),「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杀讫乃坐」;又一款「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若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上(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断、钦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议得:律称谋者皆二人以上,故谋杀人有造意从而加功不加功,同谋共殴人至死有下手原谋余人之律,故殿鬪杀止是一人,一时凶狠忿怒之所发,故止坐斩绞,不开首从,其窃盗临时拒捕与窃盗临时杀伤人,则不论得财与不得财,当坐以斩。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徒(走),已有畏罪悔过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备,一向两京法司遵守无违。盖因在外问刑衙门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诚有如都御史魏绅所言。合无通行在外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拟,如故杀鬪杀正犯,坐以斩绞。其有同行之人原无同谋情由,止是不行劝阻,仍问不应罪名。窃盗临时拒捕,虽不得财,亦坐以斩。庶律意不违而刑罚不滥矣。等因具题: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所引案牍,较本条所附「续例附考」为繁。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万Ⅵ:3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37:1)
万Ⅵ:3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审系」下,「凶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按:此款又见舒化「大明律附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员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龙头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自「万历」起至「官员」止,顺治例删。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因而致死者,斩。
Ⅵ:39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亦以鬪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者之家营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万Ⅵ:39:1)
胡Ⅵ:39: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万Ⅵ:39:1。
嘉Ⅵ:39:2 「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一款,同弘Ⅵ:39:l。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39:1 「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顺治例删「俱照大明令」五字。
万Ⅵ:39:2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追钞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与被杀之家营葬。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按:较旧例(嘉Ⅵ:39:2)多「共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十字。
笺释云:「因钞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银一句。折抄,银四钱二分。铜钱折银十两。」
顺治例删「追钞三十二贯六百文,铜钱八贯四百文」,又删「共」字。
Ⅵ:40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夫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
Ⅵ:41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依诬告平人律论罪○若因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侄子孙,与子孙之妇,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1:1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将妻妾打伤堕胎图赖人者,即充军,似太重,又查妹与侄孙,似不可遗,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本条增条例三款: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
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以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律科断。
按:自「妻将」起,至「科断」止,依王肯堂「笺释」修。
Ⅵ:42 弓箭伤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Ⅵ:44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会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
Ⅵ:45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强殴打,或因公务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俱照凶器伤人事例,问发边卫充军,仍追埋葬银十两。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问得犯人江缘一(直引缘作绿)招,系与弟江缘四(直引缘作绿)互争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门上狠打一下,登时身死,不曾告官。后又问母吴氏讨要嫁卖伊弟江缘四女爱玉财礼银二两,要行还债,母不从,又用恶言辱骂,搜出前银去讫,母因被骂,受气不过,自缢身死。事发,问拟子骂母律绞罪。审会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止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切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止将本犯问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请。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问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监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吕钦、扈亮、前去原保领在逃工匠纪虎、民人王福海家,讨要月钱。王福海止与银五钱,王雄说称,三年官钱该银一十三两五钱,如无,拿你墩锁等语,王福海被逼不过,惧怕,自缢身死,寻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桥河下自死。事发,问拟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应,事重,减等杖罪,做工的决,具本发审。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轻,法司还会议了来说。钦此。查得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债逞凶,逼死李祥陈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轻,不必运砖,追完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水昌卫充军。今照犯人王雄等比与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该杖罪,委的情重律轻,合无依同名事例将各犯发遣充军,庶几情法允当。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连当房家小,押发辽东三万卫充军,钦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录旧例」。又见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为首之人问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46:l删「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殴者律,议拟奏请。
按嘉Ⅵ:46:3即据此款润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监察御史张禄题称:武昌卫舍余林宽,要娶孝感县故民周福受妻江氏为妾,强纳聘仪,因而逼死,乞要比拟因奸逼死从重治罪一节。缘林宽谋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况江氏自誓守节,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义。所据前律,难以比拟。合依原议,追完埋葬银两,定发边卫充军。今后凡有强娶贞妇,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俱照此例发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你每议的是。今后凡妻妾殴骂夫,因而自尽身死者,竟坐绞。会审之时奏请,不用此律。着着为令。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备考新例」。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题奉钦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 年 月刑部议准:逼骂其母因而缢死,止科骂罪,犹得全躯。比依殴母者律,处斩。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据上引新例补遗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万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Ⅵ:46:2润色。
嘉Ⅵ:46:4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46:1 「凡因事用强殴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备,今改。弘治间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俱不应,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轻,令追完埋葬银两,连当发家小,发边远卫分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3 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请定夺。
按:「笺释」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内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问得犯人江缘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一条,谓:「近因难于引议,改并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4 「妇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笺释引嘉靖九年刑部议准湖广御史张禄所题,其文已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见前引。
笺释云:「例止及妇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则在有司者善权衡之耳。」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46:5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云:此款照旧例,待考。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同(「和同」,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卖奸」)纵容,而本妇本夫媿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与奸无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条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自「万历」起至「问拟」止,顺治例改为「凡」。「和同」改为「和奸」。
「与奸无干」,改为「奸夫无干」。
末句罪字,改为「条」。
Ⅵ:47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十 刑律三 鬪殴
Ⅵ:49 鬪殴
?凡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成伤者,笞四十。青赤肿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吐血者,杖八十。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毁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虽因殴,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内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体,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致笃疾,若断人舌,及毁败人阴阳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损二事以上,谓殴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如人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成笃疾。断人舌,谓将人舌割断,令人全不能说话。毁败人阴阳,谓去男子茎物,破损外肾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将犯人家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阴门,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及殴兄姊伯叔者,不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弘210;嘉Ⅵ:49:1;万Ⅵ:4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鼻,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题准: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汤火伤者,限外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限外二十日。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此外日期死者,照殴伤论。执持凶器及折跌肢体等项,例该充军,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题奉钦依,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务要查审日期久近,情理曲直,应轻应重,具奏定夺。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论拟。有例该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节录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该刑部尚书唐龙等题革前例。奉圣旨:是。卢智打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行。临时还要原情具奏。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题准:辜限外人命,止照问刑条例拟断。其都察院续题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谓「都察院续题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该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殴伤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近因狱多冤滥,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题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者,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定前限之内者,方拟准绞,奏请定夺。其或死有别故,不因本伤,及情不真、事不实者,虽在前限之内,止各从本殴伤科断。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滥拟渎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殿内又递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从所属上司拘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例无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俱问罪,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止是殴打,为首者,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若为从(嘉靖例、万历例若下有是字),与毁骂者,武职并总小旗俱改调卫所。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职役为民。军民舍余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为从」,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佐贰官殴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及殴伤五(会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伤二等。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引诱生事,甚至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好生不畏国法,伤害治体。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密切访察,如有倚势怙恶,仍前违犯的,具奏指名参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方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